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杰燊
- 選任辯護人
- 朱光仁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杰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田杰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買受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林良相、林志杰、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除附表四編號4 因田杰燊未能取得毒品致販賣未遂外,其餘均已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成。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84號搜索查獲田杰燊,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所稱「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其文義,係指依其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30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職務報告係承辦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依本院函詢,就本件是否有因被告田杰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柏仁、綽號「小游」之人等情事所為函覆,該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99年(報告誤載為100 年)10月1 日起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即已得知被告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柏仁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小游」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0 年3 月6 日查獲黃柏仁到案,綽號「小游」之男子因於被告遭查獲後隨即更換行動電話,迄今尚未查獲等情,核與卷附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3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85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970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15 、116 頁)、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64至113 頁)相符,並有黃柏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8 、179 頁)、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84 頁)在卷可佐,足證前開職務報告內容為真實,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應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尚有疑義云云(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尚無足採。
二、卷附被告田杰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依本院於99年10月1 日、10月29日、11月29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53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85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970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15 、116 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田杰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杰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證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之證述、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且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販毒之買受人即證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汐止分局100 年1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3、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謝東隆尿液樣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可參,可徵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毒品買受人林良相等人,確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足徵渠等證稱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屬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
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雖記載販賣時間為「99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惟依卷附通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良相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8時03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22時51分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購毒事宜,有附表一之一編號3-1 至編號3-3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顯係誤寫,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次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25日凌晨0 時許」,被告復供稱此次係於「99年12月25日凌晨約1 時或2 時許販售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良相等語,有本院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正面),是此次犯罪時間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又此次犯行依附表一之一編號3-1之通話內容,證人林良相詢問被告「4 個客戶多少」,被告答稱「7 吧」(偵查卷第104 頁),證人林良相復於警詢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4 個客戶」、「7 」分別代表4公克、7 仟元等語(偵查卷第33頁背面),惟證人林良相於本院證稱:伊本來要向被告拿4 個、7 仟元,後來只拿到2個、3 仟5 佰元,交付毒品地點在士林夜市大統一牛排店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正面),證人林良相於本院所述,與被告之供述相互吻合(偵查卷第25、116 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應以證人林良相於本院所述為準。
