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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8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宋松璟高雅敏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志鴻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志鴻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韓志鴻於民國92年7 月份起,擔任京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負責人洪清潭,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京璞公司為獎勵員工,如員工將公司所有之醫療脈衝光儀器出租或出售予美容醫療院所後,公司均給予成交之業務員「銷售獎金」(即佣金)。另於出租儀器時,京璞公司為鼓勵美容醫療院所之醫師使用京璞公司之儀器,於每月依據施打脈衝光之發數給付醫師「操作獎金」,韓志鴻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韓志鴻明知曾向京璞公司購買儀器之鄭如伶醫師業於92年7 月間自行開業,已非使用京璞公司所有之醫療脈衝光儀器之醫療院所僱用之醫師,京璞公司無須支付鄭如伶醫師「操作獎金」,鄭如伶更未曾自京璞公司領取「操作獎金」,韓志鴻竟謊稱已代墊「操作獎金」予鄭如伶,而指示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游瓊珠,各於93年8 月27日、同年11月25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付憑單,登載「支付鄭如伶醫師92年8-9 月份、92年10月份佣金121,231 及102,745 ,勿禁背及抬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及「92年11-12 月份、93年1 月-3月份,南門醫院鄭如伶醫師佣金,56,844、84,560、68,747、52,311、33,682」等不實內容,再將此不實之支付憑單交付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韓志鴻,韓志鴻再存入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帳戶,另交予不知情之弟媳葉庭安、配偶黃捷茵存入如附表編號3 、6、7 之帳戶兌現,共計詐得52萬0,120 元,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㈡韓志鴻明知京璞公司並未透過億鑫公司銷售儀器予成美整形外科診所( 負責人彭智強) ,竟於94年5 月6 日,在京璞公司內,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成交報告書,登載「億鑫轉介佣20萬」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成交報告書交付給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之支票給韓志鴻,韓志鴻取得該紙支票後,交給不知情之黃捷茵轉交給亦不知情之同事曺嘉芸(原名為曺嘉勻),由曺嘉芸存入如附表之帳戶兌現後將現金交給黃捷茵轉交韓志鴻,韓志鴻詐得20萬元,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㈢韓志鴻明知京璞公司與梵谷醫學美容有限公司( 負責人潘國勇,下稱梵谷醫學美容公司) 之買賣交易,無須支付佣金,竟於94年5 月6 日,在京璞公司內,於其業務所所製作之成交報告書,虛偽登載「郭醫師佣金10萬」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成交報告書交付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之支票給韓志鴻,韓志鴻取得該紙支票後,交給不知情之黃捷茵存入附表之帳戶兌現,韓志鴻詐得10萬元,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鄭如伶、陳柏蒼、呂建良、葉庭安、黃捷茵、曺嘉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鄭如伶、陳柏蒼、呂建良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韓志鴻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葉庭安、黃捷茵、曺嘉芸則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京璞公司之總經理,且有於上開時、地製作成交報告書,復自京璞公司取得附表至所示支票並持以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附表支票的錢都是伊代墊京璞公司應支付給鄭如伶醫師的操作獎金,因為南門綜合醫院向京璞公司承租機器,利潤三成給京璞公司,三成給鄭如伶,另外三至四成給南門綜合醫院,給京璞公司及鄭如伶的錢,都先撥到京璞公司,再由京璞公司將應給鄭如伶的錢交付,當時京璞公司財務有問題,因此由伊代墊款項,附表支票係公司應償還伊之墊款,支付憑單係會計游瓊珠依南門醫院合約去製作的,並非伊告知內容;事實㈡部分,該案係陳冠洲所介紹,因當時儀器廠商很多,億鑫公司與京璞公司最拼價錢,佣金係給陳冠洲,讓陳冠洲交給億鑫公司,目的是讓此案可成交,20萬元伊已先支付陳冠洲,故附表之支票由伊領走;事實㈢部分,早期係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的郭醫師接觸,之後成換成潘先生,契約有改過,有送一個Q-light 的機器,而非送10萬元佣金,因該Q-light 機器係伊與香港接觸時購買,機器錢係伊所出,故附表支票由伊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 7月起擔任京璞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且有權製作成交報告書,規範並決定業務獎金( 佣金)發放等情,業據其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京璞公司負責人洪清潭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102-104 頁) ,復有人事資料卡在卷可憑( 偵卷22-23 頁) ,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以支付鄭如伶操作獎金名義,向京璞公司請領所得,並由附表所示本人或親友帳戶兌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葉庭安、黃捷茵證述屬實(偵續一卷第198-199 頁) ,復有支付憑單、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 年5 月11日一城東字第00080 號函、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墘埔字第00091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8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4 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 偵卷第57-71 、154-155 頁;偵續卷第166 頁;偵續一卷第170 頁;卷第6 、39、76、133 、17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如伶未曾領得京璞公司所支付任何名義之獎金或佣金,亦未曾收受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一節,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我跟南門醫院的合作,應該是我付錢給京璞公司,京璞公司不會另外開立獎金支票給我;我自己診所部分,不需要操作獎金;支付給京璞公司的租金是用打脈衝光的發數來計算,我的收入按照發數支付給京璞公司,我與被告談的是承租的方式,所以沒有操作獎金,京璞公司完全不需要付錢給我,所以不發生向京璞公司請款未下來,而由被告先付給我錢的情形;我與被告也無私人金錢往來,無債權債務相抵的問題,如果被告認有相抵或付錢給我的情形,應該由他提出證據;我對王光宇、陳冠洲沒有確切的印象,可能是維修人員,維修人員只維修機器,不會跟醫生接觸;本件事的重點是我沒收過京璞公司的獎金,被告或京璞公司相關人員也未曾於92年至93年間,在診所或南門綜合醫院交付現金或支票給我;我操作脈衝光儀器的報酬,是由病人付給南門綜合醫院,再由醫院付給我等語( 偵卷第183-184頁;偵續卷第100-103 頁;本院卷第41-48 頁) 。雖證人鄭如伶就部分細節,因時間久遠未能詳盡交代,然對於未曾收受被告或京璞公司所支付之獎金或佣金之主要事實,始終陳述一致。又被告自承與鄭如伶並無任何糾紛仇恨(偵續卷第115 頁) ;證人鄭如伶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嫌隙或糾紛,伊草創南門綜合醫院時,被告曾給予很大協助;伊與南門綜合醫院及京璞公司間,均係私人生意往來,伊是否收受任何獎金,不會受到處罰等語( 本院卷第45、48頁) ,是證人鄭如伶殊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⒊證人陳柏蒼、游瓊珠、李亭樺固均證稱被告有為京璞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事( 偵續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50、108頁) 。惟證人陳柏蒼證稱:操作獎金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經手,都是被告在處理,我自己認為,因為醫院跟公司的請款時間未必相同,所以應該有些是被告代墊的,我記不清楚是否有轉交過操作獎金給鄭如伶等語( 偵卷第172-173 頁) ;我收過被告託我轉交的信封給鄭如伶,因為信封是封起來的,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猜測應該是使用發數的統計或是要提供給醫生的數據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 。證人游瓊珠證稱:我沒有辦法分辨被告是否代為墊付,也沒辦法確認是否有支付醫師操作獎金,佣金部分都是被告經手的,是被告在申請款項時,會跟我說該筆款項是由他代墊的,我沒有辦法約束被告,因為他是我的主管,也不會去追問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08、110-111 頁) 。證人李亭樺證稱:有時候會聽到需要被告先行墊款的情形,但我只負責製作表格,請款是由京璞公司的業務負責,我沒有經手錢的部分,被告有無依照我的對帳單去給付或收款,我不知道,依醫師不同的方式作記載,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50-53 頁) 。是證人陳柏蒼、游瓊珠、李亭樺均未經手操作獎金或佣金事宜,亦未親自見聞被告代墊款項予鄭如伶,渠等證稱被告有代墊情事,無非主觀猜測或聽聞被告所述;至證人陳柏蒼證稱曾轉交信封予鄭如伶,與鄭如伶所述不符,且陳柏蒼亦無從確認信封內為獎金或佣金。渠等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呂建良於偵訊中固曾證稱:鄭如伶醫師有領操作獎金,我記得有在抄完發數後給她操作獎金,我是從會計那邊領到,支票或現金不一定,都是交給醫生本人云云( 偵續卷第178-179 頁) 。然證人呂建良亦證稱:伊去過鄭如伶的醫院、診所,是月底的時候去做機器的檢測,機器不是伊賣的,被告應該沒有託伊轉交操作獎金給鄭如伶,因為鄭如伶不是伊負責的,伊只是經過時幫忙轉交云云( 偵續卷第178-179 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只是與工程師去保養機器時會遇到鄭如伶,但伊與鄭如伶沒有接洽,鄭如伶部分不是伊所負責,伊沒有拿過業務獎金給鄭如伶等語( 本院卷第146 、148 頁) 。證人呂建良就是否曾交付獎金予鄭如伶,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既僅係負責機器維修,參照證人鄭如伶證稱:維修人員僅來維修機器,不會跟醫生接觸等語( 偵續卷第102 頁) ,其所述曾交付獎金予鄭如伶一節,尚難採信。

