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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莊明達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61號、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軒浩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軒浩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簡稱皓軒企業社)之員工,皓軒企業社以將錄製有歌曲的電腦伴唱機出租給餐廳、卡拉OK等店家營利為業,陳軒浩與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儒煌(由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後述「將心比心」、「圍巾」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讓與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下簡稱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仍意圖出租,共同基於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而有下列兩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一)意圖出租,與王儒煌共同基於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對附表一所示九首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授權,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三六會館」內,以每月月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一組伴唱機出租給不知情的店家林容萍後,再擅自指派皓軒企業社內之不詳員工(無法證明該員工知情),於出租上揭伴唱機之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止之間某時,在上址會館內,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九首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俾會館得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嗣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會館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支、點歌本一本。

(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出租,與王儒煌共同基於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對附表二所示八首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授權,先於一百年三月一日,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金如益簡餐坊」內,以每月月租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一組伴唱機出租給不知情之店家連和悅後,再擅自由陳軒浩於出租上揭伴唱機之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之間某時,在上址簡餐坊內,將附表二所示之八首歌曲接續灌錄至伴唱機內,俾簡餐坊得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嗣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簡餐坊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支、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林若煒律師、證人洪青霞、林容萍、連和悅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上揭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洪青霞、林容萍、王儒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未完備,惟渠等所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得採為證據,而洪青霞等人事後均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交互詰問,上開採證過程之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此部分偵訊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軒皓固坦承先後於一百年一月一日、三月一日,代表皓軒企業社分別與「三六會館」及「金如益簡餐坊」簽約,將其內灌錄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歌曲的伴唱機及附屬遙控器、點歌本,出租給該兩家店家營業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皓軒企業社的業務,三六會館雖然是我去簽約,但附表一的歌曲並不是我去灌的,是事後陳信錡去灌的,那家會館是陳信錡自己的業務,至於附表二的歌曲則是老闆王儒煌叫我去金如益簡餐坊灌的,當時王儒煌沒有跟我說這些歌曲沒授權,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一百年一月一日,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洪青霞、林容萍簽約,將伴唱機出租給三六會館,繼而在簽約後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九首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供該會館營業使用,隨後又以相同方式,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代表皓軒企業社與連和悅簽約,將伴唱機出租給金如益簡餐坊後,由被告自行在簽約後不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八首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供簡餐坊營業使用,迄上揭簡餐坊、會館分別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七日遭到警員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洪青霞、林容萍、連和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與被告簽約的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上揭兩家店家簽訂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二份附卷(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一二六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六十一頁),及警員在上開兩商家處分別查扣之伴唱機各一台、遙控器各一支、點歌本各一本可資佐證。再者,警員自三六會館與金如益簡餐坊查扣之伴唱機內,分別灌錄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首歌曲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屬實以外,並有採證照片各二十張、八張在卷可查(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而上揭歌曲的著作財產權均屬瑞影公司所有,再授權長欣公司使用,惟該兩家公司均未授權被告或其所屬之皓軒企業社使用等情,則經告訴代理人林若煒律師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十五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十八頁),並有長欣公司提出前揭歌曲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各一份在卷可考(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二)皓軒企業社提供給三六會館及金如益簡餐坊的伴唱機內,分別灌錄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首未經授權的歌曲,已見前述,對此,王儒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軒浩負責承攬灌歌業務及機體維修,店家的伴唱機是他負責的業務」、「陳軒浩去灌歌的事我知情」、「三六會館的歌曲,應該是陳軒浩去灌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九頁),被告在偵查中則自承:金如益的歌曲是我去灌的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參酌被告與前開兩家店家簽訂之契約書上,均載明被告為伴唱機組的負責人,是被告與王儒煌此部分供述,應均可採信,是故,被告有前述兩次擅自灌錄未經合法授權歌曲的事實,已甚明確。

