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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雅君彭凱璐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晉承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丙○○」及「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利用其任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順公司)業務員之便,於處理客戶丙○○、戊○○、子○○、壬○○、簡宏達及己○○之購車事宜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與丙○○(以其夫楊志文名義)於100 年4 月16 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萬3000元,另保險費(含強制責任險)4 萬6001元。訂約當日丙○○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6 萬元,嗣於100 年4 月23日領車時,以現金交付強制責任險之費用1019元予丑○○,另於100 年5 月11日,依丑○○之指示轉帳保險費餘款4 萬4982元至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丑○○於100 年6 月15日以子○○之匯款抵充丙○○交付之前開保險費46001 元繳回喬順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前之某時,在富邦產險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並填載丙○○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保險費用以信用卡付款之簽帳單後,再於100 年6 月20日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丙○○前所繳交之上開保險費欲改為刷卡繳費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0 年6 月20日退還4 萬6001元之現金予丑○○,並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富邦產險公司於取得該偽造之簽帳單後,即於100 年6 月21日以該偽造之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請求付款,致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於100 年6 月27日支付4 萬6001元予富邦產險公司,足生損害於丙○○、喬順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自始即無為戊○○訂購車輛之意,為取得戊○○之購車款項,竟佯與戊○○(以其母林麗華名義)於100 年6 月29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議定汽車總價為74萬8 千元,其中訂金5 萬元,另加裝配備費則為4 萬5800元,戊○○於同日即先行支付現金4 萬元訂金予丑○○,又於100 年7 月1 日及100 年7 月7 日依丑○○指示,分別匯款1 萬元訂金至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40萬元車款至喬順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再於100 年7 月20日,交付4 萬5800元加裝配備費予丑○○;然丑○○未將前開買賣契約及訂金、加裝配備費等繳回喬順汽車,並於100 年7 月7 日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戊○○所匯入喬順公司之上揭40萬元款項,是要借其使用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遂依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戊○○所匯入之車款40萬元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丑○○以此方式共計詐得49萬5800元。

㈢丑○○與子○○於100 年6 月15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132 萬元,子○○分別以匯款109 萬元至喬順公司上開陽信銀行金融帳戶及刷卡23萬元之方式,支付購車之價金後,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子○○所匯入或刷卡之款項,是要用於支付其他未結之車款或借其使用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子○○所支付車款中之78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丑○○以此方式共計詐得78萬元。

㈣丑○○於100 年7 月16日與壬○○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80萬8 千元,自備款30萬8 千元,剩餘之50萬元則委託丑○○向銀行貸款,訂約時壬○○並以現金支付訂金5 萬元,丑○○於收取前揭5 萬元後,則以子○○刷卡支付之5 萬元充當壬○○之訂金繳回喬順汽車。嗣於100年7 月26日,壬○○交付現金25萬8 千元予丑○○,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壬○○所交付款項中之10萬元侵占入己,僅繳回15萬8 千元至喬順公司。嗣丑○○為免其侵占上開款項之事遭人察覺,竟向壬○○謊稱:為辦理貸款手續之便利,於徵信人員詢問時,請告知是貸款60萬元,事後可再調為貸款50萬元云云,使壬○○於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斯公司)電話徵信時,向福斯公司之貸款承辦人表示貸款數額為60萬元,福斯公司於核貸後,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1500元後,撥款59萬8500元予喬順公司,使丑○○得以掩飾其侵占壬○○10萬元之事。