⒌南門綜合醫院於92年8 月14日至93年9 月13日與京璞公司曾簽訂合作計劃合約( 租賃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所定,醫師的操作獎金於南門綜合醫院付款予京璞公司後,再由京璞公司支付醫師;而南門綜合醫院確有依京璞公司統計之操作發數支付款項予京璞公司等節,有南門綜合醫院102 年4 月11日(102) 南綜醫字第324 號函所附合作計劃合約( 租賃合約書) 、應付票據一覽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2-173 頁) 。另證人李亭樺亦證稱:伊有製作過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2 文件,該文件是業務每個月去醫院紀錄機器的發數,並把發數抄給公司,公司再向醫院收取費用,目的是請款,文件中有註明「( 需付京璞) 」者,表示係南門綜合醫院必須付給京璞公司的費用,鄭如伶醫師的佣金,公司會另外支付報酬給她等語( 本院卷第49-51頁) ,並有該文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100頁) 。惟觀諸該合作計劃合約( 租賃合約書) 並未註明所適用之醫師為何人,被告亦自承京璞公司與南門綜合醫院的契約並未記載鄭如伶有佣金收入( 偵續卷第132 頁) ;而證人鄭如伶證稱:我與京璞公司沒有簽訂正式的租約,我跟一般醫師不同,我與醫院的合作方式是護理人員由我雇用,保養品的費用也由我負擔;南門醫院使用京璞公司機器的醫師有好幾位,其他可用脈衝光儀器的醫生包括整形外科、家醫科或其他科的醫生,這不是屬於我的合約,與我任職南門綜合醫院與該醫院之約定無關;我與南門綜合醫院的合作模式,與該契約所載不符;我與南門綜合醫院的合作方式,是我與院長口頭討論的,脈衝光儀器的運用,也是我與院長討論所引進,我的方式確與其他醫師不同,其他醫師沒有支付護士薪水時,這些醫師就與院長適用一個基本的合約關係,我與院長是基於共同開放及嘗試的想法,由我負責相關的成本,包含保養品的成本,並由院方收錢,南門綜合醫院給我的是一個總和的數目,包含健保費的抽成、治療的費用、脈衝光的費用及其他台雷射機器的費用,所以很難單獨知道有關脈衝光的報酬等語( 偵續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43-44 、48頁) ,再參酌證人李亭樺亦證稱:關於支付報酬部分,鄭如伶醫師確實與其他醫師不同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證人鄭如伶證稱伊與南門綜合醫院合作模式與其他醫師不同,不適用上開合約書一節,堪以採信。再證人李亭樺證述:伊無從確認鄭如伶是否有收到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且被證2 文件所載92年11月至93年3 月份應支付予鄭如伶醫師之金額,亦與支付憑單上所載應支付鄭如伶佣金之金額,顯不相符(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9頁) ,是上開合約書、被證2 文件及證人李亭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代墊操作獎金予鄭如伶。