㈡附表二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謝東隆雖於警、偵訊證稱:伊與被告於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係其以新臺幣(下同)2 仟元購買0.5 公克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45、129 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證人謝東隆於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後,伊在上揭新明路住處樓梯口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等語(偵查卷第26頁)、於偵訊供稱: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但證人謝東隆沒有給伊錢(偵查卷第116 頁)、附表二之一通話內容提及「半隻雞」,就是證人謝東隆要買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萬元,伊分2 次交付毒品,後來證人謝東隆未付伊2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90 頁)、於本院供稱:伊先拿半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試用,先收1 仟元,共拿半兩給謝東隆,價格為2 萬元,謝東隆實際只付1 仟元,其餘價款未付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第202 頁背面),證人謝東隆上開證稱此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雖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惟被告就附表二以2 萬元價格販售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及未收到全部販毒價款2 萬元,於警偵訊、本院所供一致,而依被告供稱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中,證人謝東隆表示「要半隻雞」,即係要買「半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被告自毒品上手黃柏仁取得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 萬6 仟元或3 萬5 仟元、半兩為1 萬9 仟元(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正面、第118 頁、本院卷第9 頁正面、第202 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以2 萬元價格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應屬合理,堪認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應係「半兩」,買賣價格為2萬元,證人謝東隆證稱向被告購買0.5 公克云云,與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顯不相符,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謝東隆證述之0.5 公克為準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正面),殊無足採。另被告供稱此次交易先交付0.5 公克毒品給謝東隆試用,與證人謝東隆證稱向被告取得0.5 公克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供稱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係證人謝東隆向其購買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先交付0.5 公克,嗣已全數交付半兩等語,應較證人謝東隆之證述為可採。證人謝東隆雖稱付2 仟元給被告云云,被告則供稱僅收到1 仟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2 仟元或收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價款2 萬元,應以有利於被告即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此次販毒所得為1 仟元。
㈢復查:
⑴證人林志杰就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於警、偵訊證稱其向被告購買0.3 公克、價格1 仟元等語(偵查卷第145 、150 頁),被告則供稱此次係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仟元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99 頁正面),惟證人林志杰於本院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1 至1-3 之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張,1 張約0.5 公克(含袋)、價格為1 仟元,伊在警、偵訊稱0.3 公克,是不含袋的重量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可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屬實;又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認定證人孫禎晴(與證人林志杰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購買毒品同為99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 仟元云云,惟證人林志杰證稱:伊在99年10月5 日向被告買毒品,被告叫伊上樓拿(證人林志杰與被告為同棟上、下層樓之鄰居),伊上樓等候,被告說要晚一點才有,後來晚一點伊叫女友孫禎晴去幫伊向被告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孫禎晴並證稱:證人林志杰在99年10月5 日下午沒拿到毒品,叫伊晚上打電話給被告,伊在當天晚上打電話給被告幫林志杰拿毒品,不是伊自己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依證人林志杰、孫禎晴上開證述,可徵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實係同一筆交易,買受人為證人林志杰,證人孫禎晴僅係嗣後代林志杰付款予被告並拿毒品,證人孫禎晴於同日晚間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4 至1-6 與被告之通話,並非證人孫禎晴另行為自己購買毒品(此部分另諭知被告無罪,詳後述)。
⑵起訴書附表4 編號2 、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之犯行)以此二次毒品交易買受人係證人孫禎晴云云,惟查,證人孫禎晴證稱:伊於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時、地分別支付被告1 仟元、5 佰元並拿毒品,是因為林志杰上班時間從下午6 點到隔天早上6 點,林志杰叫伊打電話給被告,伊就幫忙打電話,是幫林志杰買,不是伊自己買來施用,購買毒品之價錢、重量都是林志杰與被告談好,林志杰拿錢給伊,叫伊交給被告,購買的重量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背面、第192 頁正面),證人孫禎晴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志杰證稱:伊向被告買毒品,有時被告會說晚一點再交付毒品,伊不會先付錢給被告,伊就叫孫禎晴晚一點去找被告拿毒品,孫禎晴去拿毒品都是伊與被告先聯繫後才去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正面)、被告供稱:林志杰有時會叫孫禎晴上來拿毒品,孫禎晴每次都是幫林志杰拿,伊不清楚孫禎晴有無施用,伊認為是交毒品給林志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進者,證人孫禎晴證稱其最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於99年間之中旬,已很久未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而其於100 年1月26日警詢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足徵證人孫禎晴證稱其於起訴書附表4 編號2 、編號3 係受證人林志杰指示代為支付價金、拿取毒品等語屬實,被告此二次販賣毒品之買受人應係證人林志杰而非證人孫禎晴,起訴書附表4 編號2 、編號3 認定買受人為孫禎晴尚有未洽,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林志杰。
⑶又起訴書附表4 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記載此次交易之毒品價格為2 仟元云云,係依證人孫禎晴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1 通話內容稱「我要拿『2 仟3 』還你喔」,及證人孫禎晴於警、偵訊證稱此次支付2 仟元(偵查卷第157 、162 頁)為據。惟查,被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2仟3 」係指證人孫禎晴要償還欠伊之3 佰元、幫林志杰還1仟元,另外再付毒品價金1 仟元,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等語(偵查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證人孫禎晴則於本院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2-1 之通話內容,是伊本來說要向被告拿2 仟元毒品,後來被告只拿1 仟元的毒品給伊,此次支付買毒品的錢是1 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證人孫禎晴於本院證稱此次交易僅支付1 仟元,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堪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價格應係「1 仟元」,衡以被告販售毒品予證人林志杰,1 公克之價格為2 仟元,亦足徵此次交易之毒品重量應係0.5 公克,即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起訴書就此次交易記載價格為「2 仟元」、重量為「1 公克」,殊有未合。
