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各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因吸食器內毒品與之無法析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