㈤丑○○與卯○○(以其女簡汝安名義)於100 年4 月1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1萬8 千元,保險費(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總計4 萬2655元,訂約時卯○○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5 萬元及交付現金4 萬2655元之保險費用予丑○○。丑○○於100 年6 月15日以子○○所匯入之車款抵充卯○○之保險費4 萬2655元繳回喬順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2日前之某時,在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卯○○」之署名,並填載卯○○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用以表示卯○○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保險費用以信用卡付款之簽帳單後,於100 年6 月22日持以向其不知情之同事乙○○詐稱:客戶欲改以刷卡方式支付保險費用,但因車款爭議不欲親赴公司,請代為向會計請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上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喬順公司會計人員,使喬順公司會計人員亦陷於錯誤,於同日透過乙○○退還現金4 萬2655元予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於取得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後,亦交予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富邦產險公司於取得該偽造之簽帳單後,即於100 年6 月23日向花旗銀行請求付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卯○○本人持卡消費,於100 年6 月24日支付4 萬2655元予富邦產險公司,足生損害於卯○○、喬順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丑○○於100 年5 月6 日與己○○(以鉦原木器行及其母胡春美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3萬8千元。嗣於100 年6 月1 日,己○○在喬順公司辦理交車時,交付現金2 萬520 元予丑○○,請丑○○代為辦理汽車保險,惟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㈦嗣因戊○○、子○○、簡宏達、己○○、壬○○、丙○○發現有異,向喬順汽車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喬順汽車、壬○○、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丑○○就其未經丙○○同意,偽造丙○○之簽單一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意不是要拿該簽帳單去刷卡,是因為伊幫丙○○代墊交車配件尾款44982 元,為了換回該筆代墊款項,伊才將簽帳單放在公司會計那,伊有告知會計該簽帳單是伊簽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按訂車合約書記載,妳當時約定的總價是74萬3000元?)是的。(問:妳有無幫這輛車投保保險?)有。新車的保險費是44982 元,強制險是1019元。(問:這輛車有無加裝配件?)有,費用總共是6 萬8000元。(問:妳買這輛車,有無付訂金?)有,訂金部分於4 月16日以我的信用卡刷兩筆各3 萬元,總共6 萬元。(問:配件費用6 萬8 千元,妳有無付給在庭被告?)有。4 月18日當天,被告到我上班地點,收取現金6 萬8 千元,並給我簽收單據。(問:是否在100 年4 月23日交車?)是的。交車當天,保險費用與領車費用共計11378 元,我因現金不足,是由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告知帳號,當天我就匯款給他。(問:當時妳有無請被告先代墊這些款項?)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支付這些款項,當時我跟被告表示我身上沒有錢,之後再匯款給他。當時沒有談到我要請被告代墊金額的事。(問:車款部分,妳有無繳清?)車款部分,在100 年4 月18日,由被告告知喬順公司的銀行帳號,同日我匯款68萬3000元給喬順公司。(問:保險費用部分,妳有無繳?)因保險公司不會馬上知道保險費用若干,被告表示等知道金額後,再告知我匯款。到了5 月11日時,被告告知我保險費用為4 萬4982元,同日我就分兩筆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分別為3 萬元與1 萬4982元。(問:妳有無曾經請被告把妳的保險費用,包含任意險與強制險,從付現金改成刷卡?)不可能,因為我已經匯款給他。(問:信用卡簽帳單上面的「丙○○」簽名,是否是妳簽的?)不是。(問:7 月28日妳有傳一則簡訊並提供妳的金融帳號給被告,並提到『查保險刷錯金額46001 元,明天要記得匯款』。為何妳會傳這則簡訊?)100 年7 月28日,我收到台新銀行7月份帳單,裡面有一筆款項是富邦保險的4 萬6001元。當時被告表示是公司會計人員疏忽,雖然我的保險費用已經繳掉,但會計人員卻認為我要以我的信用卡去扣款。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盜刷我的信用卡,所以我相信被告,被告也答應我隔天會去匯款,因此才有這則訊息。(問:妳剛稱,妳總共匯款4 萬6001元的任意險與強制險費用到被告的戶頭。至今,被告有無將4 萬6001元還給妳?)被告沒有將4 萬6001元匯款還給我。