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宜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先用其所有之分裝勺勺取適量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1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8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及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0頁、第6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及現場照片2 張可為佐證(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3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2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恐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尚不知悛悔,於執行易科罰金後短期內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90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分裝手機水鑽之物,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述明確,堪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