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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宏莊明達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輝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輝前因:⑴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唐輝因此入監執行上開徒刑,甫於100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唐輝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3 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鐵撬1 支、十字螺絲起子2 支,破壞鐵門欄杆,未經屋主王建成、徐美惠同意,無故侵入前址住宅,著手竊取王建成所有之玉佩1 個、佛珠手鐲1 個、充電式LED 燈2 個、擴音器1 個、手電筒1 個、DOVO行動電話1 支、SONYERISSON 行動電話1 支、DVD 數位光碟機1 台、ASUS電腦主機1 台、按摩坐墊1 個、行李箱1 個、銅板新臺幣(下同)411 元,得手後先置於上開行李箱內,另又竊得王建成所保管王信雄健保卡1 張,亦屬王建成所有之身分證1 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 張、現金7200元,則置於隨身腰包內。

三、唐輝行竊得逞後,仍暫留上開處所,欲先沐浴沖洗後,再行離去,惟此時適逢王建成、徐美惠自外返回住處,王建成即質問唐輝為何在其住處,唐輝聊以數語搪塞,隨即為王建成識破,王建成當場表示要報警,並與徐美惠阻止唐輝離去,唐輝為順利逃脫,乃基於傷害故意,持前述鐵撬攻擊王建成、徐美惠,王建成及徐美惠亦分別徒手及持屋內之掃把力抗唐輝,雙方一陣拉扯,互有受傷:王建成受有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徐美惠則受有左上臂、下巴以及左手背挫傷合併瘀青、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唐輝則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最終唐輝推開王建成,趁隙逃逸,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3 巷巷口,因唐輝遭追呼為強盜,經巡邏員警逮捕而查獲。

四、案經王建成及徐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詳如下述:

(一)警詢自白係因與警方私下達成協商,受到利誘,其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且告訴人王建成有偽證情形,故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相關扣押物證,因警方立場偏頗,故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爭執,本院調查審認如下:

(一)被告就其警詢自白之爭執,最主要是認為其與員警陳志偉有所協議,警詢自白中關於攜帶鐵撬犯案之陳述,均在於配合警方辦案,並非事實(詳見被告狀署日期101 年8 月13 日 刑事自白狀,本院卷第78-81 頁)。為此,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志偉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並未與被告有何協議,亦無任何條件交換,或刑求、逼供或不正採供之情形(本院卷第177 、180 頁及其背面),且依照證人陳志偉之證詞,其僅是逮捕被告之員警,並未負責詢問被告(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對此被告亦無爭執,則證人陳志偉並無任何動機須要求被告配合為有關攜帶鐵撬犯案之供述,被告所辯因與陳志偉有所協議,故為不實自白之情節,應不可採信。惟關於被告攜帶鐵撬犯案乙節,除被告自白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免不必要爭議,本院就此部份將不採用被告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案中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兩項。其中警詢證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既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認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偵訊證述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之規定,且於本院審判中,兩位告訴人均經被告親自行使對質詰問權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已獲保障,且其所稱告訴人有偽證乙節,核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應認各該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物證之證據能力排除,應以有違法取證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參照),至於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警方立場偏頗,並不能執為排除證據能力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唐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就其主要情節,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證相符,此外亦有鐵撬1 支、十字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證,以及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多張(偵卷第29-34 頁)、兩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至於犯罪事實細節,或其他爭議之處,茲再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攜帶兇器犯案,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惟於101 年8 月13日具狀陳稱並實係使用破壞剪,而非使用鐵撬,自此開始至辯論終結時,即始終主張係持破壞剪犯案。惟本案告訴人於偵、審中作證時,均指證被告係持鐵撬犯案,連逮捕被告之員警陳志偉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被告遭逮捕時,手上所持,正是扣案之鐵撬(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且被告自己於本院首次進行接押訊問時,亦坦承當日係攜帶鐵撬1 支、十字螺絲起子2 支犯案(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認被告當時應係攜帶扣案鐵撬、螺絲起子犯案無誤。其於對刑責無影響之情形下,執意就此而為辯解,應係自認破壞剪對被害人較無殺傷力,以配合其不構成準強盜罪辯解之緣故(詳後)。比較被告自繪之破壞剪均無尖銳構造(本院卷第208 頁),以及扣案鐵撬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長度有36公分,通體鐵製實心,一端呈蛇信雙叉狀,另一端為扁平狀(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顯有較強危害人體安全之可能,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緣由,其所陳攜帶破壞剪犯案,自屬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徐美惠於本院作證時,未能指證扣案鐵撬即為被告當時所持(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應係出於當時緊張恐懼使然,以致主觀上認為被告所持鐵撬比扣案鐵撬更大支(同上頁),此自不應影響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當時竊取之財物,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經告訴人王建成領回,簽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該單上並聲明: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偵卷第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時,亦表示:「財物那些事情的經過,大概是這樣,沒有錯」(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是此部分應可依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為認定無誤。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當時為脫免逮捕,以鐵撬攻擊,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當時之行為,尚未達足以構成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之程度,理由如下:

