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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編號:○○三六五一號)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仁鑫」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編號:○○三六五一號)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仁鑫」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林國卿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 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社區附近,見不詳人士所有,已遭變造引擎編號為4VP-010680號之機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貨車載運方式,竊取該機車。林國卿得手後,於同日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嘉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葳公司)。又林國卿竊得該機車後,因恐遭人察覺,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某處,在其所持有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編號:003651號)上填寫「E096879 、KP00000000、4VP010680 、M041M11154」之引擎編號,在立切結書人欄上偽簽「吳仁鑫」、「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上開引擎號碼之機車係自「吳仁鑫」、「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處取得,且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情事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仁鑫及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嗣因嘉葳公司購入上開變造引擎編號之機車後,再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武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衛公司),並於98年11月23日,由武衛公司申報出口販售予不詳之國外廠商,而真正引擎號碼4VP-010680號(車牌號碼NNG-170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張崇仁於100 年9 月間,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時,發現該重型機車已被列為「禁止異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4日山葉總字第10024 號函」,應更正為「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4日山葉總字第100244號函」。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作業之車籍更正表(參見第14908 號偵查卷第24頁)。

2.被告林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核被告林國卿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上偽簽「吳仁鑫」、「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吳仁鑫」、「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同意讓渡廢機動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向嘉葳公司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卷附系爭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影本(參見第14908 號偵查卷第9 頁)底下所載「第一聯:報稅(白色)‧‧‧第四聯:報稅(黃色)」等文字觀之,本件系爭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似為一式四聯,惟本院依卷內資料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實僅交付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 份予嘉葳公司,亦即上開卷內所示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影本之正本,此亦為證人即嘉葳公司員工許嘉文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第14908 號偵查卷第11頁),故本件被告偽造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實際僅為1 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之機車販售圖利,造成被害人張崇仁、嘉葳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仁鑫」等真正身分之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於中醫藥器材之外務員、目前因他案而入監執行,尚有一名八旬高堂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編號:003651號)1 紙,被告因行使而交付嘉葳公司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之「青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仁鑫」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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