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代表人
-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4 段496 號1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分屬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間起,由涂煌輝提供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轉檔成記憶卡後,轉交予不知情之音王有限公司(下稱音王公司)負責人吳劭禹及業務員吳劭政,在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71巷21弄10號「草莓園小吃店」,以灌錄本案歌曲至該店內電腦伴唱機之方法而加以重製,並委由吳劭政代為向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張清輝收取出租費用每月新臺幣4,000 元。嗣為警於98年3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間6 時許持搜索票至「草莓園小吃店」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清輝、曾麗霞、張永和、林美芳、吳劭政、張日新、賴木林、劉坤哲、吳劭禹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未經被告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固對於曾將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磁片轉檔成記憶卡後,交由音王公司業務人員灌錄於草莓園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按月收取費用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卷二第115 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歌曲係被告兼代表人涂煌輝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購買付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卷二第115 頁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曾將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磁片轉檔成記憶卡後,交由音王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灌錄於草莓園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按月收取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煌輝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經證人即草莓園負責人張清輝、音王公司負責人吳劭禹、業務人員吳劭政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瑞影公司人員於98年3 月14日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草莓園小吃店」名片1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2 紙、被告振揚公司與草莓園小吃店於98年2 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音王公司與振揚公司於98年2 月26日簽訂之約聘書影本1份、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憑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0號偵查卷宗37至42頁、19至24頁、89頁),足證被告涂煌輝確係以出租為目的而重製本案歌曲後,交予草莓園小吃店使用。
(二)被告涂煌輝雖辯稱本案歌曲係其向上游經銷商付費購買後加以使用云云,並舉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為證,然上開6 位證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中均已到庭證述,而被告涂煌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吳慶治等6 位證人於屏東地院前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該6 位證人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毋庸再行傳喚(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第9 頁);且在草莓園小吃店所查獲之本案歌曲,與其在屏東地院前開案件中所購買之歌曲付費情形相同,都是同一批買的(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正、反面)。本院調閱屏東地院上開案件卷宗(下稱屏院卷宗),審核該6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後,經查:
1.證人吳慶治於上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在98年6 月才與被告涂煌輝簽訂讓渡契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宗第243 頁;屏院卷宗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另證人陳銘忠於該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8年7 月將瑞影公司授權之全部歌曲版權共33套讓渡予被告涂煌輝等語(見屏東地檢署上揭偵查卷宗第212 、213 、244 頁;屏院卷宗第254 頁至第255 頁反面),並有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各1 份可資憑佐(見屏院卷宗第179 、185 頁),足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 月、7 月始將包括本案歌曲在內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給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然被告涂煌輝係於98年2 月間起,即已將本案歌曲重製於草莓園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故被告涂煌輝尚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上開重製行為之合法權限。
2.證人陳永祥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間有向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購買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區域性版權,而於98年將上開版權轉讓予被告涂煌輝,轉讓內容就如同授權轉讓同意書所載等語(見屏院卷宗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並有被告涂煌輝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及授權轉讓同意書各2 份附卷可憑(見屏院卷宗第71至74頁),足證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涂煌輝,且依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注意事項第1點所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足知證人陳永祥所取得之權利既限制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則依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當已知其使用區域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等區域;受讓該等權利之被告振揚公司,亦應受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然被告涂煌輝於本案中在位於臺北市之草莓園小吃店行使權利,顯已逾越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且前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係由被告涂煌輝所提出,被告涂煌輝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亦不得以之作為其重製行為之法律上正當原因。況且被告涂煌輝因此獲得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與本案歌曲無涉,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亦不得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作為其有獲得授權之理由。