⒍被告於偵訊中對檢察官質問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其本人及黃捷茵、葉庭安兌領有何意見時,供稱:「我記得那時候我是擔任總經理職務,我有領獎金,因為後來洪清潭說我是股東身分,以後不要再領獎金,所以我以後就沒有領了,但是我領的獎金沒有那麼多」等語;嗣經檢察官再訊以「對於這幾張支票都是公司作帳要給鄭如伶醫師的,結果錢被你領走,有何意見」時,始辯稱:「如果是支付給她,一地會拿給鄭如伶醫師,我覺得有交給她的診所」云云( 偵卷第162 頁) ,均未提及該支票係償還伊代墊鄭如伶業積獎金之費用。嗣於偵訊中供稱:對鄭如伶沒有拿到這七筆獎金所言,有意見,應該是相抵的,當時鄭如伶都沒有簽收據( 偵卷第183 頁) ;要給鄭如伶醫師的部分是給醫院,醫院再給醫師,附表支票存到帳戶後,我有把部分現金給南門醫院,部分現金給鄭如伶,鄭如伶有些部分有簽收,簽收單交還給公司,京璞公司應該給鄭如伶的操作獎金,我拿給她的時候,鄭如伶有一部分叫我拿去抵耗材的部分,我沒有相抵的證據,我都是拿現金給鄭如伶,我有時與鄭如伶接觸,有時跟她員工接觸,有時候是業務陳柏蒼或工程師去和鄭如伶接觸( 偵續卷第114-11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概是93年8 月底給鄭如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是在新竹南門醫院或竹北鄭如伶診所交給她,有時候請業務給她,是分2 筆,給現金;附表編號3 是在92年12月在新竹南門醫院以現金墊給鄭如伶,編號4 是把公司的票交給鄭如伶,支票發票日期是94年1 月15日;是92年12月的時候在竹北鄭如伶的診所一起給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款項,我記得是20幾萬的現金( 本院卷第40-41 頁) 。於審理中供承:我是以現金交給鄭如伶本人或她的秘書,有一、二次是由別人轉交,其餘都是我本人交付,交錢給鄭如伶並未請她簽收云云( 本院卷第165 頁) 。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對於交付鄭如伶操作獎金之時間、地點、次數為何,係交付現金、支票或採抵銷方式,親自或託人轉交鄭如伶本人或其員工,鄭如伶有無出具收據等節,反覆不一,所辯自難採信。又若鄭如伶之操作獎金部分係與所購買耗財費用相抵,則被告實際上顯未支付該獎金予鄭如伶,又何有代墊之可言。再被告如欲申請醫師操作獎金,從申請至撥款之時間約一星期,已經證人游瓊珠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12 頁),是申請操作獎金時間尚稱迅速,且由被告提出申請,迄京璞公司開立附表支票觀之,亦無遲滯情事;再京璞公司斯時資金充足,並無財務問題,經證人洪清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04 頁) ,且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業務員主張已代墊醫院或醫生操作獎金,事後再請款之情事,復據證人游瓊珠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 頁) ,衡情被告應無急迫情事而需先代為墊款之必要。又被告所稱代墊予鄭如伶之款項,高達52萬餘元,竟提不出任何經鄭如伶簽收或相抵之單據,亦乖違常情。被告辯稱: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先為代墊鄭如伶操作獎金云云,要難採信。

⒎京璞公司93年8 月27日、93年11月25日支付憑單( 偵卷第57、61頁) 係京璞公司會計游瓊珠所填載、製作乙情,固據證人游瓊珠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110-111 頁) 。然其亦陳稱:該支付憑單係依據被告指示所製作,因為佣金係被告經手的,伊只負責執行等語( 本院卷第110-111 頁) 。被告辯稱支付憑單係會計游瓊珠依南門醫院合約去製作的,並非伊指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證人洪清潭證述:支付憑單若屬業務行為,則由業務人員填具,被告當然有權製作等語(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證人即京璞公司會計秦婉柔結稱:支付憑單由申請人即請款人填寫內容,再由伊審核蓋章等語( 本院卷第173 頁) ,另參酌卷附92年11月5 日之支付憑單( 偵卷第84頁) 申請人為被告,足認被告欲請領款項時,有製作支付憑單之權限,該支付憑單自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明知不實,猶指示不知情之游瓊珠登載,仍無礙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之成立。

