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3號
- 原告
- 吳美池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OB8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OB80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863-A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7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往西)處,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觀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6OB80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號裁定內容,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事實相同,原處分應予撤銷。伊於申請原處分裁決書後向被告要求保全證據,另舉發員警所列印出舉發通知單前後,共計有三張罰款通知單,第一張通知單係員警應原告要求始告知違規事由,而後伊認舉發事實不符後,員警將第1張通知單收回,另外開立二張通知單,一張交付原告,另外二張員警進行保存,員警稱留作保存,員警並未依法將通知單上之事由告知伊,而以另有勤務拒絕原告請求,且未提出舉證照片。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北市裁申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申請書誤為交通違規申訴書,而檢附舉發機關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86983號函,該函說明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並以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為舉發,惟照片無法清楚看見車內情形,但可證明系爭車輛並非行駛中而是停等於僑中一街80巷紅燈號誌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略以:「…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機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
㈢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原告111年3月17日7時51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與僑中二街口,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手機,被舉發機關員警目擊當場舉發案件。倘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查過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所明訂。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7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接近僑中二街口時,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固有系爭舉發通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86987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6、第76至78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銘峰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巡邏過程中發現營小客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以將其攔停告發。當時我駕駛機車在板橋區僑中一街接近橋中二街路口發現營小客駕駛違規使用手機,當時他手有拿著手機在觀看。原告觀看手機情況下,無法注意前方車況,而且窗戶是緊密的,當時車輛有在行駛、是慢速,我才會敲窗示意他。原告發現我敲窗後,就將手機放下來,我在僑中一街與僑中二街口,將原告攔停,並告知他違規使用手機、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採證光碟之結果(如附件所示)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應有於系爭車輛內觀看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然查,原告係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及遭被告裁罰,是以被告自應就前揭規定中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依勘驗結果,原告於斯時係對攔停員警稱:「剛好他(應指手機)切出來,我看一下(台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亦證稱:「當時他手有拿著手機在觀看」,是以原告是否僅為單純之「觀看」手機,或係「使用手機」進行前揭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揭示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之行為態樣中之何種行為態樣或有何相類之行為,依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是否能予證明,確尚有疑義。若就原告使用手機之態樣無從證明,則其僅係單純之「觀看手機」,是否得逕認該當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不無疑義。再者,原告當時雖係以左手持手機觀看,惟其左手亦同時位於方向盤上,並未離開方向盤,且其當時係為停等紅燈,車輛近乎停止之狀態,則其將以左手持手機觀看,且其左手並未離開方向盤之狀態,似與一般設置手機架放置手機之情狀相類似,是否仍得以認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不無疑義。況且,姑不論「單純觀看手機」並非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揭示之行為態樣,且如認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左手持手機置於方向盤單純觀看之行為,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則其他駕駛人於車內之任何手部離開方向盤之行為(例如開音響、調整冷氣、調整座椅、取物、飲食等等)豈非均屬「要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因此,被告既主張原告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原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車輛停等紅燈之時,一時性之「觀看行動電話」,惟行為態樣尚與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或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違規行為並不相類,尚無有礙駕駛安全,自難謂屬違規,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勘驗員警採證影片之結果
⒈檔案名稱:0000000吳美池 汽車使用手機(1)。影片上顯示「2022/03/17 07:42:55」,於時間07:42:55~07:46:45,兩名員警於大觀路一段與大觀路一段28巷口處理民眾交通糾紛。於時間07:46:46~07:47:24,員警騎乘機車離開路口,進入大觀路一段28巷,員警行駛至大觀路1段28巷與僑中一街交岔路口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員警前方並左轉進入僑中一街。僑中一街為雙向共二線車道。於時間07:47:25~07:47:46,員警同樣左轉進入僑中一街,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07:47:47~07:47:52,前方路口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系爭車輛前方有公車及機車行駛至路口處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與前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持續慢速向前行駛。於時間07:47:53,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並與系爭車輛平行,而依系爭車輛轉動狀況可知系爭車輛或仍慢速行駛中,且從影片依稀可見原告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以左手持行動電話置於方向盤上等情。於時間07:47:5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吳美池 汽車使用手機(2)。影片上顯示「2022/03/17 07:47:55」。於時間07:47:55~07:48:58,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可見原告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並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且低頭觀看(可見行動電話之螢幕有出現亮光),員警先鳴按喇叭示警,原告仍持續低頭觀看,並將右手離開方向盤而去碰觸左手持之行動電話之盒蓋。於時間07:47:59~07:48:06,員警以手敲打系爭車輛右側車窗,原告抬起頭向右看向員警,並將行動電話之盒蓋蓋起並交予右手,而於身體右側放置於駕駛座旁,同時將車輛煞停(依車輪轉動狀態判斷)。員警告知原告:「計程車司機還在看手機,你有沒有問題啊(台語)」。於時間07:48:07~07:48:22,可見前方路口燈光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且路口設置有「←僑中二街」、「僑中一街80巷→」之標誌,前方車輛開始移動,系爭車輛及員警向前行駛並左轉僑中二街。於時間07:48:23~07:48:39,系爭車輛與員警進入僑中二街後,員警以鳴笛及手勢示意原告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及員警於僑中二街路旁停下,員警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於時間07:48:40~07:49:01,原告於駕駛座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員警:邊開車邊看手機喔。原告:剛好他(應指手機)切出來,我看一下(台語)。員警:看一下,一秒嗎沒有吧?我看你一邊開一邊看,你職業駕駛這樣看你這樣對嗎,你計程車司機職業的這樣違規,有證件嗎(台語)。原告:有,你要開就對了(台語)。於時間07:49:02~07:49:50,員警:這樣不好,一邊拿手機看一邊開,出車禍怎麼辦,這危險耶你職業駕駛。原告:紅燈我看一下而已。員警告知原告雖是紅燈但尚在行駛中。原告將駕照及行照交予員警。於時間07:49:51~07:52:26,員警使用行動裝置輸入原告個人資料,期間兩名員警與討論勤務內容。於時間07:52:27~07:52:55,員警將原告證件交予原告,並由另一名員警列印出舉發通知單,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簽名,原告向員警詢問舉發條文,員警回答31條之1第1項。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