(三)按我國著作權法行之有年,使用他人歌曲應先取得授權,對相關的伴唱機出租業者而言,已係一般常識,依王儒煌所述,皓軒企業社原先更係被告主動成立,預備投入伴唱機出租市場,僅因資力不足,遂頂讓給王儒煌經營而已(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參酌本件皓軒企業社兩次與三六會館、金如益簡餐坊簽約出租伴唱機,均由被告出面,依三六會館之員工洪青霞在本院所述,簽約時並有詢問過歌曲版權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七十二頁反面),足認被告對使用他人歌曲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相關規範,知之甚詳,此證諸被告曾向陳信錡簽約購買歌卡,陳信錡並保證歌曲版權合法一節,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收據在卷可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尤為明顯,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證,或證明皓軒企業社已取得本案歌曲的合法授權,或證明其對前述歌曲授權一事有合理確信(詳如後述),則被告應為前揭灌錄至三六會館、金如益簡餐坊的非法歌曲負責,已甚昭然;另查,王儒煌乃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向上揭會館、簡餐坊收取的租金均歸王儒煌所有,而王儒煌不僅知悉上開被告擅自為店家灌歌之事,且實際負責皓軒企業社對外接洽歌曲授權的業務,在本院審理時更一度自承其並未取得本案歌曲的授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上揭事證相互對照,堪信被告前述擅自灌歌之行為,均係出於王儒煌授意,僅係由被告出面實施而已,至此,被告與王儒煌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實施,係共同正犯之情,並堪認定。

(四)被告就非法為三六會館灌錄歌曲部分,雖辯稱略以:這是事後陳信錡去灌的,三六會館是陳信錡自己的業務云云,並聲請傳喚林容萍、洪青霞為證,惟查:

1.林容萍雖到庭證稱:我是三六會館的負責人,簽約後是有廠商出面灌歌,但不是陳軒浩等語,惟亦同時證稱:灌歌的人也不是陳信錡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而皓軒企業社既然出租伴唱機給三六會館營業,依約自應持續為三六會館灌錄新歌,被告又係該企業社的伴唱機組負責人,負責簽約後為客戶灌錄新歌的工作,即契約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0九七六二0四三六六」,對照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係其使用無誤(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四頁),準此,事後實際前往為三六會館灌錄新歌者縱非被告本人,亦應係被告所遣方是,從而,即便是由其他皓軒企業社員工出面為三六會館灌歌,被告仍難解其責,故被告所辯:伊並未實際去替三六會館灌歌等語,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至被告雖另辯稱:三六會館是陳信錡自己的業務,他是機台主,也是他去灌歌的云云,並提出其與陳信錡簽訂的契約書、收據為證,惟與前述被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三六會館簽約的事證不符,而被告與陳信錡簽立之契約書上載稱:「一、甲方(按:即被告)於一百年度擔任皓軒影音企業社店家灌歌及制作歌卡的工作。二、甲方一百年度之歌卡制作及新歌灌製乃向乙方(按:即陳信錡)購買」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九十二頁),自文義觀之,亦無法證明陳信錡有向皓軒企業社承接此部分業務的事實,至多僅是提供歌卡給被告為三六會館灌歌而已,是則,本件並無確證證明三六會館的業務與陳信錡有關,而陳信錡亦非皓軒企業社之員工,難以從灌歌中直接獲利,以常情度之,當難想像陳信錡會願意無償、持續為三六會館灌歌方是,遑論林容萍更已明確肯認非陳信錡前來為三六會館灌錄歌曲,此外,洪青霞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陳信錡,無法確認是誰前來灌歌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陳信錡則因故避走國外,難以傳喚查證(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一三二頁),均不能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屬實,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常情不符,又無確證證明,自無可取。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五)被告就非法為金如益簡餐坊灌錄歌曲部分,雖亦辯稱:附表二的歌曲是老闆王儒煌叫我去金如益簡餐坊灌的,當時王儒煌沒有跟我說這些歌曲沒有授權,我不知情云云,並請求傳喚王儒煌、皓軒企業社之會計張靖敏、瑞影公司的區域包商鄭明德為證,而王儒煌亦到庭證稱:陳軒浩因為負責硬體的維修,所以他應該不清楚這些軟體的授權情形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然查:

1.姑不論王儒煌於偵審中均否認其事,略稱:伊只有告訴陳軒浩伊有去買這些歌曲的版權,但還沒有獲得授權,陳軒浩就自己去灌歌,這是陳軒浩的個人行為云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即被告先前在偵查中亦一度自承:至金如益簡餐坊灌歌,是伊一時失誤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均難採為被告不知情之事證,且查,綜觀被告之職業、背景與工作內容,其理當知悉使用他人歌曲,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被告亦非單純的技術工人,也直接負責皓軒企業社對外接洽歌曲授權、取得之業務,均如前述,此亦顯示被告對本案歌曲的授權狀況,並非不知情,故被告與王儒煌事後遽然翻異前詞,即非可信,從而,被告所辯:伊不知道附表二的歌曲沒有獲得授權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王儒煌使用附表一、附表二之歌曲,已如前述,而被告與王儒煌對上揭歌曲的授權來源,所述不一,其中,被告或稱:是王儒煌向瑞影公司的區域包商鄭明德買的云云,或稱:伊每個月會跟不同的區域包商拿歌云云,甚或稱:伊是向機台主拿歌的,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云云,另稱:伊是向陳信錡買的云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二五頁),至於王儒煌則或稱:伊有去簽約,但還沒獲得授權,被告就先去灌歌了云云,或稱:伊有向鄭明德購買這些歌曲,也有付錢,只是鄭明德沒有去申請伴唱機下來,本案的伴唱機來源,要問被告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彼等究竟如何取得本案歌曲?二人陳述纏雜不清,實難遽信,而陳信錡無從傳喚,鄭明德則到庭否認其事(此部分另如後述),也均不能佐證被告與王儒煌前揭供述屬實。

3.再查,被告與王儒煌對本案歌曲的授權來源,前後雖提出被告與陳信錡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鄭明德經銷瑞影公司伴唱機的經銷合約書、王儒煌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伴唱機的租賃契約書共三項文件為證,另傳喚張靖敏到庭證稱略以:伊是皓軒企業社的資管人員,歌曲的來源是陳信錡提供的,老闆王儒煌也有向鄭明德買歌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然鄭明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王儒煌是有向伊買歌曲版權,但伊的承包區域在臺北市萬華區,本案這區不是伊的,所以伊沒有權利賣給他,伊有告訴王儒煌伊被授權的地區僅限於萬華區,王儒煌也看過伊經銷瑞影公司伴唱機的經銷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而前述經銷合約書上第三條也確實載明鄭明德的經銷地區「僅限臺北市萬華區」(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以,王儒煌縱有向鄭明德承購本案之歌曲版權,亦因越區使用而逾越其承租範圍,致仍有侵害上揭歌曲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極為了然,至於陳信錡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兩者,因卷內事證僅有被告與陳信錡等人簽訂之租賃(買賣)契約書,並無陳信錡等人享有本案歌曲權利的證明,且上揭契約書內容均甚空洞,陳信錡僅簡單稱:保證歌曲合法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卷第九十二頁),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亦僅泛稱其出租的電腦伴唱機均已取得唱片公司合法授權,如有第三版權公司有爭議法律問題時,由其全權處理等語,甚至契約書上記載該公司出租的伴唱機乃「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之物,是否與本案歌曲有關,也有疑問(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一0九頁),是則,陳信錡等人究竟有無本案歌曲的授權?如有,其授權範圍如何?均有可疑,而考量被告與王儒煌均係伴唱機出租業者,並有與鄭明德簽約買歌的經驗,知悉伴唱機乃區域授權,故渠等應可察覺上開疑點,不至於僅憑陳信錡等人的空言保證,即輕信陳信錡等人的歌曲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實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實務上伴唱機出租業者(即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遂依上述規定,分區授權其代理商使用其歌曲,既曰分區授權,所收取的權利金自必視授權區域的大小所在、預期消費、營業規模等商業因素,而有調整,被告與王儒煌同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更曾向鄭明德購買歌曲授權,理當知悉上述區域授權之旨,其二人對上揭法令規定與實務操作,迨無不知之理,然渠等或向鄭明德收購萬華地區之歌曲代理權後,轉去其他定點出租,或向陳信錡等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歌曲,以資搪塞,細究其意,無非欲藉此規避支付較高額之權利金而已,至此,被告係有意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對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更顯灼然。