⒏綜上,被告明知未曾支付操作獎金予鄭如伶,猶謊稱已代墊,指示不知情游瓊珠製作不實之支付憑單請款,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㈢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上記載「億鑫轉介佣20萬」,而該佣金20萬元之支票透過被告之妻黃捷茵存入曺嘉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20萬元嗣由被告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據證人曺嘉芸證述無訛( 偵續一卷第207-208 頁) ,復有成交報告書、轉帳傳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墘埔字第00091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01-104 頁;偵續一卷第65、101 、143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 億鑫公司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該家公司,我記得因為有發票的問題,應該是彭醫師要開業,我們沒有開發票給他,基本上是這樣」( 偵續一卷第163 頁) 。繼於本院辯稱:伊有先墊付20萬元給陳冠洲,是給陳冠洲的佣金,是他介紹脈衝光儀器賣給成美整型外科診所云云。惟經本院質以何以成交報告書係填載「億鑫轉介佣20萬」,而未記載陳冠洲,被告始改稱:因億鑫公司係京璞公司之競爭廠商,該20萬元係讓陳冠洲去與億鑫公司處理,要億鑫公司不要介入的錢;本案係陳冠洲介紹,成交的時候,佣金是給陳冠洲,讓陳冠洲去交給億鑫公司,讓這個案子可以成云云( 本院卷第109-110 頁,卷第168 頁) 。則該20萬元究係給付陳冠洲之佣金,或透過陳冠洲轉交億鑫公司不競業之代價,被告前後供述齟齬,要難輕信。

⒊陳冠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然被告坦承本案業務、仲介係呂建良( 本院卷第168 頁) ,而證人呂建良於偵訊時證稱:陳冠洲是做行銷企劃,沒有在賣機器,他的業務應該不會和客戶接洽等語( 偵續卷第179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成交報告書合作方式欄內容及右下方簽名係伊所寫,該合作方式及價錢係伊去交涉,本案係伊獨立完成,伊一開始是在東元醫院接洽彭智強醫師,當時東元醫院與京璞公司是以租賃方式配合,後來彭智強自己出來開成美整型外科整所,想要把儀器做買斷,因伊與東元醫院有配合,所以認識彭智強,被告要伊去交涉;伊未聽過億鑫公司,也不知「億鑫轉介佣20萬」係何意;陳冠洲好像掛名顧問或企劃,他一週只來公司1 次,大概1 、2 小時等語( 本院卷第146-148 頁) 。再經核該成交報告書( 偵卷第101 頁) ,亦未有陳冠洲參與或仲介本案之相關記載;另本案成交後,成美整型外科與京璞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應合約」( 本院卷第135-141 頁) ,亦係由被告與呂建良代表京璞公司簽約,並無陳冠洲之署名,堪認證人呂建良證稱該案係因伊認識彭智強醫師而前往交涉、為伊獨立仲介完成非虛。又依證人呂建良之證述,本案交易對象之成美整型外科診所負責人彭智強醫師於東元醫院時即與呂建良熟識,因要自行開業,始將該交易標的自租賃改為買斷,則彭智強既已使用京璞公司儀器,僅係將法律關係由租賃改為買斷,衡情殊無須再透過陳冠洲或競爭廠商億鑫公司轉介,或要求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之必要。況「億鑫轉介佣20萬」文義上實無從解釋為要求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之代價。又如本案確曾透過陳冠洲交涉致使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何以成交報告書就此隻字未提?且該案業務呂建良對此毫無所悉,俱有違常情,堪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該成交報告書所載「億鑫轉介佣20萬」,純屬子虛,被告杜撰此一名目憑以請款,自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㈣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上記載「郭醫師佣金10萬」,而該佣金10萬元之支票係存入被告之妻黃捷茵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嗣由被告取走該款項,實際上未曾支付郭政達醫師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捷茵證述無誤( 偵續一卷第199 頁) ,復有成交報告書、轉帳傳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墘埔字第00091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05-108 頁;偵續一卷第23、65、102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柏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交易對象梵谷醫學美容公司是我的客戶,是我代表京璞公司去簽訂,當時先找郭政達醫師簽約,之後又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負責人潘先生重新簽約,因潘先生對Q-light 機器有興趣,所以提議可否在此交易中夾帶Q-light 一起賣給他,伊向被告表示伊願意犧牲其中一台機器的獎金,將Q-light 一併賣給潘先生,後來有成交;「郭醫師佣金10萬」與郭政達醫師無關,也未支付郭政達佣金10萬元,該文字不是伊寫的,也非伊之權責等語( 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又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係由潘國勇與郭政達共同合作經營,先於93年12月10日以郭政達名義與京璞公司簽訂設備供應合約,購買「POWERLITE600EP」儀器一台,後因潘國勇與郭政達終止合作關係,由潘國勇繼續經營梵谷醫學美容公司,遂於94年4 月21日,以梵谷醫學美容公司名義與京璞公司重新簽約,並承受上開儀器,是郭政達與京璞公司簽約購買儀器時,其係公司股東,且以其名義購入儀器,並非仲介購買儀器,嗣梵谷醫學美容公司與京璞公司重新簽約,僅係承受該儀器而已,亦非郭政達仲介而成交等節,業據梵谷醫學美容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函敘甚明,並有其所檢送之「設備供應合約」2 紙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81.1-181.8 頁) 。是本案京璞公司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之交易,無需、也未曾支付郭政達醫師佣金,該成交報告書上所載「郭醫師佣金10萬」係被告所虛捏,至臻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因該Q-light 機器10萬元之成本係伊所代墊,故該款項由伊領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證人陳柏蒼到庭作證之前,猶多次否認該「郭醫師佣金10萬」為其所填載,且未曾言及該佣金與Q-light機器有關;嗣更含混稱「 (京璞公司開了10萬元給郭醫師佣金的支票,是否被你拿走?)我是以什麼樣的名義拿的,我現在想不起來」 (本院卷第120頁)。又成交報告書屬京璞公司內部文件,其中由被告所撰寫之「銷售條件決策」欄猶係核發業務員獎金 (或佣金) 之重要依據,除意圖詐領獎金外,實難想像有何不據實記載之必要。本案京璞公司如已同意贈送Q-light 機器予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並業於成交報告書中記載「Q-light 成交無獎金,扣15萬」,何不光明正大記載其始末,反而記載與此無涉、難以勾稽之「郭醫師佣金10萬」?再本案交易曾換約,已屬不尋常,如確有以Q-light 機器代替佣金,且先由被告出資代購該Q-light 機器之情事,被告理應記憶鮮明,豈有於偵、審之初均未提出之理。況被告坦承該Q-light 機器屬京璞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69 頁) ,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該Q-light機器係其出資購買之證明,則縱有以Q-light 機器代替佣金之情事,被告又有何理由取得該筆1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悖異常情殊甚,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委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成交報告書虛偽記載「郭醫師佣金10萬」以請款,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無疑。

