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6 分鐘讀完全文 22,4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宋松璟高雅敏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周榮泰
被告
唐維鴻(原名唐光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第156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榮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10、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仕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唐維鴻無罪。

事實

一、張仕朋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冠霖因經營婚紗工作室急需資金周轉之機會,接續於民國99年2 月間及同年5 月7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旁,以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貸予新臺幣(下同)7 萬元、4 萬元,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後,實際貸予5 萬9,500 元及3 萬4,000 元共9 萬3,500元,又取得黃冠霖之證件及其所開立面額共22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命黃冠霖將上揭利息按時匯入其向不知情友人薛銘纘(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阮世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迄黃冠霖報警為止共繳納40餘萬元之利息,張仕朋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仕朋因黃冠霖於上開借款期間遲繳利息,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撥打黃冠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隔日準時支付利息,不然找人毆打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冠霖,使黃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冠霖之安全。

三、嗣張仕朋得知黃冠霖已無力再支付借款利息,並將所經營之婚紗工作室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即要求黃冠霖交付15萬元以結清欠款,並於100 年3 月12日至15日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冠霖,問以:「錢準備好了沒?」、「這11萬要怎麼處理?」等語,因黃冠霖表示已無力負擔,張仕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3 月16日1 時19分至11時41分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真的是惹火我了」、「不用匯了,操他媽的你給我走著瞧。幹。明天你等著看,是你造成的」、「這次誰也救不了你,最好一大早你先跟你們周哥打聲招呼,別到時候難堪」、「你繼續不要接沒關係」等4 封簡訊至黃冠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冠霖,使黃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冠霖之安全。

四、張仕朋嗣因黃冠霖對其心生畏懼未再主動與其聯絡償還欠款事宜,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7、28日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撥打黃冠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錢可以不要,但你不要讓我們抓到」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冠霖,使黃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冠霖之安全。

五、周榮泰與莊書豪(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傅國峰急需借款之機會,接續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14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及西園路口,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每次貸予5 萬元之借款,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5,000 元後,實際貸予傅國峰4 次4萬5,000 元,共計18萬元,均由莊書豪提供資金,周榮泰出面將借款交予傅國峰,並取得傅國峰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保管條供擔保,再由周榮泰向傅國峰按期收取上開利息,傅國峰共計繳納約13萬元之利息,周榮泰、莊書豪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仕朋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張仕朋行對質詰問之權利,而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傳喚證人黃冠霖均因該址已拆遷或受送達人已遷移而無法合法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0 頁、第64至67頁、第82至85頁、第113 至116 頁),是證人黃冠霖客觀上顯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狀態,無法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互核均屬一致,且距案發之時較近,對案發情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其於偵查中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1號卷,卷三第312 頁),是該等證述應屬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人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張仕朋、周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26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26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9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仕朋固坦承有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黃冠霖自100 年2 、3 月起就不接伊之電話,在黃冠霖找黑道嗆伊後就無法聯絡上黃冠霖,且事隔3 、4 年,伊不確定於100 年3 月27、28日間有無與黃冠霖通過電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1 至144 頁、第148 頁至第148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卷三第303 至308 頁、第311 頁),復有告訴人黃冠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2 月間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冠霖書立之付款利息予被告張仕朋之明細表(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71 頁、卷三第314 至315 頁、第317 頁)、被告張仕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戶名:薛銘纘)及99年至100年3 月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張仕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戶名:阮世恭)及98年至99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73至180 頁)、相關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801號卷四第73頁)各1 份、被告張仕朋於100 年3 月16日所發簡訊照片4 張(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66 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仕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四部分犯行,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259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並以上詞置辯,動機實屬可議,且此部分犯行既經證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38 頁背面、卷三第308 頁),核與被告張仕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又被告張仕朋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事隔已久,亦不確定其於100 年3 月27、28日間是否與證人黃冠霖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背面),自無法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益徵其嗣後翻供,無非狡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周榮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五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告訴人傅國峰,也未跟共同被告莊書豪一起借錢給告訴人傅國峰,只是伊在洗車廠工作時,共同被告莊書豪會託伊拿錢給告訴人傅國峰,告訴人傅國峰也會託伊拿錢給共同被告莊書豪,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都是向周榮泰借款,平時也都是跟周榮泰聯絡,伊陸續向周榮泰借了20萬元,利息為每10日1 期,每1萬元利息1,000 元,最近的一筆是101 年2 月14日的5 萬元,借款時有預扣1 期5,000 元之利息,借貸期間一共支付約13萬元左右之利息,收取利息時都是周榮泰自己來拿,本票及保管條都是周榮泰命伊簽立的,周榮泰放高利貸之資金來源是莊書豪提供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380 至382 頁、卷四第109 至111 頁)。證人傅國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只有向共同被告莊書豪借款而未向被告周榮泰借款,然就其為何於警詢、偵查中皆稱是向被告周榮泰借款,且簽本票及保管條給被告周榮泰供擔保等節,卻閃爍其詞,稱:伊係先請周榮泰幫忙調款未果,故最後才向莊書豪借,當時可能搞混檢察官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惟證人傅國峰果未自被告周榮泰處取得款項,衡情焉有屢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向被告周榮泰借貸之理?而證人傅國峰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雖認識莊書豪10幾年,認識周榮泰僅有4 、5 年,但因為之前跟莊書豪借錢沒有依約定還,信用不良,故無法直接向莊書豪借,需透過周榮泰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更與其前述向周榮泰借款未果,故最後係向莊書豪借得款項乙節明顯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周榮泰之嫌,並不足採,而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供述情節大致相同,應值採信。

