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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籐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葉志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籐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葉志剛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份:⑴黃永籐、郭啟謀(前1 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明知含有「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西藥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黃永籐在大陸地區海南島某處購得含有上開成分之膠囊總重約1.6 公斤,交與郭啟謀後,由郭啟謀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自大陸地區海南島運送至香港地區後,於同日復自香港地區搭乘飛機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輸入禁藥進入臺灣地區。⑵黃永籐、葉志剛、郭啟謀及李家鴻(前2 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等4 人均明知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西藥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葉志剛居間聯繫在大陸地區之黃永籐與在福建省金門縣之李家鴻,先由黃永籐於99年10月間某日自香港地區私運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膠囊總毛重約60公斤至福建省金門縣予李家鴻,復由葉志剛提供李家鴻收件人郭啟謀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由李家鴻於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福建省金門縣委由不知情之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轉運至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之臺北港(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路123 號,下稱臺北港),以此方式輸入禁藥至臺灣地區。嗣郭啟謀於99年11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前址臺北港領取上開「sibutramine 」膠囊3 包(毛重分別為19.9公斤、21.1公斤、21公斤),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郭啟謀所使用車牌號碼7110-KF 號自用小貨車查獲含前揭搭機輸入之膠囊總重約1.6 公斤。(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所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7日FDA 研字第09900068445 號函」等文字,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7日FDA 研字第0990068445號函」;編號10所載「didesmethylsibutraine 」等文字,應更正為「didesmethylsibutramine」。(三)被告黃永籐、葉志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我國司法實務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等規定,尚認中國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而刑事法所稱輸入,固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惟「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自中國或港澳攜帶入境或進口之物品,仍該當刑事法所稱之輸入。又運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現行藥事法針對輸入、運送禁藥分別定有罰則,因第82條第1 項有關輸入禁藥之刑責較第83條第1 項運送禁藥為重,有關輸入禁藥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之規定加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83條第1 項運送禁藥罪,尚有未合,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黃永籐與郭啟謀就上開犯罪事實⑴犯行;被告黃永籐、葉志剛、郭啟謀及李家鴻就上開犯罪事實⑵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籐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止,2 次意圖販賣而陸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欲販賣予他人賺取差價,乃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輸入禁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構成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四)本院審酌輸入禁藥危害國民健康,慮及被告黃永籐、葉志剛輸入禁藥後即遭查獲,並未進入市面流通,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黃永籐於79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志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初罹刑章,犯罪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爰斟酌被告等犯罪情節、資力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永籐、葉志剛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禁藥,現行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宣告沒收之依據,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9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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