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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裕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杓管貳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壹個、分杓管貳支、橡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杓管貳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壹個、分杓管貳支、橡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一)犯罪事實部分:龔裕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第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第13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0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2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另案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龔裕勝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杓管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⑵於100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搜索查獲,並扣得龔裕勝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球1 個、分杓管2 支、橡膠管1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7 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1364 號函附鑑定書」應更正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7 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364號函所附鑑定書」。

二、核被告龔裕勝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5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壹個(內含殘渣)、分杓管貳支(內含殘渣)、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4公克,淨重0.52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51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7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364號函所附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 年4 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199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查(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偵查卷第71頁、第89至90頁),又上開殘渣袋、玻璃球及分杓管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均無法與塑膠袋、玻璃球及分杓管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1 個、分杓管2 支、橡膠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第2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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