3.證人李淑微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將限制於臺南縣永康、新化區域之優世大公司版權(C 加D )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等語(見屏院卷宗第258 頁正、反面),又參以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及授權轉讓同意書各1 份所載(見屏院卷宗第163 、164 頁),證人李淑微係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利,且代理區域限制於臺南縣永康、新化,其再於98年1月1 日將上開權利轉讓予代表人為被告涂煌輝之被告振揚公司,此與證人李淑微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而證人李淑微所取得之權利既限制在臺南縣永康、新化,則被告涂煌輝於代表振揚公司受讓該等權利時,當知悉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然被告涂煌輝於本案中仍擅自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位於臺北市之草莓園小吃店,顯逾上開區域限制,是被告涂煌輝以其自證人李淑微取得之權利作為其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涂煌輝因此獲得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與本案歌曲無涉,被告涂煌輝亦不得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作為其有獲得授權之法律上理由。
4.證人劉鴻達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至98年間向優世大公司購買B 加C ,B 係弘音公司的簡稱,C 係優世大公司的簡稱,而其版權區域以嘉義縣市為準,其後來將上開歌曲之權利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等語(見屏院卷宗第255 頁反面、第256 頁),另參以卷附授權轉讓同意書1份所載(見屏院卷宗第49頁),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 月20日將其自授權經銷商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 伴 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97年7 月1日 至98年6 月30日)在嘉義市使用之權限轉讓予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被告涂煌輝既係專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又於98年1 月間先後與證人陳永祥、李淑微簽立契約受讓有限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且自該2 位證人處取得區域分銷契約加以閱覽,理應已向證人劉鴻達主動詢明確認使用區域限制。再者,參以證人陳銘忠所述自97年即有分區域(見屏院卷宗第255 頁),被告振揚公司既為美華公司、華特公司的經銷商,倘認其不知有區域之限制,實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涂煌輝在主觀上應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其於本案中在位於臺北市之草莓園小吃店加以重製使用,顯已逾越上開區域,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郭良泉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7年向優世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參諸上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證人郭良泉將郭威伯誤記為郭威柏)購買B 加C ,B 係指「穩讚」,C 係指「優世大」,而其權利之行使係沒有區域之分,全省均可販售,後來將B加C 轉讓給振揚公司,而當時與優世大公司簽的契約書已不在了(見屏院卷宗第257 頁正、反面),另參酌授權轉讓同意書1 份所載(見屏院卷宗第50頁),證人郭良泉係於97年12月31日將其自授權經銷商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轉讓予代表人為被告涂煌輝之被告振揚公司,核與上開證人劉鴻達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標的、期間相符,足證證人郭良泉亦係將行使上開歌曲之權利讓與予被告振揚公司。另證人郭良泉固證稱其權利無區域之限制,然此節非但與上開取得相同權利標的、期間之證人劉鴻達所證述有區域限制等情不符,亦與同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權利之上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均有利用區域限制之情節有所歧異,是證人郭良泉所證述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非可信。
(三)再查,屏東地院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證人郭威伯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第16號案件第2 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業已到庭證述,而被告涂煌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郭威伯在智慧財產法院前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該名證人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毋庸再行傳喚(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證人郭威伯之證詞,其證稱:曾為優世大公司之代理商,代理範圍為嘉義與臺南區域範圍,97年那時候有規定代理商的代理區域範圍,郭良泉有向其買過優世大的產品並告知伊是優世大之代理商,且約定郭良泉之區域限制,並簽訂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其有告訴郭良泉代理區域範圍,即告知他僅能在嘉義與臺南做軟體的租賃,若郭良泉超出合約違反轉點規定,其就無法授權,合約規定轉點要通知其地址。優世大公司授權地點使用有確認書,文件經過公司蓋章,分銷商將點回報,其就把點報給公司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前開案件卷二第291 至295 頁)。參以證人郭威伯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見智慧財產法院前開案件卷二第315 頁),該確認書第五條規定代理區域規定僅限於嘉義縣(朴子、東石、布袋、義竹、六腳、蒜頭、鹿草)區域限定點唱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授權使用;並於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等情,益證證人郭良泉所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涂煌輝重製本案歌曲於草莓園小吃店使用,顯無合法權源,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均不足證明其所為之重製行為具合法權源;再者,由前開證人等人於法院到場詰問之內容觀之,被告涂煌輝本身對於包括其出租予草莓園小吃店之本案歌曲在內之前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之來源、依據為何,亦含糊不清,實非專門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者所應為,益徵被告涂煌輝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涂煌輝重製本案歌曲,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彰彰明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1.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2.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7 項)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3.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 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二)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涂煌輝於草莓園小吃店之重製方式,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音王公司業務人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音王公司人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涂煌輝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為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草莓園小吃店所有,而非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涂煌輝供陳明確,亦與證人即音王公司業務人員吳劭政於本院所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卷證資料及頁次所在 │ ├──────┼─────┼─────┼─────┼─────────────────────────┤ │吳東龍 │錯愛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00 偵4512號卷第204 頁) │ │ │ │米) │米) │ │ │ ├─────┼─────┼─────┼─────────────────────────┤ │ │我問天 │許慧貞(阿│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06 