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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正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正賢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車身、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顏正賢與黃雅芳曾為男女朋友,因不願與黃雅芳分手,而對之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傷害部分因黃雅芳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另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段303號「石樸莊接待中心」旁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刮損黃雅芳所有車牌號碼8953─J6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側前方至左側後方車身均遭刮損),又接續於同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刮破黃雅芳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及右前車輪輪胎,致令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黃雅芳。

二、案經黃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正賢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人侯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形,均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依證人侯淑芬之偵查中陳述作成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非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4、112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遭刮損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輪胎遭刮破毀損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論處云云。然因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不另論恐嚇罪;又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較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為輕,是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葛,先前已對之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另妨害自由部分則甫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反而心生不滿,再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其雖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5千元(此有存款憑條附卷足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上午刮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熟識同事侯淑芬,且知悉侯淑芬必會將其來電內容轉知告訴人,卻向侯淑芬揚稱:「我要她去死、你最好不要跟她太好」等語,致告訴人在侯淑芬轉知該等話語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跟侯淑芬講要告訴人去死、不要跟告訴人太好等語,然堅持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知道侯淑芬與告訴人是很好姐妹,但其打電話是要跟她抱怨,因心裡很不舒服,積鬱已久,沒有要侯淑芬轉達給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侯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打電話跟伊講一些告訴人壞話,跟性器官有關的事,並說只有臉可以看,伊回說你如何才願意放過告訴人,被告便回答「我要她去死,妳不要跟黃雅芳太好」,但被告講這句話前後均無要伊轉達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72至7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亦無要侯淑芬轉達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毀損罪中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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