7 月28日之後,被告每天都說他會當天或隔天匯款,但實際上都沒有。8 月4 日我打電話給喬順公司經理,才發現經理不知道這件事,當天由喬順公司代匯款刷卡金額4 萬6001元給我。」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車輛訂購合約書(詳見偵卷第81、92頁)、證人丙○○提出之付款明細、被告寫有「丙○○」筆跡之證件袋、新車加裝配備申請表(被告簽收單據)、匯款申請書、交車收據、丙○○帳戶之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記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28 頁,均影本,下同),顯見證人丙○○至遲於100 年5 月11日即已將全數車款、加裝配備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全數付清、其未與被告談及「代墊費用」且被告事後均未返還刷卡金額等情甚明。

㈡第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5 月底前就先請求公司將丙○○的保險費退還給伊,同時將刷卡單交給公司,壓在會計那,因為伊幫丙○○代墊的款項已超出伊的能力,等丙○○將款項還伊,伊再將錢繳回公司;伊於100 年6月20日拿到退還的現金,丙○○所有匯款予我代墊的款項都是在100 年5 月底前就給伊(詳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幫丙○○代墊的44982 元不是保險費,是車輛配件款項,伊有跟會計說簽帳單是伊自己寫的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然據證人即喬順公司會計甲○○到庭證稱:客戶丙○○的保費原本已經收現金了,被告說客戶要改用刷卡的方式,所以要領回現金,伊將錢交給被告本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62 反面至163 頁),並有100 年6 月20日喬順公司支出證明單附卷可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頁),是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代墊證人丙○○款項,何以於證人丙○○將款項付清後月餘,仍於100 年6 月20日向喬順公司領出46001 元,且迄至100 年7 月28日遭證人丙○○發覺前,仍未將前開刷卡金額繳回喬順公司?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丑○○就其未將戊○○之訂金5 萬元繳回公司一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戊○○加裝配備之款項4 萬5800元去購買車輛配備,只是因為後來無法交車,車輛配備仍放在購買之店家;伊有將戊○○之訂單繳回公司,才會請戊○○匯款40萬元,伊並未跟公司說這40萬元是要做別的用途云云,然查:

㈠證人戊○○證稱:伊在100 年6 月29日就將訂金5 萬元交給被告,至於車款40萬元是直接匯到喬順公司,伊從未同意這筆匯款40萬元讓被告去做其他用途,後來伊沒有拿到車,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會再給伊車,後來喬順汽車公司就跟伊聯絡了,伊支付的車款40萬元、配件費用與訂金,被告並無還給伊等情(詳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另證人甲○○證稱:「(問:妳公司有無收過,戊○○用林麗華的名字匯款到妳們公司的40萬元?)有。(問:妳是否知道,戊○○曾經用林麗華的名字跟妳公司訂過一輛汽車?)我不知道,因為我沒看到訂單。(問:妳有無針對戊○○所訂購的車輛,做過交車報告書?)沒有。(問:匯款進來的40萬元,去向為何?)被告通知要用來抵他所欠的費用。(問:妳有無看過101 偵字第2938號卷第80頁的這張對帳單?)這是我寫的。對帳單右下角的『丑○○』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問:何以會寫這張對帳單?)因為被告有一些款項沒有跟公司結清,我跟他對帳的時候,他說有一筆款會進來,錢進來之後,他有知會說錢進來了,我就跟他結算他的欠款,確認以後,就請他簽名。(問:對帳單上面寫『林麗華匯入40萬元』、『支付7595-EU 車款30萬元』,這是什麼意思?)因為7595-EU 這台車,還有車款30萬元未清,被告說要用這筆40萬元來抵。(問:對帳單上所載『代付罰款丑○○19873』,這是什麼意思?)被告有一筆嘉義法院寄來的罰款,由公司幫他代墊。所以40萬元扣掉30萬元,再扣掉19873 元,還剩8 萬多元,就給被告領回去了。(問:謝旻整的交車報告書,是否是妳寫的?)對。(問:上開交車報告書最下面有記載『付30萬,100 年7 月7 日由林麗華匯款抵』,這是不是妳記錄的?)對。這台車還有車款未結清,被告說有一筆款會進來,款項進來後,他就通知可以抵。所以就用林麗華匯進來的40萬元去抵這筆30萬元。就是以代付款的方式。(問:妳有無見過這張開給嘉義市監理站19873 元的支票?)有。這是代被告支付他的罰款。這張支票有經過被告本人與主管同意,先代被告支付他的罰款,公司確實已經支付。(問:7 月7 日、7 月11日的支出證明單是妳寫的?)是。上面寫的意思是40萬元進來,還了車款30萬元,還剩10萬元,10萬元再扣2 萬元剩8 萬元。因為罰款是19873 元,所以還有127 元餘額,所以最後還給被告80127 元。所以這個單子就讓被告重新看一次,再請他簽名。這8 萬元我是給現金。」(詳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等語綦詳,復有車輛訂購合約書(詳見偵卷第81頁)、匯款申請書(詳見偵卷第8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喬順公司支付嘉義市監理站19873 元之支票(詳見偵卷第85至86頁)、支出證明單2 紙(詳見偵卷第87頁)、對帳單(詳見偵卷第80頁)、謝旻整之喬順汽車業代交車報告書(詳見偵卷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前開對帳單上載明「林麗華所匯之$400000由我本人丑○○使用。丑○○,100.8.9 」,益證被告丑○○於收取證人戊○○之訂金5 萬元後,未曾將證人戊○○之買賣合約書及訂金繳回喬順公司,亦未告知喬順公司證人戊○○所匯40萬元為證人戊○○之車款,而竟用以抵充其他客戶即訴外人謝旻整之車款及被告自身之罰款,致證人戊○○未曾取得其所訂購之車輛等節至明。