頁)、著作財產權│ │ │ │ │ │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07 頁) │ │ ├─────┼─────┼─────┼─────────────────────────┤ │ │手中情 │張燕清(小│張燕清(小│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08頁) │ │ │ │燕子) │燕子) │ │ │ ├─────┼─────┼─────┼─────────────────────────┤ │ │迷魂香 │許慧貞(阿│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09 頁)、著作財產權│ │ │ │丹) │ │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0 頁) │ │ ├─────┼─────┼─────┼─────────────────────────┤ │ │情難斷 │王伯君(巴│蕭蔓萱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1 頁)、著作財產權│ │ │ │布 │ │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2 頁) │ │ ├─────┼─────┼─────┼─────────────────────────┤ │ │鏡中情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3頁) │ │ │ │米) │米) │ │ │ ├─────┼─────┼─────┼─────────────────────────┤ │ │漂浪一生 │石國人 │石國人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214頁) │ │ ├─────┼─────┼─────┼─────────────────────────┤ │ │心愛再會啦│沈建福 │沈建福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215頁) │ │ ├─────┼─────┼─────┼─────────────────────────┤ │ │只有來認命│王伯君(巴│蕭蔓萱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6 頁)、著作財產權│ │ │ │布 │ │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7 頁) │ │ ├─────┼─────┼─────┼─────────────────────────┤ │ │無情不是阮│張文夫 │蟻康亮(螞│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8 頁)、著作財產權│ │ │的名 │ │蟻) │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12 頁) │ └──────┴─────┴─────┴─────┴─────────────────────────┘ 附表二: ┌──────┬────┬─────┬─────┬──────────────────────┬───────┐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權限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 ├──────┼────┼─────┼─────┼──────────────────────┼───────┤ │瑞影企業股份│家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一)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本署100年度│音樂著作、視聽│ │有限公司 │ │米) │米) │ 偵字第4512號卷第222頁) │著作: │ │ │ │ │ │(二)授權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221頁) │97年7 月29日~│ │ │ │ │ │ │98年7 月28日 │ │ ├────┼─────┼─────┼──────────────────────┼───────┤ │ │一段情 │黃瑞豐 │黃瑞豐 │(一)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本署100年度│音樂著作、視聽│ │ │ │ │ │ 偵字第4512號卷第223頁) │著作: │ │ │ │ │ │(二)授權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221頁) │97年7 月29日~│ │ │ │ │ │(三)歌曲CD封面照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98年7 月28日 │ │ │ │ │ │ 卷第33頁)。 │ │ │ ├────┼─────┼─────┼──────────────────────┼───────┤ │ │女人心 │盧和生/邱 │王尚宏 │(一)授權證明書1份。(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512│音樂著作、視聽│ │ │ │宏瀛 │ │ 號卷第224頁) │著作: │ │ │ │ │ │(二)詞曲買斷讓渡書(同上卷第225頁) │97年6 月25日~│ │ │ │ │ │(三)歌曲CD封面照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98年12月24日 │ │ │ │ │ │ 卷第34頁)。 │ │ │ ├────┼─────┼─────┼──────────────────────┼───────┤ │ │人生公路│詹雅雯 │詹雅雯 │(一)授權證明書1份(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512號│音樂著作:96年│ │ │ │ │ │ 卷第230頁)。 │12月6 日~98年│ │ │ │ │ │(二)詞曲創作人聲明書、合約書各1份。(同上 │6 月5 日 │ │ │ │ │ │ 卷第232-234頁) │視聽著作:96年│ │ │ │ │ │(三)歌曲CD封面照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12月6 日~98年│ │ │ │ │ │ 卷第36頁)。 │12月5日 │ │ ├────┼─────┼─────┼──────────────────────┼───────┤ │ │深情海岸│詹雅雯 │詹雅雯 │(一)授權證明書1份(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512號│音樂著作:96年│ │ │ │ │ │ 卷第230頁)。 │12月6 日~98年│ │ │ │ │ │(二)詞曲創作人聲明書、合約書各1份。(同上 │6 月5 日 │ │ │ │ │ │ 卷第232-234頁) │視聽著作:96年│ │ │ │ │ │(三)歌曲CD封面照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12月6 日~98年│ │ │ │ │ │ 卷第36頁)。 │12月5日 │ │ ├────┼─────┼─────┼──────────────────────┼───────┤ │ │秋風落葉│穎川 │穎川 │(一)授權證明書1 份(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4512│音樂著作、視聽│ │ │ │ │ │ 號卷第237 頁) │著作: │ │ │ │ │ │(二)歌曲CD封面照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97年7 月29日~│ │ │ │ │ │ 卷第35頁背面) │98年7 月28日 │ │ ├────┼─────┼─────┼──────────────────────┼───────┤ │ │有閒來坐│謝孟紛(筆│黃露儀 │(一)授權證明書3 份(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4512│97年12月11日~│ │ │ │名康凌芳)│ │ 號卷第23 9-241頁) │98年12月10日 │ │ │ │ │ │(三)歌曲CD封面照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 │ │ │ │ │ │ 卷第35頁) │ │ │ ├────┼─────┼─────┼──────────────────────┼───────┤ │ │心茫茫情│中正 │中正 │(一)授權證明書1份。(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512│97年6 月25日~│ │ │茫茫 │ │ │ 號卷第224頁) │98年12月24日 │ │ │ │ │ │(二)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同上卷第│ │ │ │ │ │ │ 228、229頁) │ │ │ ├────┼─────┼─────┼──────────────────────┼───────┤ │ │三生石 │林建泰(林│林建泰(林│(一)授權證明書2 份。(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45│97年11月6 日~│ │ │ │久登) │久登) │ 12號卷第241-242 頁) │98年11月5 日 │ │ │ │ │ │(二)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同上卷第244│ │ │ │ │ │ │ 頁) │ │ │ │ │ │ │(三)歌曲CD封面照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 │ │ │ │ │ │ 卷第33頁反面)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金嗓電腦點唱機 │臺 │1 │ ├──┼────────┼──┼──┤ │ 2 │歌本 │本 │2 │ ├──┼────────┼──┼──┤ │ 3 │遙控器 │臺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