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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潔茹黃國益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嘉式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東家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原審遽而判處被告王嘉式有期徒刑5 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揭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及90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69 號(上訴書誤載為109 號,應予更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4 月28日,於9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本案中,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夥同另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由其以鐘國庵(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朱火生購買之車牌號碼8A-9476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342 巷8 號7 樓住處,以油漆潑灑在李東家所有住處之門、牆,並在上書寫「死、鬼、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喪失告訴人所有門、牆外觀美觀之效用,手段確為惡劣,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威脅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原審判決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讓被告啟僥倖之心,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請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期被告能徹底悔悟。是原審於本案量刑上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已臻明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科刑既有上述之不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2 案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另行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於93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殘餘刑期4 月28日;嗣被告另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 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81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而前揭有期徒刑7 月、4 年4 月再與先前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28日接續執行,復於9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再度假釋出監,嗣後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於98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11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92年間雖經假釋出獄,然該假釋嗣後遭撤銷而入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8日,並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7 月、4 年4 月,嗣後又再度假釋,並於第2 度假釋期間犯下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於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次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累犯,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至公訴人上訴部分,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細故恐嚇他人並毀損其財物,並針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顯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係以同一事實要求諭知更重之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量刑參酌,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更可徵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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