㈣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圖飾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案支付憑單、成交報告書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載,並持向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既成立詐欺罪,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容有未當。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游瓊珠製作不實支付憑證以遂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京璞公司總經理,位高權重,竟不思潔身自愛,巧立名目詐取公司款項,共達82萬餘元,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不與京璞公司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小孩、目前從事鑽石販售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緣於92年間,京璞公司進行SPA 會館裝潢,已支付承包商禾蘴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蘴公司,負責人王建之,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工程款210 萬元,被告明知上揭裝潢工程已無須再支付尾款亦無追加款項,竟違背其任務,於92年11月5 日,在京璞公司支付憑單上,登載「SPA 會館工程裝潢尾款240,000 ;追加款113,700 」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支付憑單交給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秦婉柔( 原名秦貞惠) 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兌領後,將款項轉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計詐得35萬3,70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⒉被告於94年7 月20日,違背其任務,向京璞公司不詳之會計人員詐稱擬支付日本Scandinavia 會社,購買脈衝光儀器槍頭填充費用22萬3,339 元,致該名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乙張給被告,被告取得該紙支票,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詐得22萬3,339 元。

⒊於93年8 月間,被告得知京璞公司與「名媛時尚」美容醫療院所成交買賣「EP1 」儀器合約,依京璞公司之規定,該筆銷售獎金應由業務人員提報給被告核准後發給業務團隊之相關人員,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93年8 月1 日,在京璞公司內,於成交報告書上,登載「美科20萬3 千元,王光宇,曾醫師80,000,獎金20萬3 千元…,…醫師佣金調整為60,000」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成交報告書交付給京璞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取得該2 紙支票後,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王光宇充作其與王光宇另案合作銷售儀器之佣金;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葉庭安存入葉庭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計詐得15萬2,10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王建之、葉庭安之證述,支付憑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禾蘴公司函文、填充槍頭費用請款流程資料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京璞公司申請並取得附表至所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付王光宇,其餘支票分別於其個人或葉庭安帳戶兌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京璞SPA 會館裝修工程係由韓金錡負責,詳情伊不清楚,有委由韓志聲代為處理追加工程,確有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伊有於94年間美容展時,自行前往上海向Scandinavia會社之kaba領取槍頭,並代為墊付填充槍頭費用;「名媛時尚」美容醫療院所購買儀器,係由業外業務王光宇負責,伊有先支付王光宇佣金10萬元,並將6 萬元支票交由王光宇作為介紹醫師之佣金;上開款項均係伊先行代墊,故其兌領之支票係償還伊之墊款等語。

㈣就京璞公司SPA 會館裝璜款(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⑵) 部分:

⒈被告確有填載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向京璞公司申請SPA會館裝璜之尾款及追加款共計35萬3,700 元,並將取得之附表支票存入其帳戶兌領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92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附表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5 月10日一民全字第00037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4-86 頁;偵續一卷第40、97-98 、187 頁) 。

