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廖勝宏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782 號、97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58 號、100 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該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101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101年度士簡字第2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各3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5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廖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政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將竊得財物均變現花用殆盡,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同案之共同被告魏政忠竊盜部分,業由本院通緝中,將於緝獲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