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王宗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分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①、②之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宗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 99 號判決分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與前開①、②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5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