⒉本案禾蘴公司開立予京璞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工程款金額為200 萬元( 含稅則為210 萬元) ,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佐( 偵卷第87頁) 。禾蘴公司函復稱:公司電腦於95年時硬碟損壞,95年前之資料無法查詢,依據記憶,本公司應無收到追加款,本公司如再收到任何款項,理應會開立發票等語( 偵續卷第167 頁) 。證人即禾蘴公司負責人王建之亦於偵訊中證稱: 禾蘴公司有承包京璞公司之工程,金額為200 萬元,我記得沒有另外追加,如果有追加金額的話,一定會另外開發票等語( 偵續一卷第190-191 頁)。惟京璞公司除迄未能提出工程合約為證( 本院卷第193 頁) ,禾蘴公司亦因硬碟毀損未能檢送相關資料,而該公司回函及王建之於偵訊時之證詞,顯係依憑檢察官所提示之該紙發票所為回憶( 偵續卷第168 頁)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京璞公司SPA 會館館長韓金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京璞公司SPA 會館裝璜係由伊負責,總價款有經過華岡船務及京璞公司之董事長開會討論,是在250 萬元上下,請款係向華岡船務為之,會以合約、發票、憑證一起請款,卷附支付憑單上黃正宗係華岡船務的總會計,金秀娟係華岡船務的會計,工程款第一期請款時,有附合約才能請款,我們都要有憑證才能付款,所以除了200 萬元統一發票外,一定還有另外一張統一發票,不然不可能撥款;本案裝璜係由韓志聲安排,完工之後,因蒸氣不夠,有加了加壓馬達等語( 本院卷第138-142 頁) 。證人韓志聲證稱:我從事裝璜工程,被告有介紹京璞公司的裝璜工程給我,但因我當時較忙,就介紹給我朋友王建之去承接,完工後因冷氣不冷、水壓不足,我有再介紹別人去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74-177 頁) 。證人即京璞公司會計秦婉柔結稱:卷附92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係伊所製作,係伊上班處所京璞會館的工程,伊記得沒有一次就完工,後續好像還有在裝修,不是說一開始就好,後面好像還有要改什麼;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所載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提出聲請時,正常情形應該都會附發票或收據,也會影印,不可能只有印傳票等語( 本院卷第171-174 頁) 。再證人即京璞公司董事長洪清潭證稱:京璞公司整個財務的管理是由總部即華岡集團負責控管,要檢附相關憑證才可申請款項,不可能完全沒有憑證就可以申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103 、105 頁) ;另京璞公司會計游瓊珠亦證述:京璞公司的報支都要經過華岡集團審核後,才能作執行動作,京璞公司的財務是由華岡集團代為管理;向華岡集團申請款項要檢附相關憑證,不可能無憑證,僅憑被告之簽核即付款,除非買小東西沒有發票的情形,一般都會有收據和發票,不然送往華岡集團審核也不會通過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 。是由證人韓金錡、韓志聲、秦婉柔之證述參互觀之,京璞公司SPA 會館裝璜完工會確有因水壓不足等問題另追加工程;再依證人韓金錡、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之證詞,該SPA 會館裝璜之請款過程,應有檢附合約、發票等憑證,並送華岡集團審核,而非僅由被告簽核、不附任何單據即可輕易請款。

⒋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2年7 月17日支付憑單,記載「……裝璜工程頭期款TOTAL PRICE=240 萬元,頭期款=72 萬(30%) 」;92年8 月12日支付憑單記載「設計裝璜第二期工程支付」、金額「720,000 」;92年9 月10日支付憑單記載「京璞光療SPA 會館第三期完工款項( 尚餘驗收尾款10%)發票( 含稅) 」、金額「720,000 」;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記載「SPA 會館工程裝璜尾款10% ,NT240000」、「追加款( 含冷氣、壓縮機)NT113700 」;上開92年7 月17日、92年11月5 日支付憑單申請人係被告,其餘係韓金錡,前3 紙支付憑單且均蓋有黃正宗印章,其中92年7 月17日支付憑單,尚有黃正宗批示:「合約已簽,請先付款。請洪董回國後補核准。」另後3 紙支付憑單更有董事長洪清潭之簽名(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96-198 頁) 。是該等支付憑單,既經董事長洪清潭或華岡集團總會計黃正宗、會計金秀娟審核,參照證人韓金錡、韓志聲、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等所述請款流程,於請款當時要無可能未附任何憑證之理。倘被告擅自將工程總價款200萬元虛報為240 萬元,或虛構工程追加款11萬3,700 元,豈能多次請款均輕易矇混過關。再同一工程開立數張發票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罕見,證人韓金錡證稱除卷附200 萬元發票外,應另有發票存在,尚非無據,要無徒憑告訴人僅提出之一紙發票,即遽認本案工程款為200 萬元且無追加工程。

⒌本案依卷存4 紙支付憑單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京璞公司SPA 會館裝璜工程總價款應為240 萬元,且有追加工程。雖該工程尾款24萬元、追加工程款11萬3,700 元之支票(即附表) ,嗣由被告銀行帳戶提示兌領,然禾蘴公司或其他廠商,迄未向京璞公司主張有積欠工程款之事,足佐該等款項確已支付禾蘴公司或施作追加工程之廠商,無從認被告有詐欺或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就日本Scandinavia 會社槍頭填充費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⑶部分):

⒈被告有以代墊日本Scandinavia 會社槍頭填充費用名義,向京璞公司請款22萬3,339 元,並將取得之附表支票存入其帳戶兌領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4年7 月20日轉帳傳票、附表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5 月10日一民全字第00037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8-90 頁;偵續一卷第66、99、202頁) 。

⒉證人即曾任京璞公司工程師之張書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京璞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儀器保養、槍頭控管等,京璞公司向日本Scandinavia 會社購買脈衝光儀器、槍頭,該脈衝光儀器發射達3 萬發時,就必須將槍頭送回日本解碼,通常是用空運,但伊記得有一次比較特殊,94年被告要去上海參加美容展,有2 支槍頭在日本填充,因日本Scandinavia 會社在上海有分公司,剛好kaba先生被調往上海,被告為了節省時間及運費,請伊想辦法將放置槍頭的鋁箱中之保護海綿拿起來,使鋁箱可以放置2 支槍頭,再由被告直接從上海將槍頭帶回等語( 本院卷第4-9頁) ,再參以被告於94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9 月12日至16日確有出境至中國大陸上海,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台胞證、護照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147 、201-207 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4年間,自上海自行取回槍頭2 支,並將填充費用交付kaba,尚非全然無據。