(一)根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成、徐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指出:證人王建成有與被告彼此拉扯(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證人徐美惠後來有拿竹掃把還手(本院卷第190 、192 頁);而被告於遭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反映因此受傷,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傷勢也顯示:被告右手拇指有出血,身著的短褲右邊褲管有血漬,頭部額頭處有2 、3 處點狀出血(偵卷第44頁),此與被告事後戒護送醫,醫師診斷其右大拇指撕裂傷,而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可認互核相符,對照證人王建成、徐美惠之傷勢均分布在四肢,且為擦傷與挫傷(見偵卷第35、36頁之診斷證明書),可認雙方勢均力敵,被告並未明顯處於優勢壓制地位,告訴人當時是否已處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實有可疑。

(二)被告所持攻擊告訴人之扣案鐵撬,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長度有36公分,通體鐵製實心,一端呈蛇信雙叉狀,另一端為扁平狀,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且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本院當庭攝有其全身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再加上告訴人已與之拉扯,其中徐美惠並持竹掃把還手,倘被告有意強行壓制告訴人以至不能抗拒,而脫免逮捕,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僅止於擦傷、挫傷(詳如前述),由此亦可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亦無採取相當於強盜罪之強暴行為,僅以爭取脫逃為主要訴求目的,客觀行為上也因此有相當程度之節制。

(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對於準強盜罪所為之合憲性闡釋,準強盜罪當場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必須有得以與強盜罪相同評價之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損害,使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罪相當,方可課予相同於強盜罪之法定刑。以此標準,對照上開所述雙方當時之情勢,應認被告當時所施之強暴行為,尚未達到與強盜罪相同評價之難以抗拒程度。

四、被告另主張自己有減輕責任之事由,並據此請求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合理之相關事證,以佐證其說,倘率爾僅憑其主張即送請精神鑑定,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延遲,且亦將排擠其他真正有需要使用鑑定資源之訴訟當事人。另本院為求審慎,依其陳述內容,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被告相關精神科就診紀錄,馬偕醫院亦函覆被告並無精神科相關就診紀錄,有該院101 年10月19日馬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 頁),更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信,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款、第277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傷害罪。其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罪部分,檢察官係以準強盜罪而為起訴,已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可能變更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而為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王建成、徐美惠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多項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中亦曾有類似於本案竊盜後又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拉扯之情節(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可認品行不佳,欠缺記取教訓,改過遷善之心;所為本件加重竊盜罪,係在中午時分、光天化日之下,侵入民宅,嚴重影響居家安全及一般民眾之治安感受,其入內搜括財物,所得財物中多有高單價之3C產品,且竊盜得手後,竟滯留其內,欲沐浴沖洗,行徑囂張大膽;所為傷害罪部分,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雖非嚴重,但其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家內,發生時間係在犯竊盜罪後未久,對告訴人人身及居家安全均構成嚴重威脅,極有演變為更嚴重犯罪之潛在危險,兩罪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對於主要犯罪情節均已坦白認罪,主要辯解可認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撬1 支、十字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如前述(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本案犯罪情節,應係供加重竊盜罪之用,其中鐵撬部份,並同時供犯傷害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併執行之。

四、檢察官雖另認為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起訴書第三頁參照),惟被告前次犯竊盜罪,經執行徒刑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已隔年餘,可否認為被告顯有犯罪習慣,實有可疑,且依本院所調取被告於勞保局之投保資料查詢紀錄觀之,被告於前次出獄後,陸陸續續均有工作投保之紀錄(本院卷第60頁),此次犯罪,應非因犯罪習慣使然,給予前開適當刑罰,已屬罪刑相當,尚難認有另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