㈡次查,證人戊○○亦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0日將加裝配備款項4 萬5800元交給被告,當時伊跟被告說要加裝配件,被告只說他會處理,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裝(詳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等情明確,並有配件費用簽收單據(詳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前開配件費用單據所載證人戊○○購買之品項為「DVD 主機23005 元、目擊者行車記錄器16800元、後四喇叭6 千元,(100 年)7 月20日收45800 元」,並有被告收受之簽名,是證人戊○○已交付被告配件費用4萬5800元無訛;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戊○○不曾給伊合約所載的4 萬5800元,只有支付1 萬5800元加裝配備費用、5 萬元訂金及匯款40萬元到公司帳戶,伊有將1 萬5800元拿去為戊○○購買音響,並通知戊○○音響已買好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有收到戊○○給的配件費4 萬5800元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反面),然其所陳前後反覆,亦與前開證人甲○○、戊○○所述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音響店負責人癸○○到庭證稱:4 年前被告丑○○有去伊店裡買過整套的音響,即主機搭配喇叭,價格為4 萬500 元,被告已經付清,說要交車後再來裝,但是迄今都未來裝,伊不知道這是被告的哪一位客戶訂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02 至305 頁),是證人癸○○所稱被告購買音響之時間、價格、配備內容,均與前開證人戊○○所述及配件單據所載明細不符,亦無法特定被告是代何人購買汽車音響設備,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查,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將戊○○之匯款請公司作為其他用途,乃因戊○○所欲購買之車款伊無法取得,伊有協調戊○○換款,但戊○○不願意,伊就請公司退還車款,但公司認為戊○○的匯款非車款,而未退還給戊○○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然其所辯與前開證人甲○○所述齟齬,且喬順公司若曾收受證人戊○○之訂單,顯無由自毀商譽,苛扣客戶車款,事後再與證人戊○○協調並退款49萬5800元(此有喬順公司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164 頁);又被告自承並未繳回證人戊○○之訂金,則證人甲○○所述自始未曾收取證人戊○○之訂單乙節,自較為可信,被告所述喬順公司認為戊○○之匯款並非車款,不願退還等節,顯悖常情,委無足採。是被告自始即無為戊○○訂購車輛之意,其與證人戊○○簽訂購車合約並收取訂金後,全然未將訂單及訂金繳回喬順公司,反繼續向證人戊○○收取加裝配備費用,並將其匯款40萬元向公司表示抵充其他客戶之車款及自身罰款,且未為證人戊○○購買汽車配備及訂購汽車,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5 月間就將子○○的訂單交回喬順公司,且子○○給的錢也都有給公司,伊並未向喬順公司表示子○○匯入公司的車款,是要做其他用途云云,然查:

㈠證人子○○證稱:6 月15日被告叫伊先匯款47萬元到喬順汽車公司的帳戶,然後被告通知伊分別在7 月2 日刷卡5 萬元、在7 月5 日刷卡3 萬元、5 萬元、在7 月17日刷卡5 萬元、5 萬元,最後伊在7 月29日各匯款11萬元、51萬元到喬順汽車公司的帳戶,伊把款項都付清之後,一直沒辦法交車,才主動跟被告聯絡說為何車子還不能交,他就用各種理由拖延,說伊的車子可能還沒有到港,好像也有說車子還沒有檢驗好。後來伊就直接去營業據點找庚○○經理,確認為何車子還不能交,經理說伊的車款並沒有完全繳清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庚○○證述:子○○是被告的表哥,他要買一部車,一直到後來子○○才找上門來說,他已經把錢都交給被告,公司才發現車款有問題;公司有子○○的訂購紀錄,但是車款沒有付清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子○○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匯款單與刷卡簽帳單(詳見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有將證人子○○之訂單繳回喬順公司,證人子○○並因此支付前開款項,然嗣後並未如期交車等節,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庚○○證述:公司的銀行帳戶如果有匯款進來,該筆款項來源及用途還是業務說了算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證稱:伊在6 月上旬跟被告結算,應收帳款共計為471921元,經被告告知,6 月15日他朋友會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進來,這筆錢是用來抵他的欠款,後來又說7 月29日會有一筆11萬的款項匯入,也是被告說要用來補他欠公司的款項,都有入帳;官巧庭等人的訂單,都是被告說子○○要刷卡付訂金,因為被告的訂單多是親朋好友的訂單,公司也接受訂車人以外的人刷卡;子○○的刷卡及匯款明細,被告有在8 月9 日跟庚○○經理對帳並簽名等節(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親簽之對帳單(詳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171 、175 、183 頁)、訴外人官巧庭、謝太郎、鄧芳迪及證人壬○○之購車合約書暨所附子○○之簽帳單(詳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208 頁、219 、220 、221 頁)等件在卷可考;觀之訴外人官巧庭等人之購車合約,均明載已付訂金且刷卡,再附上證人子○○之刷卡單、甚或於合約上直接填載證人子○○之卡號,且據證人庚○○、甲○○所述,喬順公司帳戶之匯入款項來源,均係業務員告知會計後,決定入款之客戶及項目,若果被告確有告知喬順公司子○○先後匯款之47萬及11萬元、另4 次刷卡各5 萬元,均為子○○之車款,何以喬順公司在已收到證人子○○訂單,且其仍未付清車款之狀況下,竟捨子○○之車輛欠款項目不入,逕將款項抵充其他客戶之車款而徒增糾紛?被告所辯顯非合理。綜上,足證被告於證人子○○匯款或刷卡後,向喬順公司詐稱其中78萬元乃為支付其他用途而非證人子○○購車之車款甚明。

