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 自訴人
-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
- 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 被告
- 吳崇柔
- 被告
- 吳瓊雄
- 被告
- 胡雲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與自訴人吳鎮安(原名吳瓊安)為同胞兄弟,被告胡雲月則為被告吳崇柔之妻,為自訴人之大嫂。緣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自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122 之1號1樓,下稱華昇公司),嗣至91年1 月5 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要求自訴人退股,惟拒不提出華昇公司帳冊,故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同日粗估華昇公司之資產,並就其中CLK 車款、元大股票12張及城北里107 之3 建號房屋持分部分約定每人各分得3 分之1 ,另載明自訴人同意將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購得之城北里土地賣給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另當時華昇公司並無任何負債,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即依上開資料製作91年1 月5 日粗估單,並均在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資產分配,後又於91年1 月7 日,請代書黃秋蓮依該粗估單另立內容相同之正式協議書1 份,其中就自訴人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四)點詳細記載地號、持分為土城段72之1 、73至75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及土城段84、84之1、88之1 、982 、989 、990 之1 、99 7之2 號土地持分4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600 萬元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各取得2 分之1 。惟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予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渠等已完成價金給付,並定期催告自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自訴人未依限履行,其等已對自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而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97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請求自訴人返還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更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由被告胡雲月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1 紙,並經被告胡雲月到庭為不實之證言,被告3 人即以上開詐術欺瞞法院,致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自訴人敗訴。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查自訴人於自訴狀第3 頁第(六)點業已詳載被告吳瓊雄、吳崇柔於96年12月21日,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之方式,欺矇法院,請求判令自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頁第(七)、(八)、(九)點載明被告胡雲月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被告吳瓊雄、吳崇柔之詐欺行為,先偽造華昇公司負債表1 張,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為證,欺矇法院,復到庭做不實之證言,致使法院為自訴人敗訴之民事錯誤判決等節。
(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於本件自訴案件10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前揭自訴狀第(七)點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胡雲月、吳崇柔、吳瓊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涉嫌向本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於被告胡雲月在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期日涉嫌虛偽證述(即偽證罪)部分,雖不在自訴範圍內,但自訴人認為其虛偽證述之行為仍屬同一詐欺犯意之部分行為,而前揭提起民事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證述等行為(非自訴偽證)均係被告3 人共同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詐術行為(詳見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61 至62頁)。
(三)準此,自訴人固於自訴狀第七頁內僅記載被告3 人所犯罪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揭自訴狀之記載以及本院10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可知自訴人自訴被告3 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係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所犯前揭2 罪名及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第973 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第515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查自訴人早於97年11月14日已就本件自訴狀所列被告3 人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欺矇法院,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附於該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1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末頁以及本件自訴案件10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肯認無訛,有筆錄及自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62頁背面、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7 頁),足徵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早於97年11月14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5 月21日甫以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參見前揭97年度他字卷第3931號案全卷及本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附之自訴狀收文章可明,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二)雖自訴人以其與被告吳瓊雄、吳崇柔等人係同袍兄弟,與被告胡雲月係屬3 親等內姻親關係,其等所犯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依據自訴狀所列被告3 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乃包含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數罪,已見前述,依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所載及本院10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所述,被告3 人所為提起民事訴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行為,換言之,從形式上觀察,假定自訴人所列被告3 人所為之各部分犯罪事實俱成立犯罪者,然該等犯罪行為,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詐欺故意,遂行詐欺自訴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3 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要旨參照)。同此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假定自訴人所列被告之各犯罪事實均成罪者,因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其中,自訴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不若自訴人所列被告等人所涉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之最低度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較重之罪。
(三)因而,自訴人就被告3 人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被告犯行中,較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業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分案偵查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以不得再行自訴,且該部分不得再行自訴之罪,較自訴人依同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得提起自訴之告訴乃論之罪(即親屬間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依法不得就同一案件全部再行提出自訴至明。
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略以:依自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虛偽陳述,並提出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聲請傳喚胡雲月到庭證述等證據,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自訴人之物交付於己,則被告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華昇公司負債表及聲請傳喚胡雲月作證等行為,是否均應認係對法院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手段之一部,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究係於何時終了,不無疑義等語。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等人係於96年12月24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自訴人係於97年3 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 月3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97年4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華昇公司91年1 月5 日負債表(即自訴人所述之偽造私文書),被告胡雲月於97年5 月20日到庭證述並引用前揭負債表,本院民事庭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自訴人不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