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命令張淑美」等文字應更正為「命令張庭均」。㈡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5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