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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等案件(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 年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潘美玉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巷20號,有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99年度偵字第26093 號、第26094 號、第273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8年9 月至99年2 月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99年易字第3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臺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依立法解釋,現行刑法第75條各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當係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言。

經查,本件受刑人潘美玉前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9 月至99年2 月更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因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科罰金,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後案之數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受刑人於後案所犯數罪既均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顯將「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後案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事由,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本院審酌,附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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