㈢另被告雖辯稱:前開4 張對帳單都是伊簽名的,但是為了領獎金及讓子○○順利領車,其中有1 張伊也不知是什麼意思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然被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常與客戶簽訂合約,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其簽名之效力當有所認知;且其中2 張對帳單日期各為100 年6 月2日、6 月5 日,均在證人子○○100 年6 月15日訂購車輛之前,被告所稱簽立對帳單乃為子○○順利領車云云,委無可信;再觀之對帳單所載被告積欠款項均達數十萬元,獎金則至多為十餘萬元,是被告所稱為領獎金而簽立對帳單云云,更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壬○○自始即議定貸款60萬元,另壬○○於訂約日給付伊訂金5 萬元,100 年7 月26日交車當日再給付伊15萬8 千元,伊均在收款隔日悉數交回喬順公司云云,然查:

㈠證人壬○○證稱:100 年7 月16日,伊到喬順公司訂車,接洽的業務是被告,當時約定總價為80萬8000元,伊以現金支付訂金5 萬元,嗣於100 年7 月26日再將現金25萬8 千元交付被告,還有一些雜支費用另約定貸款金額為50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跟伊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詢問伊貸款成數,要說是60萬元,其餘的被告會處理,把60萬元的10萬元弄掉,就會變成50萬元。後來伊繳錢時,看到貸款是60萬元,覺得很奇怪,有因此打電話問被告,何以還是60萬元,而不是被告所說的50萬元,才發簡訊給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壬○○提出其配偶鐘千琳之帳戶明細,分別於7 月16日提領2 萬元、2 萬元、1萬元,共5 萬元,與訂金之金額相同,另於7 月25日提領2萬元、2 萬元、3 仟元、24萬元,共28萬3000元,亦高於證人壬○○所述交付被告之車款25萬8000元(詳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觀之證人壬○○與被告之簡訊往來:「(100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被告發予壬○○)下午五點前如果沒消息!我會在22號前將10萬轉至楊先生提供的帳號」、「(100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壬○○發予被告)蔡先生這10萬元對我們很重要,之前我們一共繳給你30.8萬是現金交給你,結果搞得10萬短少」、「(100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被告發予壬○○)抱歉!太多太多問題擠上!今天實在無法處理!臺灣福斯要我將我的案件全結清,我實在無法一次處理那麼多!我只能說到25號前幫你們解決!」、「(100 年8月28日上午9 時,壬○○發予被告)這次全程以現金與貸款交付車款,訂金5 萬(現金) 、25.8萬元(現金) +50萬元(貸款)=80.8萬元車款總價…全數由你當場點清並提供單據及寫在合約正本…」、「(100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被告發予壬○○)楊兄!很sorry 我這有些小小的問題!你的款項應該要到6 號才能入到你太太的帳戶!」、「(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壬○○發予被告)我太太鐘千琳帳號…請盡快將十萬元匯入此戶頭」、「(100 年9 月2 日下午5時,被告發予壬○○)收到!」(詳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是以前開簡訊往來內容與證人壬○○之證詞相勾稽,被告於簡訊中既不曾否認其所收受證人壬○○之現金25萬8 千元及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亦屢次承諾將匯款10萬元予證人壬○○,顯見證人壬○○所證:伊確實於100 年7 月26日交車當日給付被告25萬8 千元,且伊原與被告議定貸款50萬元,是被告叫伊徵信時要說是貸款60萬元,被告會幫伊調回來等節,應可採信。

㈡復查,喬順公司所提出壬○○之汽車業代交車報告書上明載:100 年7 月26日車款15萬8 千元(詳見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收受證人壬○○於100 年7 月26日交付之現金25萬8 千元後,僅繳回喬順公司15萬8 千元;此外,復有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申請明細表在卷足考(詳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卯○○交付之保險金後,當日即將現金交回喬順公司,伊沒有交付卯○○的信用卡簽帳單給乙○○,也沒有拿到乙○○給伊的現金42655 元云云,然查:

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辦理交車時,被告有跟伊收了42655 元的保險費,伊從未同意別人使用伊的名字去刷卡繳納保險費,之後伊在花旗信用卡帳單發現一筆多出來的費用,伊有打電話給車廠,車廠人員跟伊說有盜刷的情形,並表示會把錢還給伊,被告也有跟伊聯絡,說公司內部有一些問題,所以多一筆帳,被告丑○○始終未將42655 元退還給伊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卯○○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詳見偵卷第89頁)、證人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40頁),是證人卯○○為向被告購車之客戶,於交付被告前開保險費後,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復遭盜刷一筆同額款項等情明確。

㈡第查,證人即喬順公司業務乙○○到庭證稱:「卯○○交車後,我有見到這張信用卡簽帳單,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當初這個保險費款項應該已經進喬順公司的帳戶,被告說這個保險的金額是他先補出去的,他現在有要到客戶保險費信用卡的簽帳單,把支付方式改為刷卡,就把原來入帳的錢幫他領出來。當時被告與喬順公司的狀況已經不是很好,我想說朋友一場,就答應他了。支出證明單上面的『乙○○』是我簽的,旁邊會寫『代』因為是我代替被告領錢。我當時是跟會計甲○○請款,有領到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的42655 元,然後我聯絡被告,下班後就直接拿去給他。」(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卯○○的信用卡簽帳單,是乙○○拿來跟我退款的,他說被告請他來領一筆款項,因為客人的保費要改用刷卡的方式付費。支出證明單上面是寫「乙○○代」,因為乙○○說,是被告請他來拿的。後來我碰到被告時,我有跟被告確認,跟他提保險費已經抵現金了,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177 至178 頁),是被告將證人卯○○之前揭保險費簽帳單交予證人乙○○,請其代向會計甲○○領款42655 元,證人甲○○事後曾向被告確認,被告亦無異議等節,均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己○○交車當日,試車時在車上收受己○○之保險費後,有轉交保險業務員辛○○云云,然查:

㈠證人己○○證稱:「100 年5 月31日當天,牌照費用等付完後,被告向我表示要試一下新車,我們就晃了一下,在路邊停車,被告向我表示保險費用還沒付,保險承辦人員沒有來,被告表示要先跟我收取金額,反正收據會寄到我家。我就在車上把現金交給被告,強制險1019元與任意險1 萬9501元,共計2 萬0520元。那時候我給被告2 萬1 千元,當時我很開心,我向被告表示不用找零了,接著我們再回到車廠。交車之後,我就直接離開車廠。被告表示,收據部分事後會補寄給我。交車當天,我確定我沒見過我保單的保險業務員。事後我只有收到強制險的卡片,其他任意險的文件都沒有,是後來喬順公司幫我辦理的。」(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辛○○證稱:「己○○的任意險費用是1 萬9501元,強制險費用是1019元。這兩筆費用我有收到,但這個錢是後來喬順公司拿給我的。本件我有印象,是因為民國100 年時喬順汽車公司有跟我確認過,因為強制險先出了,後來喬順汽車公司的小姐請我補出任意險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交給我這筆保險費用20520 元。」(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已於交車當日向證人己○○收取保險費20520 元,嗣後卻未轉交證人辛○○為證人己○○辦理保險甚明。

㈡再查,證人己○○之汽車強制保險費用,係由喬順公司轉交證人辛○○再交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入帳,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是證人己○○於100 年5 月31日即已交車,其汽車強制保險之費用,竟於100 年7 月25日方由喬順公司交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入帳,此筆款項非由被告繳回喬順公司甚明;另證人己○○之汽車任意保險費用,則由喬順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以支票支付,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取明細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二第240 之1 頁),參以證人己○○前揭所述:其事後均未收到任意險的文件,而係於100 年10月間由喬順公司為其辦理等語,被告未曾繳回證人己○○之任意險費用,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己○○交予喬順公司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其自始即未將證人戊○○之訂單及訂金繳回喬順公司,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其前後向證人戊○○所收取之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第1 次向證人戊○○收取之款項95800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詐取證人戊○○款項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嗣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向喬順公司訛稱證人子○○所交付之車款乃欲作為其他用途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簽丙○○、卯○○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罪及2 次業務侵占罪間,均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查,被告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4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主張罹患妥瑞氏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請求從輕量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一、蔡先生(指被告)於75年5 月至本院小兒部就診,經檢查後懷疑為妥瑞氏症,並於87年11月至本院神經部就診,101 年尚有就診數次。