⑷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交易之買受人係證人林志杰,業如前述,證人林志杰於翌日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地,又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編號4 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志杰(編號3 部分由證人孫禎晴代為打電話連絡)計二次,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背面),此2 次販賣應可認定。又證人林志杰就附表三編號4 購買毒品之重量,於警詢證稱0.1 公克,於偵訊則證稱0.15公克,價格則為5 佰元(偵查卷第146 、150 頁),被告則供稱此次以5 佰元販售0.25公克予證人林志杰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而證人林志杰於本院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4 之通話內容,伊稱要向被告拿「片子」,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拿0.25公克,價格5 佰元,伊未秤實際重量,上開警、偵訊所稱之重量是依照伊之感覺,5 佰元是拿0.25公克,被告講的重量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正、背面),是此次交易之毒品重量自應以被告供述之0.25公克為可採。
⑸又依附表三之一編號5 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杰向被告表示:「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拿,你拿『2 個』給他」、「就是跟以前一樣『1 集』、『1 集』」、「你『片子』要分開裝喔」,證人林志杰並於警詢證稱:此次交易係以2 仟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叫被告分裝成每袋0.5 公克云云(偵查卷第146 頁),於偵訊證稱:此次伊向被告買1 仟元毒品,請被告分成2 袋,總重量0.5 公克等語(偵查卷第150 頁),被告供稱:此次交易證人林志杰叫女友(即孫禎晴)過來拿毒品,交付地點在河堤,上開通話內容「1 集」指0.5 公克,當天是把0.5 公克分成2 包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證人林志杰於本院證稱:伊在上開通話提到「1 集」是指1 仟元,大概0.5 公克,伊應該沒買到2 仟元,被告將0.5 公克分成2 袋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本院證述其此次以1 仟元購買0.5 公克,分裝成2 包等語,與被告供述相符,較可採信,是證人林志杰於警詢證稱此次以2 仟元購買1 公克云云,應無足採。另此次係林志杰囑女友孫禎晴前往河堤向被告拿取毒品,有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杰表示「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拿」等語及被告供述可稽,證人林志杰並證稱:附表三編號5 是孫禎晴向被告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證人孫禎晴復證稱:附表三編號5 是伊到住處附近河堤向被告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堪認此次交易係證人林志杰與被告洽妥毒品數量、價格後,囑由證人孫禎晴前往河堤向被告拿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㈣再查:
⑴證人陳建名於本院證稱: 伊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向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各為2 仟元、4 仟元、2 仟元,編號1 、2 伊都沒給被告錢,編號3 伊只付1 仟元,伊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伊共欠被告買毒品價款1 萬元,伊與被告認識已久,被告知道伊的經濟狀況,目前伊還欠被告9 仟元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正、背面、第194 頁正面),證人陳建名證稱附表四編號1 、2 交易未給付購毒價款、編號3 交易僅付1 仟元等情,適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 證人陳建名對被告表示「我要還你錢」、「2 仟啊,我這下一回一起給你」、編號2-3 表示「我欠你4 仟嘛」、被告答稱「你每次都拖這麼久」、「你不是要還我錢」等語相互吻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交易收取全數價款,自應採認證人陳建名所述,認定被告於上開交易實際收取之販毒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
⑵又證人陳建名於本院雖證稱:附表四編號3 之交易被告說沒有東西,所以未拿到毒品,附表四編號4 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惟嗣即改稱附表四編號3 之交易有拿到毒品,伊向被告買毒品,只有1 次沒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證人陳建名證述附表四編號4 之交易未取得毒品等情,核與被告供稱:證人陳建名於附表四編號4 沒有拿毒品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一致,可徵被告於附表編號3 確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建名,附表四編號4 交易則未交付毒品。證人陳建名復證稱:附表四編號4 交易地點在新明路加油站,此次伊不是很確定有拿到毒品完成交易,伊記得只有1 次沒有拿到毒品,當時伊開貨車到加油站,看到被告與黃柏仁剛好在伊公司旁邊,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問旁邊的黃柏仁後,走過來跟伊說沒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與被告上開供稱此次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建名之情節相符,應可採認;又依附表四之一編號4 通話內容所示,證人陳建名先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由被告之妻接聽,證人陳建名要被告之妻轉知被告「幫我準備那個」,顯見證人陳建名已表明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復供稱:黃柏仁都是見面才說毒品交易的事,不在電話中講,所以要約見面,實際見面時才與黃柏仁確認價格,同時拿錢給黃柏仁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正面、第86頁正面),可徵被告得知證人陳建名要買毒品後,乃約其上游黃柏仁到證人陳建名之公司附近見面,俾向黃柏仁取得毒品,適足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建名已達成買賣合意,否則被告何致約黃柏仁到證人陳建名之公司附近見面,並進而詢問黃柏仁有無毒品,足認被告已著手販入毒品,惟因黃柏仁無毒品,而致未能遂行毒品販賣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次交易被告與證人陳建名銀貨兩訖,是被告於此次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認此次犯行為既遂,尚有未洽。
三、被告供稱:伊認識藥頭黃柏仁,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本件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黃柏仁提供,伊向黃柏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 萬5 仟元或3 萬6 仟元,半兩1 萬9 仟元,1 公克約1,040 元,伊1 公克賣2 仟元,1 公克約賺5 佰元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正、背面、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各次販賣犯行,其向黃柏仁販入與賣出之價格間均存有差價,被告藉此賺取利潤;抑且,被告於97年、98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復供承其在自家經營之美髮店、冰飲店幫忙,每月薪資約2 萬5 仟元,全部交給太太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面),被告於97年、98年間既無所得,其供稱之每月薪資2 萬5 仟元又全數交由配偶保管,而被告向黃柏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動輒須支付1 兩3 萬5 仟元、半兩1 萬9 千元之價款,徵諸被告於警詢供述向黃柏仁購買毒品之情形甚明(偵查卷第10至14頁),可證被告係以販毒獲取利潤,否則其如何支付販入毒品價金,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至四之販賣犯行,至為顯然。