⒊京璞公司請款,需檢附相關憑據,已據證人韓金錡、韓志聲、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證述如前;而請領槍頭填充費用,須檢附日本Scandinavia 會社所出具之invoice ,亦有該會社出具之invoice 及京璞公司轉帳傳票、支付憑單可考( 偵卷第91-93 頁) 。另證人游瓊珠復證稱:伊任職京璞公司期間,有經手美容儀器槍頭填充費用請款,若無國外公司之invoice ,不可能僅憑被告之簽核而向華岡集團請款,如果關於美容儀器填充部分,無國外公司相關之invoice ,會計師事務所也會提出質疑,所以不可能會有這樣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 ,足徵被告辯稱本案請款當時有檢附invoice ,才得以順利請領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於94年7 月20日請領槍頭填充費用22萬3,339 元,卷內固無相關支付憑單、invoice可稽,然參照京璞公司歷次陳報因被告離職交接簿冊紊亂且殘缺不全,未能覓得相關資料等情( 本院卷第193 頁、卷第19頁) ,亦不能排除該等資料係事後佚失,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無墊付填充槍頭費用而違背任務,詐領該款項。

㈥就「名媛時尚」買賣儀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⑷)部分:

⒈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係被告所填載,京璞公司依該成交報告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其中面額6 萬元支票由王光宇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兌領,面額9 萬2,100元支票則由被告弟媳葉庭安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戶兌現後由被告取走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屬實,復經證人葉庭安證述明確( 偵續一卷第199 頁) ,復有93年8 月1 日成交報告書、94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4 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 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1 年3月1 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件附卷可查( 偵卷第95-100頁;偵續一卷第167 、180 頁,卷第65、100 頁) 。

⒉證人王光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京璞公司、被告合作方式係我介紹客戶,領取佣金,報酬因個案而異,我因介紹客戶所生之業務及交際應酬費用或他人介紹客戶給我的獎金,由我先代墊;美科公司是我在臺灣申請的公司,我有介紹「名媛時尚」給被告,本件是我轉介成功的個案,「名媛時尚」是一位張醫師所介紹,張醫師與曾醫師係同一診所,成交報告書上「銷售條件決策」、「備註」欄所載金額應該是被告給我的佣金、交際費用及給醫生獎金部分;本案我拿到的佣金約10萬元,係被告以現金交付給我,根據以往我們成交紀錄,成交一台機器,佣金大概是這個金額;6 萬元支票部分,是包括交際費用及給醫生的佣金;給醫生的佣金,是我決定的,從8 萬元調整為6 萬元,應該是照比例的分配等語( 本院卷第133-137 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觀該成交報告書,支付予業務王光宇之獎金,均有一定比例之計算方式,顯非憑空杜撰;而給付予醫師之佣金則自8 萬元調降為6 萬元,倘被告欲虛構該佣金以詐領,衡情應無將佣金調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6 萬元支票交付王光宇充作介紹醫師之佣金,且已先墊付王光宇業務獎金1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故該6萬元支票既係由王光宇之帳戶兌領,充作介紹醫師之佣金,即非被告詐欺所得;且被告已代墊王光宇佣金約10萬元,事後被告再將該面額9 萬2,000 元支票存入葉庭安帳戶供償還上開墊款,亦難認有詐欺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對於由京璞公司以外人員完成交易,可否領取業務獎金一節,證人洪清潭證稱: 「公司應有管理制度,若由公司以外的人為銷售,此時如何發放業務獎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其並未否認京璞公司以外人員可領取業務獎金。證人陳柏蒼則證稱: 「 (若由京璞公司員工以外的人員來居間促成合約時,該公司以外之人員可否拿到佣金?) 我剛進京璞公司時,有遇到幾個這種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115 頁) ,亦肯認確有京璞公司以外員工取得佣金或獎金之情事。再依京璞公司94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之記載「5 月份業績獎金- 儀器部,王光宇」等語( 偵卷第96頁) ,復足佐王光宇非不得取得京璞公司之獎金或佣金。況本案之成交報告書已載明本案業務為王光宇,及「美科20萬3 千元,王光宇」等內容( 偵卷第95頁) ,則若王光宇依京璞公司規定不得取得佣金或獎金,被告殊無明目張膽於該成交報告書上予以記載之理。是本案交易既係王光宇居間促成,被告因此支付其佣金,無施用詐術、違背任務之可言,不能律以詐欺或背信罪。