二、『妥瑞氏症候群』的主要特徵,以出現所謂『Tics』(抽搐症)為主。『動作型』的tics指的是一種間歇性出現的小動作,通常出現得很突然而短暫,最常見的就是甩頭、聳肩、皺眉、眨眼、蹙鼻、晃手這些簡單的動作;比較複雜就有像摸鼻子、碰別人、亂踢腿、做鬼臉等等的表現,甚至有的小孩會模仿別人或作出看似猥褻的動作,另外也有一種『出聲型』的tics,這些小孩會發出短暫的聲音來,像是清喉嚨、咳嗽、出怪聲或是蹦出一些話來。這種突然蹦出來的話也有許多不同的型態;有的人會罵出一些髒話,或是重複別人或自己的語句。如果一個小孩有數種『動作型』以及一種以上『出聲型』的tics,次數頻繁而症狀持續一年以上,我們就可診斷為『妥瑞氏症候群』。造成這種症狀的原因目前仍不清楚。三、除了這些惱人的小動作外,患者也常伴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強迫性症狀、憂鬱症、焦慮症、易怒等問題。其自我控制力會較差。妥瑞症有時也可合併人格異常。一般而言雖然可瞭解一般的行為規範及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但因自我控制力較差或強迫症,可能會做出一些偏差行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觀被告於庭訊期間,均意識清楚,邏輯及表達能力正常,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多能利用訂單及繳回款項之時間差距、公司控管流程之漏洞,或能侵占所收取客戶款項,或能冒名盜刷客戶之信用卡以獲取財物,甚或詐取客戶及公司款項,再以各種理由欺瞞或拖延,所為複雜行為均在其意識下所為,無法單純以前揭主要表現為「動作型」或「出聲型」之妥瑞氏症候群解釋,無理由認為其當時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不足。基此,足認被告行為時,自仍有認知及辨識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業務收入,竟因一己貪念,趁其業務上繳交訂單及各項金額之時限間隙及公司控管漏洞,為本案多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子女、在家就業、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多數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於保險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卯○○」之署押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告訴人丙○○於100 年4 月16日與被告丑○○簽約購車,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4萬3000元,保險費(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總計4 萬6001元,訂約時告訴人丙○○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6 萬元。告訴人丙○○於100 年4 月23日領車時,除先交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費用1019元予被告丑○○,並於100 年5 月11日,依被告丑○○之指示轉帳4 萬4982元至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詎被告丑○○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保險費用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告訴人卯○○於100 年4 月19日以女兒簡汝安之名義與被告丑○○簽約購車,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1萬8000元,保險費(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總計4 萬2655元,訂約時告訴人卯○○交付現金4 萬2655元之保險費用予被告丑○○。被告丑○○取得上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及卯○○之證述、證人丙○○及卯○○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證人丙○○之匯款單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均有將前開款項繳回喬順公司,並未侵占入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之保險費46001 元及告訴人卯○○之保險費42655 元,業據被告分別以證人子○○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7 月29日匯至喬順公司之15萬元、47萬元之款項抵充入帳,此詳如前貳、三所述;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喬順公司所規定業務員繳回客戶款項之期限,是前揭款項既已經被告繳回喬順公司,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繳回喬順公司,而有侵占犯意外,尚難僅因被告嗣後遲誤繳回喬順公司或以其他來源款項入帳之客觀事實,而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此二部分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壬○○部分訂約時交付被告之訂金5 