四、被告雖辯稱:伊交給證人林良相等人之毒品是黃柏仁事先分裝好,有人要向伊買毒品,伊就去找黃柏仁,黃柏仁當場給伊毒品,伊都是1 克、1 克跟黃柏仁拿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正面),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只構成幫助販賣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惟查,附表一之證人林良相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 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被告叫「柏仁」交毒品給伊,伊無「柏仁」聯絡電話,伊需要毒品時,都是打電話聯絡被告,拜託被告幫忙,被告說他的朋友有貨,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正、背面),附表三之證人林志杰證稱:伊不認識黃柏仁,伊的交易對象是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正面、第190 頁正面),附表四之證人陳建名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有1 次除了被告還有黃柏仁在場,被告說他向黃柏仁調貨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正面),自證人林良相、林志杰、陳建名上開證述,可徵渠等均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從未與黃柏仁聯絡,渠等主觀認定被告即係販售毒品之人,黃柏仁僅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足認被告並非幫助黃柏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良相等人;又依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其向黃柏仁購買毒品,被告均先付清購毒款項予黃柏仁,與黃柏仁銀貨兩訖,而非事後才拿錢給黃柏仁(本院第86頁正面),顯與共同販賣之人於交易完成後,扣除購進毒品成本再朋分販毒所得之情節大相逕庭,被告復供稱:黃柏仁是伊上游,伊未與黃柏仁共同販賣,伊自己販賣,黃柏仁有時會於交貨時在場,因為黃柏仁來找伊,伊就請黃柏仁幫忙,買受人都是伊的朋友,如果伊不在,黃柏仁也不敢來等語(本院卷第9 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198 頁背面),被告與黃柏仁顯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係單獨從事本件販毒犯行。
五、綜上述,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一至四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四之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等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⑴辯護人辯稱: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黃柏仁,黃柏仁並經查獲移送偵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警、偵訊供稱向黃柏仁、綽號「小游」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黃柏仁等語,惟本件係汐止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1 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監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已得知被告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柏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汐止分局員警乃於100 年3 月6 日查獲黃柏仁到案,故員警查獲黃柏仁販賣毒品,並非由被告供述始查獲;另綽號「小游」之男子,於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遭監聽時為警方得知,經調閱「小游」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發現「小游」於汐止分局查獲被告後旋即更換行動電話,至今尚未查獲到案等情,有汐止分局100 年4 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14922號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復有卷附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99年10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6 至223 頁、偵查卷第64至113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柏仁通訊頻繁,通話內容使用「借錢」、「聊天」、「借2 個月」、「3 個月」等暗語蓄意掩飾毒品買賣(偵查卷第67、70、76、80、83、86頁),惟員警業查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黃柏仁,並載明於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於被告遭查獲及供出黃柏仁為其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知悉黃柏仁為被告之毒品上手並對黃柏仁進行偵查作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條件。⑵又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有附表一至四「卷證頁次」欄所載之被告供述可稽,被告雖於偵訊經檢察官訊問附表四編號3 、4 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建名之犯行,供稱:伊忘記賣毒品給證人陳建名之確切時間云云,惟嗣於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定陳建名有向你買過毒品」時,被告即答稱「有,但時間我都忘記」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可徵被告就此2次犯行於偵查中已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應屬廣義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是就被告於附表一至四之各次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販賣犯行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 雖著手販賣毒品,惟未能販入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就此次犯行(起訴書附表5 編號4 )認被告販賣既遂,殊有未洽,業如前述,是此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件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業如前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予林良相、林志杰及陳建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至多1 、2 公克,數量非鉅,而其販賣予謝東隆之毒品重量雖達半兩,然次數僅1 次,獲取販毒所得僅1 仟元,顯見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僅附表四編號4 部分)減刑,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又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查獲之黃色透明結晶7 包、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7794公克),有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55、57頁、第61、62頁),惟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是伊在被查獲約1 週前,以1 萬元價格向黃柏仁購入,其中2 包要給別人,其餘供自己施用,還未施用即被查獲等語(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9 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衡以本件最後1 次販賣既遂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4 日(附表四編號3 ),距離被告為警搜索之100 年1 月24日已逾2 月,且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 尚因欠缺毒品來源而未完成交易,足見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應非被告為本件販賣而購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偵查卷第57頁)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至四之買受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及其女友孫禎晴、陳建名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15 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第202 頁正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上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且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實際收取之販毒所得(其中附表二實際僅收取1 仟元,附表四編號1 、2 、3 無實際收取販賣所得,附表四編號3 僅收取1 仟元,共計1 萬2 仟5 佰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不思正途,多次販毒牟利,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依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均非重大,且犯罪手法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被告復自承其在被查獲販賣毒品前在自家經營之美髮店及飲料店幫忙,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面),堪認被告原有正當職業謀生,並非出於犯罪習慣而為本件販毒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九、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之孫禎晴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五犯行,辯稱:附表五之孫禎晴係幫忙男友林志杰與伊連絡交付購毒價款及拿毒品事宜,毒品交易係林志杰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與伊洽妥,伊並未於附表五另再販毒予孫禎晴,附表五與附表三編號1 係同一次買賣等語。