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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琪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琪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王文怡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琪元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拾得王文怡遺失內裝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提款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含信用卡功能)之紅色布質錢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交給警察或自治機關,逕行侵占入己,並自同年月5 日起至1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內,持上揭拾得王文怡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另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各偽造「王文怡」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王文怡本人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簽帳單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等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王文怡本人持卡消費,遂提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品,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458 元,足生損害於王文怡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特約商店、上海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特約商店則因交易未完成,而未能詐得財物。嗣因王文怡接獲上海銀行繳款帳單,始悉其上揭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琪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侯順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王文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乙紙。

三、核被告陳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王文怡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8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業已賠償被害人王文怡所受損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00 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第392 號偵緝卷第33頁),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文怡簽名共5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99年9 月5 日│新北市○○區○○路41號│399元             │
│    │21時6 分許  │1樓HANG TEN 淡水門市  │                  │
├──┼──────┼───────────┼─────────┤
│2   │99年9 月6 日│臺北市○○○路40之1 號│776元             │
│    │16時44分許  │歐德名店-民權二店     │                  │
├──┼──────┼───────────┼─────────┤
│3   │99年9 月6 日│臺北市○○○路70號NET │697元             │
│    │17時48分許  │民權一店              │                  │
├──┼──────┼───────────┼─────────┤
│4   │99年9 月6 日│臺北市○○○路○ 段104 │286元             │
│    │18時52分許  │號2 樓麻布茶房-頂好店 │                  │
├──┼──────┼───────────┼─────────┤
│5   │99年9 月6日 │臺北市○○路○ 段77號(│300元             │
│    │20時9 分許  │捷運東區地○街21號店鋪│                  │
│    │            │)百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6   │99年9 月9 日│臺北市○○○路○ 段274 │99元              │
│    │16時10分許  │號1 樓中紡科技(股)有│                  │
│    │            │限公司(三槍牌)      │                  │
├──┼──────┼───────────┼─────────┤
│7   │99年9 月9 日│臺北市○○○路○ 段274 │99元              │
│    │16時1分許   │號1 樓中紡科技(股)有│                  │
│    │            │限公司(三槍牌)      │                  │
├──┼──────┼───────────┼─────────┤
│8   │99年9 月12日│臺北市○○○路○段45號 │33元              │
│    │11時30分許  │太平洋崇光百貨        │                  │
├──┴──────┴───────────┴─────────┤
│消費金額合計:2,45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0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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