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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百貨公司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服飾店竊盜),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藥局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藥妝店及電器賣場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電器賣場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藥妝店及電器賣場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精品店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藥妝店竊盜),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96年度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服飾店竊盜),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電器賣場及咖啡店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6 案件所處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1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其前因竊盜案件(藥妝店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執刑期滿日為100 年12月31日),再因另犯竊盜案件(鞋店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11月4 日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38 號政泰中藥行,徒手竊取店門口內價值新臺幣2,400 元之花旗蔘粉元氣包1 盒,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為該店員工鄭遠志發覺旋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何玉蘭於101 年1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舊再犯本案,固屬可議,惟考量其隻身自印尼來台,委身為二房,雖育有3 名子女,惟均無其同居奉養照顧,目前已年逾七旬,因心臟不適,聽聞吃蔘粉可舒緩,而下手竊取被害人置放騎樓販售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手法單純,且酌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查卷第119 頁),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掃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容有過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惡性非輕,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㈠、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竊取被害人置放騎樓販售之蔘粉1 盒,未使用強暴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較諸一般竊盜慣犯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之竊盜慣犯,其犯罪手法單純,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是依比例原則,綜合本件犯行所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加以觀察,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因認判處如主文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且被告於本案所宣告之刑度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依上,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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