5.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未經瑞影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為三六會館、金如益簡餐坊非法灌錄歌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在重製本案歌曲後將之分別出租給三六會館及金如益簡餐坊,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灌錄附表一的多首歌曲給三六會館,並收取租金,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與出租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擅自灌錄附表二的多首歌曲給金如益簡餐坊,此部分亦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利用不詳人士前往三六會館灌歌部分,因無法證明該人知情,故此部分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王儒煌就上揭兩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兩次所犯雖係相同罪名,然出租簽約的對象、時日及出租歌曲並不相同,客觀上可以按其出租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從事伴唱機出租業,乃欲以迂迴方式規避應付給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金,而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對本案歌曲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顯係因貪圖厚利所致,本件兩次犯罪之時間均不長,衡情,犯罪所得當屬有限,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伴唱機、遙控器等物究係被告或王儒煌所有?抑或渠等轉租自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物?依卷存事證,容有疑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確足認三六會館、金如益簡餐坊各有一次公開播放本案歌曲之事實,然該兩次歌曲播放均係長欣公司職員基於蒐證目的,而刻意點播的私人蒐證行為,故就該兩次歌曲播放而言,應解為已得長欣公司同意,即難認係侵害其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至於警員查獲本案後所拍攝之點唱機畫面照片,則為測試、確認伴唱機內確實灌錄有本案歌曲之證明,亦非公開演出可比,參酌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成千上萬,不知凡幾,本案歌曲不過各八、九首,所佔比例甚低,而三六會館、金如益簡餐坊向被告承租伴唱機的時間,約略不過六個月、兩個月,為時不長,被告且係在出租伴唱機後方始為上開店家灌錄本案歌曲,故依卷存事證,能否肯認被告為上開會館、簡餐坊灌錄本案歌曲後,已有遭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之事實?並非無疑,不僅如此,即便認被告在伴唱機內重製本案歌曲後出租給三六會館等店家,而該等店家又已提供歌曲給顧客點播牟利,然此部分重製、出租與公開演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重複、持續侵害同一歌曲的著作財產權,僅侵害的態樣、手段不同而已,故法律上僅需擇其情節最重者予以評價,即可完全非難其違法性,並無再處罰其他次要行為之必要,衡諸重製歌曲乃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權能,較之出租與公開演出僅侵害部分權能而言,違法性較高,著作權法亦對重製科以較重處罰等情,應認重製乃侵害情節最重之犯罪,從而,本案縱有公開演出之行為,亦應認已為前開重製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被告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三號、第一三一五0號):被告明知「將心比心」、「牽袂條的手」、「圍巾」、「嗶嗶嗶」、「玄武英雄」、「紅色高跟鞋」等六首影音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並轉讓予長欣公司之視聽著作,而「多情有啥意義」、「放棄」、「手只」、「女人酒杯」、「打死無退」、「要安怎」、「出頭天」、「天地情網」等八首歌曲,則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仍意圖出租,基於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老地方野菜坊」內,代表皓軒企業社、振揚公司兩家公司與不知情之店主陳文德簽約(陳文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一台電腦伴唱機以月租八千元之價格出租給陳文德,並將上揭「將心比心」等六首專屬長欣公司的歌曲灌錄至伴唱機,擺放在上址野菜坊內,供上門之顧客點唱牟利;再以相同手法,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大眾釣蝦場」內,將非法灌錄有前揭「多情有啥意義」等八首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歌曲的三台伴唱機,以月租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給該釣蝦場,供上門的顧客點唱牟利,而以上揭方法,先後侵害長欣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財產權,而先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已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雖非無見,惟觀諸上揭併辦意旨,不論被告出租伴唱機的對象、時間、租金,抑或伴唱機擺設的地點、其內灌錄的歌曲,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未盡一致,所侵害的著作財產權人亦不全然相同,而論理上不僅出租、重製並非當然具有反覆實施的性質,即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被告與個別店家洽談歌曲出租、非法灌錄歌曲,也甚少是在同一時間、地點持續完成,客觀上應可按其出租、重製行為分開評價,並無包括或統合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必要,是故,即便認被告確有前述兩次非法重製、出租他人歌曲之行為,亦應分別論罪,非當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三六會館部分,共九首):
將心比心、牽袂條的手、圍巾、嗶嗶嗶、玄武英雄、紅色高跟鞋
、心軟、傷心的喜酒、入味。
附表二(金如益簡餐坊部分,共八首):
將心比心、圍巾、軋舞、愛妳辣、紅色高跟鞋、父母的心聲、做
家己的女人、愛是一種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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