經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與證人林志杰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志杰嗣後囑其女友孫禎晴打電話與被告連絡付款及拿毒品事宜,孫禎晴方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繫,孫禎晴自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此次交易之買受人係證人林志杰等情,據證人林志杰、孫禎晴前揭證述明確,且證人孫禎晴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無從認定證人孫禎晴於本件犯罪時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足認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實係同一筆交易,買受人為證人林志杰,證人孫禎晴僅係嗣後代林志杰付款予被告並拿毒品,證人孫禎晴於同日晚間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4 至1-6 與被告之通話,並非證人孫禎晴另行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有另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禎晴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 │ 1│99年10月│臺北市│林良相│2,000元 │1公克 │⑴證人林良相證述(偵卷第33│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日17時│內湖區│ │ │ │ 頁正面、本院卷第195 頁背│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52分許 │新明路│ │ │ │ 面)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 │ │ │498 巷│ │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16 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6弄4號│ │ │ │ 本院卷第83頁背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5樓 │ │ │ │⑶附表一之一編號1-1 、編號│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1-2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第71頁) │ │ ├─┼────┼───┼───┼────┼───┼─────────────┼────────────────┤ │ 2│99年10月│臺北市│林良相│1,000元 │0.5公 │⑴證人林良相證述(偵卷第33│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4日22時│內湖區│ │ │克 │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5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14分許 │新明路│ │ │ │ 頁背面)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 │ │ │498 巷│ │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16 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6 弄4 │ │ │ │ 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號5 樓│ │ │ │⑶附表一之一編號2-1 、編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2-2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第76、77頁) │ │ ├─┼────┼───┼───┼────┼───┼─────────────┼────────────────┤ │ 3│99年12月│臺北市│林良相│3,500元 │2公克 │⑴證人林良相證述(本院卷第│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5日凌晨│士林區│ │ │ │ 196頁正面) │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0 時至2 │士林夜│ │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25、1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 │ │時間之某│市「大│ │ │ │ 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時許 │統一牛│ │ │ │⑶附表一之一編號3-1 至編號│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排」 │ │ │ │ 3-3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全│ │ │ │ │ │ │ │ 第104 、105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1-1 │99年10月10日│林良相(A) │田杰燊(B) │A:鬥陣的,你在哪裡? │偵查卷第71頁 │ │ │16時31分2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外面ㄋㄟ,我等 │ │ │ │ │ │ │ 一下才會拿回去。 │ │ │ │ │ │ │A:有沒有方便?我朋友 │ │ │ │ │ │ │ 要拿。 │ │ │ │ │ │ │B:要一個小時以後。 │ │ │ │ │ │ │A:沒關係,我先跟人家 │ │ │ │ │ │ │ 說一下。 │ │ ├──┼──────┼──────┼──────┼───────────┼───────┤ │1-2 │99年10月10日│林良相(A) │田杰燊(B) │A:樓梯間。 │偵查卷第71頁 │ │ │17時52分2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 │ │ ├──┼──────┼──────┼──────┼───────────┼───────┤ │2-1 │99年10月24日│田杰燊(A) │林良相(B) │B:有方便嗎? │偵查卷第76頁 │ │ │21時08分5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好。 │ │ │ │ │ │ │B:晚一點過去找你。 │ │ ├──┼──────┼──────┼──────┼───────────┼───────┤ │2-2 │99年10月24日│林良相(A) │田杰燊(B) │A:樓梯。 │偵查卷第77頁 │ │ │22時14分4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喔。 │ │ ├──┼──────┼──────┼──────┼───────────┼───────┤ │3-1 │99年12月24日│林良相(A) │田杰燊(B) │A:要問你一件很重要的 │偵查卷第104頁 │ │ │18時03分22秒│00-0000000 │0000000000 │ 事。 │ │ │ │ │ │ │B:什麼事情? │ │ │ │ │ │ │A:「4個」客戶多少? │ │ │ │ │ │ │B:「7」吧。 │ │ │ │ │ │ │A:這樣喔,我跟人家說 │ │ │ │ │ │ │ 一下。 │ │ │ │ │ │ │B:好啊。 │ │ ├──┼──────┼──────┼──────┼───────────┼───────┤ │3-2 │99年12月24日│林良相(A) │田杰燊妻(B │B:喂。 │偵查卷第105頁 │ │ │18時48分4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幫我跟他講,「4個」│ │ │ │ │ │ │ 客戶的事情,晚一點 │ │ │ │ │ │ │ 我會過去,叫他先幫 │ │ │ │ │ │ │ 我留客戶下來。 │ │ │ │ │ │ │B:好,OK。 │ │ ├──┼──────┼──────┼──────┼───────────┼───────┤ │3-3 │99年12月24日│林良相(A) │田杰燊(B) │A:我現在在「夜市停車 │偵查卷第105 頁│ │ │22時51分27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場 」這邊,你在裡面│ │ │ │ │ │ │ 喔? │ │ │ │ │ │ │B:我在裡面阿。 │ │ │ │ │ │ │A:你說那間「牛排店」 │ │ │ │ │ │ │ 叫什麼? │ │ │ │ │ │ │B:「大統一」。 │ │ │ │ │ │ │A:好。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 │1 │99年11月│臺北市│謝東隆│20,000元│半兩│⑴證人謝東隆證述(偵卷第45、│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日15時│內湖區│ │(被告實│ │ 129 頁)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30分許 │新明路│ │際僅取得│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25、26、11│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498 巷│ │價款1,00│ │ 6 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6 弄4 │ │0元) │ │ 202 頁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號5 樓│ │ │ │⑶附表二之一編號1-1 至編號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4│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85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1-1 │99年11月10日│謝東隆(A) │田杰燊(B) │A:你還在睡喔? │偵查卷第84頁 │ │ │10時18分2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恩,怎樣? │ │ │ │ │ │ │A:沒有阿,我要「半隻 │ │ │ │ │ │ │ 雞」,還有我昨天跟 │ │ │ │ │ │ │ 你說那個。 │ │ │ │ │ │ │B:下午啦。 │ │ │ │ │ │ │A:OK,拜拜。 │ │ ├──┼──────┼──────┼──────┼───────────┼───────┤ │1-2 │99年11月10日│田杰燊(A) │謝東隆(B) │A:你不是要「半隻雞」 │偵查卷第84頁 │ │ │12時57分1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B:對阿,還有那個,好 │ │ │ │ │ │ │ 的時候跟我說。 │ │ │ │ │ │ │A:另外那個可能要晚上 │ │ │ │ │ │ │ 喔。 │ │ │ │ │ │ │B:那我先去抓雞。 │ │ │ │ │ │ │A:我先去找他,回來打 │ │ │ │ │ │ │ 給你。 │ │ ├──┼──────┼──────┼──────┼───────────┼───────┤ │1-3 │99年11月10日│田杰燊(A) │謝東隆(B) │B:喂,「雞董」。 │偵查卷第84頁 │ │ │14時53分2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到哪了? │ │ │ │ │ │ │B:我在「大湖公園」這 │ │ │ │ │ │ │ 裡。 │ │ │ │ │ │ │A:你不是要過來,我在 │ │ │ │ │ │ │ 等你耶。 │ │ │ │ │ │ │B:我先過去找你,可是 │ │ │ │ │ │ │ ,有人要跟我合耶。 │ │ │ │ │ │ │A:等你過來再講。 │ │ ├──┼──────┼──────┼──────┼───────────┼───────┤ │1-4 │99年11月10日│謝東隆(A) │田杰燊(B) │A:「雞老大」,我在走 │偵查卷第85頁 │ │ │15時21分4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樓梯了。 │ │ │ │ │ │ │B:好。 │ │ ├──┼──────┼──────┼──────┼───────────┼───────┤ │1-5 │99年11月10日│田杰燊(A) │謝東隆(B) │A:你在哪? │偵查卷第85頁 │ │ │15時30分0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樓上阿。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 │1 │99年10月│臺北市│林志杰│1,000元 │0.5 公│⑴證人林志杰、孫禎晴證述(│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5 日14時│內湖區│(於同│ │克(含│ 偵卷第145 、150 、156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19分許 │新明路│日晚間│ │袋) │ 162 頁、本院卷第188 頁正│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498 巷│23時34│ │ │ 面、第189 頁正面、第190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6 弄4 │分許由│ │ │ 頁背面、第191頁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號5 樓│女友孫│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89 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禎晴向│ │ │ 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90 │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被告拿│ │ │ 頁背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 │ │⑶附表三之一編號1-1 至編號│ │ │ │ │ │ │ │ │ 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 │ 第66頁) │ │ ├─┼────┼───┼───┼────┼───┼─────────────┼──────────────┤ │2 │99年10月│臺北市│林志杰│1,000元 │0.5 公│⑴證人孫禎晴證述(本院卷第│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1日23時│內湖區│(由孫│ │克 │ 191 頁正、背面)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22分許 │新明路│禎晴代│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90 頁、│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498 巷│為打電│ │ │ 本院卷第85頁正面)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6 弄4 │話與被│ │ │⑶附表三之一編號2-1 至編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號5 樓│告聯絡│ │ │ 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購買毒│ │ │ 第72頁) │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9年10月│臺北市│林志杰│500元 │0.25公│⑴證人孫禎晴證述(偵卷第15│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6日23時│內湖區│(由孫│ │克 │ 7、158、162頁、本院卷第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51分許 │新明路│禎晴代│ │ │ 191頁正、背面)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498 巷│為打電│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90 頁、│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6 弄4 │話與被│ │ │ 本院卷第85頁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號5 樓│告聯絡│ │ │⑶附表三之一編號3-1 至編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購買毒│ │ │ 3-4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 │ │ │ 第73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9年10月│臺北市│林志杰│500元 │0.25公│⑴證人林志杰證述(本院卷第│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7日14時│內湖區│ │ │克 │ 188 頁正、背面)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17分許 │新明路│ │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89 頁、│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498 巷│ │ │ │ 本院卷第85頁背面)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6 弄4 │ │ │ │⑶附表三之一編號4 之通訊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號5 樓│ │ │ │ 察譯文(偵卷第7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附近河│ │ │ │ │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堤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9年11月│臺北市│林志杰│1,000元 │0.5 公│⑴證人林志杰證述(偵卷第15│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6 日23時│內湖區│(嗣由│ │克 │ 0 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13分許 │新明路│孫禎晴│ │ │ 、第189頁正面)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498 巷│代為向│ │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89 頁)│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6 弄4 │被告拿│ │ │⑶附表三之一編號5之通訊監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號5 樓│毒品)│ │ │ 察譯文(偵卷第81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附近河│ │ │ │ │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堤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1-1 │99年10月05日│林志杰(A) │田杰燊(B) │A:我「1張」啦。 │偵查卷第66頁│ │ │14時01分0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等一下下去打給你, │ │ │ │ │ │ │ 你不要在我電話隨便講 │ │ │ │ │ │ │ 有的沒有的。 │ │ ├──┼──────┼──────┼──────┼────────────┼──────┤ │1-2 │99年10月05日│林志杰(A) │田杰燊(B) │A:你等一下會不會去「饒 │偵查卷第66頁│ │ │14時14分1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河街」? │ │ │ │ │ │ │B:不會阿,你在哪啦? │ │ │ │ │ │ │A:我在我家阿。 │ │ │ │ │ │ │B:你5分鐘上來啦。 │ │ ├──┼──────┼──────┼──────┼────────────┼──────┤ │1-3 │99年10月05日│林志杰(A) │田杰燊(B) │A:到拉。 │偵查卷第66頁│ │ │14時19分4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1-4 │99年10月05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你在哪裡? │偵查卷第67頁│ │ │23時15分1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到家啦。 │ │ │ │ │ │ │A:等一下會出去嗎? │ │ │ │ │ │ │B:等一下沒有吧。 │ │ │ │ │ │ │A:那我回去打給你。 │ │ │ │ │ │ │B:沒關係,你再打給我。 │ │ ├──┼──────┼──────┼──────┼────────────┼──────┤ │1-5 │99年10月05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我可以上去了嗎? │偵查卷第67頁│ │ │23時34分3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上來阿。 │ │ │ │ │ │ │A:好。 │ │ ├──┼──────┼──────┼──────┼────────────┼──────┤ │1-6 │99年10月05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到了。 │偵查卷第67頁│ │ │23時35分2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要拿「3 佰塊」還我 │ │ │ │ │ │ │ 是不是? │ │ │ │ │ │ │A:「1仟」啦。 │ │ │ │ │ │ │B:你「3 佰塊」不是要還 │ │ │ │ │ │ │ 我,今天? │ │ │ │ │ │ │A:明天啦。 │ │ │ │ │ │ │B:好啦,我知道。 │ │ ├──┼──────┼──────┼──────┼────────────┼──────┤ │2-1 │99年10月11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在哪裡阿? │偵查卷第72頁│ │ │23時05分0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家裡。 │ │ │ │ │ │ │A:我回來啦。 │ │ │ │ │ │ │B:然後呢,怎樣? │ │ │ │ │ │ │A:沒有阿,我要拿錢還你 │ │ │ │ │ │ │ 阿。 │ │ │ │ │ │ │B:拿上來阿。 │ │ │ │ │ │ │A:我要拿「2 仟3 」還你 │ │ │ │ │ │ │ 喔。 │ │ │ │ │ │ │B:喔,好啦,我知道。 │ │ ├──┼──────┼──────┼──────┼────────────┼──────┤ │2-2 │99年10月11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你可以下來嗎? │偵查卷第72頁│ │ │23時10分1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樓上,你上來阿。 │ │ │ │ │ │ │A:「大妹」(音譯)坐在 │ │ │ │ │ │ │ 陽台看報紙耶。 │ │ │ │ │ │ │B:又沒差。 │ │ │ │ │ │ │A:我怕他會懷疑阿。 │ │ │ │ │ │ │B:不會啦。 │ │ │ │ │ │ │A:不然你拿下來三樓。 │ │ │ │ │ │ │B:好啦好啦。 │ │ ├──┼──────┼──────┼──────┼────────────┼──────┤ │2-3 │99年10月11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B:好好,等一下喔。 │偵查卷第72頁│ │ │23時22分5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好。 │ │ ├──┼──────┼──────┼──────┼────────────┼──────┤ │3-1 │99年10月16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你在家嗎? │偵查卷第73頁│ │ │23時15分5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家阿。 │ │ │ │ │ │ │A:可不可以還「5 佰」 │ │ │ │ │ │ │ 就好了。 │ │ │ │ │ │ │B:我問問看。 │ │ │ │ │ │ │A:那你再打給我。 │ │ ├──┼──────┼──────┼──────┼────────────┼──────┤ │3-2 │99年10月16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B:我等一下下去打給你。 │偵查卷第73頁│ │ │23時29分1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好啦。 │ │ ├──┼──────┼──────┼──────┼────────────┼──────┤ │3-3 │99年10月16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我要問會不會很久? │偵查卷第73頁│ │ │23時49分0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上來阿。 │ │ ├──┼──────┼──────┼──────┼────────────┼──────┤ │3-4 │99年10月16日│孫禎晴(A )│田杰燊(B) │A:我到了。 │偵查卷第73頁│ │ │23時51分5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 │ │ ├──┼──────┼──────┼──────┼────────────┼──────┤ │4 │99年10月17日│林志杰(A) │田杰燊(B) │A:你在家嗎? │偵查卷第74頁│ │ │14時17分0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在家阿,幹麼? │ │ │ │ │ │ │A:想租「片子」耶。 │ │ │ │ │ │ │B:晚一點阿。 │ │ │ │ │ │ │A:要出去了ㄋㄟ。 │ │ │ │ │ │ │B:不然你在樓下「河堤」 │ │ │ │ │ │ │ 等我。 │ │ │ │ │ │ │A:喂,「5 佰」就好了喔 │ │ │ │ │ │ │ 。 │ │ │ │ │ │ │B:好。 │ │ ├──┼──────┼──────┼──────┼────────────┼──────┤ │5 │99年11月06日│林志杰(A) │田杰燊(B) │B:我剛到家,怎樣? │偵查卷第81頁│ │ │23時13分0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拿, │ │ │ │ │ │ │ 你拿「2 個」給他。 │ │ │ │ │ │ │B:好啦。 │ │ │ │ │ │ │A:就是跟之前一樣「1 集 │ │ │ │ │ │ │ 」、「1 集」。 │ │ │ │ │ │ │B:好啦,我知道啦。 │ │ │ │ │ │ │A:你「片子」要分開裝喔 │ │ │ │ │ │ │ 。 │ │ │ │ │ │ │B:我知道啦。 │ │ └──┴──────┴──────┴──────┴────────────┴──────┘ 【附表四】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卷證頁次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 │1 │99年10月│臺北市│陳建名│2,000元 │1公克 │⑴證人陳建名證述(偵卷第173 │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7 日18時│內湖區│ │(被告實│ │ 、180 頁、本院卷第193 頁正│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40分許 │新明路│ │際未取得│ │ 、背面、第194 頁正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某加油│ │販毒價款│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88 頁、本│張)沒收。 │ │ │ │站 │ │) │ │ 院卷第86頁正面) │ │ │ │ │ │ │ │ │⑶附表四之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偵卷第69頁) │ │ ├─┼────┼───┼───┼────┼───┼──────────────┼──────────────┤ │2 │99年10月│臺北市│陳建名│4,000元 │2公克 │⑴證人陳建名證述(偵卷第174 │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1日21時│內湖區│ │(被告實│ │ 、180 頁、本院卷第193 頁正│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許 │新明路│ │際未取得│ │ 、背面、第194 頁正面)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某加油│ │販毒價款│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89 頁、本│卡壹張)沒收。 │ │ │ │站 │ │) │ │ 院卷第86頁正面) │ │ │ │ │ │ │ │ │⑶附表四之一編號2-1 至編號2-│ │ │ │ │ │ │ │ │ 3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 │ │ │ │ │ │ │ │ 、72頁) │ │ ├─┼────┼───┼───┼────┼───┼──────────────┼──────────────┤ │3 │99年11月│臺北市│陳建名│2,000元 │1公克 │⑴證人陳建名證述(偵卷第175 │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4 日19時│信義區│ │(被告實│ │ 、180 頁、本院卷第193 頁正│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45分許 │中坡南│ │際取得販│ │ 、背面、第194 頁正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路84號│ │毒價款1,│ │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89 頁)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樓 │ │000 元)│ │⑶附表四之一編號3-1 、編號3-│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 │ │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8│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頁) │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99年11月│臺北市│陳建名│2,000元 │1公克 │⑴證人陳建名證述(本院卷第19│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 │11日22時│內湖區│ │(被告未│(此次│ 4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52分許 │新明路│ │取得販毒│未購得│⑵被告自白(偵卷第189 頁、本│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某加油│ │價款) │毒品)│ 院卷第86頁正面) │SIM 卡壹張)沒收。 │ │ │ │站 │ │ │ │⑶附表四之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偵卷第85頁)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1 │99年10月07日│陳建名(A) │田杰燊(B) │A:我要還你錢。 │偵查卷第69頁│ │ │18時40分2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要還我多少? │ │ │ │ │ │ │A:「2 仟」阿,我這下 │ │ │ │ │ │ │ 一回一起給你。 │ │ │ │ │ │ │B:啥? │ │ │ │ │ │ │A:10號一起還拉。 │ │ │ │ │ │ │B:你每次都拖這麼久, │ │ │ │ │ │ │ 我問看看 │ │ │ │ │ │ │A:好。 │ │ ├───┼──────┼──────┼───────┼───────────┼──────┤ │2-1 │99年10月11日│陳建名(A) │田杰燊妻(B) │A:「田雞」有沒有在那 │偵查卷第71頁│ │ │17時50分2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邊,我「建銘」。 │ │ │ │ │ │ │B:等一下喔,等一下打 │ │ │ │ │ │ │ 給你好不好,他在講 │ │ │ │ │ │ │ 事情。 │ │ │ │ │ │ │A:那我等一下打給他好 │ │ │ │ │ │ │ 了,我現在在公司。 │ │ ├───┼──────┼──────┼───────┼───────────┼──────┤ │2-2 │99年10月11日│田杰燊(A) │陳建名(B) │B:我要還你錢,你幫我 │偵查卷第71頁│ │ │17時51分1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問有沒有不一樣的, │ │ │ │ │ │ │ 如果沒有就不用了。 │ │ │ │ │ │ │A:有拉。 │ │ │ │ │ │ │B:有就OK,等一下公司 │ │ │ │ │ │ │ 沒人我打給你。 │ │ ├───┼──────┼──────┼───────┼───────────┼──────┤ │2-3 │99年10月11日│陳建名(A) │田杰燊(B) │B:喂,不要亂講話,你 │偵查卷第72頁│ │ │21時00分37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要還我錢喔? │ │ │ │ │ │ │A:對啦,你多帶「1份」│ │ │ │ │ │ │ 過來,聽懂嗎? │ │ │ │ │ │ │B:有拉,你不是要還我 │ │ │ │ │ │ │ 錢。 │ │ │ │ │ │ │A:我欠你「4仟」嘛。 │ │ │ │ │ │ │B:嘿阿。 │ │ ├───┼──────┼──────┼───────┼───────────┼──────┤ │3-1 │99年11月04日│陳建名(A) │田杰燊(B) │A:「田雞」,我「健銘 │偵查卷第78頁│ │ │19時44分17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啦,我現在要先拿│ │ │ │ │ │ │ 「1個」。 │ │ │ │ │ │ │B:你怎麼都喜歡用無號 │ │ │ │ │ │ │ 碼的? │ │ │ │ │ │ │A:哪有,我用公司電話 │ │ │ │ │ │ │ 哪有無號碼。 │ │ │ │ │ │ │B:喂。 │ │ │ │ │ │ │A:我要先還你「2仟」。│ │ │ │ │ │ │B:我現在沒空,要等一 │ │ │ │ │ │ │ 下。 │ │ │ │ │ │ │A:我今天休息,晚點打 │ │ │ │ │ │ │ 給你。 │ │ │ │ │ │ │B:你不是用公司電話? │ │ │ │ │ │ │A:對阿,我來公司拿東 │ │ │ │ │ │ │ 西。 │ │ ├───┼──────┼──────┼───────┼───────────┼──────┤ │3-2 │99年11月04日│田杰燊(B) │陳建名(A) │A:「健銘」你要不要到 │偵查卷第78頁│ │ │19時45分2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我公司聊一下天? │ │ │ │ │ │ │B:OK了喔? │ │ │ │ │ │ │A:聊天一下ㄇㄟ。 │ │ │ │ │ │ │B:喔。 │ │ ├───┼──────┼──────┼───────┼───────────┼──────┤ │4 │99年11月11日│陳建名(A) │田杰燊妻(B) │A:我「健銘,「田雞」 │偵查卷第85頁│ │ │17時28分0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呢? │ │ │ │ │ │ │B:有什麼事嗎? │ │ │ │ │ │ │A:你叫他幫我準備那個 │ │ │ │ │ │ │ 。 │ │ │ │ │ │ │B:我叫他打給你。 │ │ │ │ │ │ │A:等一下我去公司,等 │ │ │ │ │ │ │ 人走會打給他,叫他 │ │ │ │ │ │ │ 不要打電話過來。 │ │ │ │ │ │ │B:你沒有手機嗎? │ │ │ │ │ │ │A:沒有,我打給他就好 │ │ │ │ │ │ │ 。 │ │ │ │ │ │ │B:好,拜拜。 │ │ └───┴──────┴──────┴───────┴───────────┴──────┘ 註: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12,500元 【附表五】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臺幣)│重量 │ ├──┼───────┼────────┼───┼───────┼────┤ │ 1 │99年10月5日下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孫禎晴│1,000元 │0.5公克 │ │ │午11時35分許 │路498巷6弄4號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