萬元,亦為被告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侵占金額共計為14萬8500元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然查證人壬○○之訂金,係被告收取現金後,將之改以證人子○○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此有證人壬○○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詳見本院卷一第220 、221 頁)及喬順汽車業代交車報告書(詳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簽立之對帳單(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此訂金5 萬元繳回喬順公司入帳無訛,詳如前貳、三所述,是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㈣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間,係一整體之行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合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      │                │丙○○」署押壹枚沒收。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  │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      │                │卯○○」署押壹枚沒收。      │
├───┼────────┼──────────────┤
│六    │如事實欄一、㈥  │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用  途    │  金  額  │
├──┼──────┼───────┼─────┤
│ 一 │100年7月7日 │支付謝旻整車款│    30萬元│
├──┼──────┼───────┼─────┤
│ 二 │100年7月7日 │支付丑○○罰款│ 1萬9873元│
├──┼──────┼───────┼─────┤
│ 三 │100年7月17日│交予丑○○私用│  8萬127元│
├──┼──────┴───────┴─────┤
│總計│                                  40萬元│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用途                      │金額(│
│    │            │                          │子○○│
│    │            │                          │支付方│
│    │            │                          │式)  │
├──┼──────┼─────────────┼───┤
│ 一 │100年6月15日│支付被告丑○○個人及其客戶│47萬元│
│    │            │簡汝安、王雅齡、施婕儒、周│(匯款│
│    │            │慧珍、許芳菁、莊武慶、蕭夏│)    │
│    │            │珠、翁榮駿(檢察官補充理由│      │
│    │            │書誤載為翁俊榮,應予更正)│      │
│    │            │之應付款項。(詳附表四)  │      │
├──┼──────┼─────────────┼───┤
│ 二 │100年7月2日 │支付官巧庭車款(訂金)    │5 萬元│
│    │            │                          │(刷卡│
│    │            │                          │)    │
├──┼──────┼─────────────┼───┤
│ 三 │100年7月5日 │支付謝太郎車款(訂金)    │5 萬元│
│    │            │                          │(刷卡│
│    │            │                          │)    │
├──┼──────┼─────────────┼───┤
│ 三 │100年7月17日│支付壬○○車款(訂金)    │5 萬元│
│    │            │                          │(刷卡│
│    │            │                          │)    │
├──┼──────┼─────────────┼───┤
│ 四 │100年7月17日│支付鄧芳迪車款(訂金)    │5 萬元│
│    │            │                          │(刷卡│
│    │            │                          │)    │
├──┼──────┼─────────────┼───┤
│ 五 │100年7月29日│支付被告丑○○個人及其客戶│11萬元│
│    │            │謝太郎、官巧庭、蔡政民(檢│(匯款│
│    │            │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蔡正民│)    │
│    │            │,應予更正)、壬○○、謝旻│      │
│    │            │整之應付款項。(詳附表五)│      │
├──┼──────┼─────────────┼───┤
│總計│            │                          │78萬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