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盧友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97年間,因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97年度簡字第331 號、97年度易字第654 號、97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尚未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盧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82 巷2 弄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安他命吸食器吸管2 支」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 支」。
㈣被告盧友祥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7個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