⒋被告支付王光宇佣金、交際費及仲介醫師之佣金,既確有其事,該成交報告書之記載即非虛偽。又成交報告書係業務員於成交之後,填寫報告書之上半部,然後呈交給總經理即被告,業據證人陳柏蒼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18 頁) ,再觀卷附之成交報告書,其銷售條件決策欄位均係由總經理即被告填載,顯見被告就該成交報告書,亦係有權製作之人;而本案之業務王光宇因非京璞公司員工,故由被告製作成交報告書,並表明業務為王光宇,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併予敘明。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與鄭如伶醫師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3.9.30 │121,231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3.10.7                 │              │
│  │        │        │(偵p58)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53 、178)   │              │
│  │        │        │            │(註:帳號誤載)│000000000000          │                        │              │
│  │        │        │            │              │( 註:帳號誤載)       │                        │              │
│  │        │        │            │              │(正確0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77 、177) │                        │              │
├─┼────┼────┼──────┼───────┼───────────┼────────────┼───────┤
│2 │93.10.30│102,745 │UA0000000   │空白          │兆豐商銀內湖分行      │93.11.1                 │提示帳戶戶名盧│
│  │        │        │(偵p60)     │              │無資料                │(偵續一卷p54)         │智慧( 被告母  │
│  │        │        │            │              │00000000000           │                        │親)(偵續一卷│
│  │        │        │            │              │(偵續一卷p78 、133) │                        │p133-136))    │
├─┼────┼────┼──────┼───────┼───────────┼────────────┼───────┤
│3 │93.12.15│56,844  │UA0000000   │葉庭安        │兆豐銀國外部          │94.3.3                  │              │
│  │        │        │(偵p62)     │00000000000   │葉庭安                │( 偵續一卷p166及偵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           │續一卷p170、偵續一    │              │
│  │        │        │            │              │(偵續一卷二p167)      │卷p60)                │              │
│  │        │        │            │              │                      │                        │              │
├─┼────┼────┼──────┼───────┼───────────┼────────────┼───────┤
│4 │94.1.15 │84,560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4.1.17                 │              │
│  │        │        │(偵p64)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58 、178)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79 、178) │                        │              │
├─┼────┼────┼──────┼───────┼───────────┼────────────┼───────┤
│5 │94.2.15 │68,747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4.2.15                 │              │
│  │        │        │(偵p66)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59 、178)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偵續一卷p80 、178)│                        │              │
├─┼────┼────┼──────┼───────┼───────────┼────────────┼───────┤
│6 │94.3.15 │52,311  │U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業埔墘分行  │94.3.15                 │              │
│  │        │        │(偵p68)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p19 、61)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6 、81)   │                        │              │
├─┼────┼────┼──────┼───────┼───────────┼────────────┼───────┤
│7 │94.4.15 │33,682  │U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業埔墘分行  │94.4.15                 │              │
│  │        │        │(偵p70)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p20 、62)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6 、82)   │                        │              │
├─┼────┼────┼──────┼───────┼───────────┼────────────┼───────┤
│  │合計    │520,120 │            │              │                      │                        │              │
└─┴────┴────┴──────┴───────┴───────────┴────────────┴───────┘
附表 (與成美整形外科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200,000 │VA788995    │曺嘉芸        │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  │94.6.28                 │經查戶名為㈢曺│
│  │        │        │(偵p103)    │000-00000000  │曺嘉芸                │(偵續一卷p65、143)    │嘉芸( 原名㈢曺│
│  │        │        │            │              │000-00000000          │                        │嘉勻)(偵續一卷│
│  │        │        │            │              │(偵續一卷p101、142) │                        │p142)       │
└─┴────┴────┴──────┴───────┴───────────┴────────────┴───────┘
附表 (與梵谷醫院美容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100,000 │V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  │94.7.7                  │              │
│  │        │        │(偵p107)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p23、65)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p6、102)   │                        │              │
└─┴────┴────┴──────┴───────┴───────────┴────────────┴───────┘
附表 (與禾蘴工程款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2.11.20│353,700 │TB0000000   │韓志鴻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92.11.24                │韓志鴻於一銀民│
│  │        │        │(偵p85)     │00000000-00   │於92.11.24以韓志鴻名義│(偵續一卷p40)         │權分行帳戶    │
│  │        │        │            │              │匯款至同銀行帳號      │                        │92.11.24入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353,700       │
│  │        │        │            │              │(偵續一卷p97-98)    │                        │(偵續一卷   │
│  │        │        │            │              │                      │                        │p187)         │
└─┴────┴────┴──────┴───────┴───────────┴────────────┴───────┘
附表 ( 與寄日本槍頭填充費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 94.7.20│223,339 │VA0000000   │韓志鴻        │第一商業銀行          │94.7.22                 │94.7.25入     │
│  │        │        │(偵p89)     │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p66)         │231,671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偵續一卷   │
│  │        │        │            │              │(偵續一卷二p99)       │                        │p202)         │
│  │        │        │            │              │                      │                        │註:「NET」代 │
│  │        │        │            │              │                      │                        │表聯行存款,  │
│  │        │        │            │              │                      │                        │152為一銀延吉 │
│  │        │        │            │              │                      │                        │分行之代碼    │
└─┴────┴────┴──────┴───────┴───────────┴────────────┴───────┘
附表 (與名媛時尚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60,000  │VA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94.7.6                  │提示帳戶戶名為│
│  │        │        │(偵p97)     │              │空白                  │(偵續p166及偵續一卷   │王光宇        │
│  │        │        │            │              │00000000000000        │p180、偵續一卷p65)    │              │
│  │        │        │            │              │(見偵續一卷p177)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4.6.27 │92,100  │VA0000000   │葉庭安        │兆豐銀行國外部        │94.7.11                 │              │
│  │        │        │(偵p99)     │00000000000   │葉庭安                │(偵續一卷p66)         │              │
│  │        │        │            │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            │              │(見偵續一卷p167、偵 │                        │              │
│  │        │        │            │              │續卷二p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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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