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豐
高建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0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高建發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林永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94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高建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林永豐、高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永豐行竊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段第384 之1 地號,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新北市汐止區○○○○段第378 地號則係山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所有之私有林,其所竊取之物為生立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至被告林永豐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鋸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既得以鋸斷胸徑分別為16、32公分之九芎,顯見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被告林永豐所竊取之物為九芎,且被告林永豐為搬運其所竊得之物,僱請被告高建發使用車牌號碼F2-416號自用大貨車,是核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核被告高建發運送上開九芎之所為,依森林法第50條應依刑法規定處斷,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林永豐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2 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再被告2 人有上述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九芎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等竟為圖一己之利,予以竊取、搬運,危害自然生態,其等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參以本件竊取、搬運之數量尚非甚多,被告林永豐所竊取九芎2 株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第378 地號土地所有人高忠義、潘緣進在警詢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32 至35 頁)及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 份(網頁照片列出3 株九芎,賣價各為15萬元、10萬元及8 萬元,參見偵查卷第171 至173 頁)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被告林永豐所竊森林主產物贓額20萬元之2 倍即40萬元之罰金,並就該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建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鋸1 支,為被告林永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林永豐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