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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福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4 月14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2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判決尚未確定)。

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甲基安非他」等文字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黃福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37公克,總淨重0.62公克,驗餘總淨重0.60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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