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號
- 原告
- 蔡知達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60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99年1 月13日行政訴訟法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依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僅須送達時,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 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48 號裁定參照)。
㈡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㈢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因不服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其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5,400 元,牌照扣繳,而於107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惟原告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嗣於106 年10月2 日始遷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居住地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然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04 年9 月8 日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且記載原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處分係於105 年3 月1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臺北橋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105 年3 月11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計算至同年4 月10日屆滿3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故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1日前提起。然原告遲至107 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