(二)被告周榮泰雖辯稱未與共同被告莊書豪共同借款予證人傅國峰,且不知經手的款項為何云云。然證人傅國峰於101年2 月10日20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榮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傅國峰:我說你那邊方便借我5 萬嗎?周榮泰:5 萬,但是我這邊沒有阿,我要問我老闆看看。傅國峰:我今天不趕啦。周榮泰:你什麼時候要?傅國峰:應該是禮拜天吧。周榮泰:我幫你問看看我再跟你講。(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59 頁通聯譯文),嗣共同被告莊書豪於同日20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榮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通話內容則為:周榮泰:……阿峰(即傅國峰)剛打電話來說要那個。莊書豪:借多少?周榮泰:借5萬。莊書豪:5萬。周榮泰:他說禮拜天要的。莊書豪:我想看看。(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59 頁背面通聯譯文),被告周榮泰與共同被告莊書豪於101 年2 月11日之通話內容則為:莊書豪:阿峰那邊怎樣?周榮泰:阿峰的明天啊。莊書豪:明天才要。周榮泰:是啊。莊書豪:5萬跟他算多少?4,500還是5,000?周榮泰:5萬的5,000啊。莊書豪:5萬,5,000,好。(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59 頁背面通聯譯文),而證人傅國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1 年間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周榮泰及共同被告莊書豪都稱呼其阿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是佐以上述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周榮泰所稱之老闆即為共同被告莊書豪,貸予證人傅國峰之資金亦來自共同被告莊書豪,且被告周榮泰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間就借貸之數額、日期、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於討論後,出於共同之決意為之,絕非單純經手。另被告周榮泰尚能清楚告知共同被告莊書豪借款5 萬元之利息應算為5,000 元,並均由其出面交付借款、收取利息,實難就重利犯行諉為不知,其空言辯稱不知經手之款項為何,自不足採。況證人傅國峰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 、5 、6 之本票及保管條均於共同被告莊書豪住處所扣得,而自被告周榮泰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記帳筆記本內,亦寫有「11 /14阿峰7,000 」、「1/12阿峰30,000」之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4 月11日莊書豪、被告周榮泰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及保管條影本、記帳筆記本影本(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59至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在卷可稽,若被告周榮泰就其經手之款項僅基於轉交者之地位,又何需大費周章加以紀錄?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復有被告周榮泰、共同被告莊書豪之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1 紙(見偵字第4801號卷四第73頁)附卷可佐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周榮泰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間確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周榮泰就事實欄五部分與共同被告莊書豪共同犯重利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周榮泰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中於99年2 月間、同年5 月7 日分別貸予黃冠霖5 萬9,500 元、3 萬4,000 元,就事實欄三中於100 年3 月16日分別傳送4 封簡訊予黃冠霖,被告周榮泰就事實欄五中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14日間分別4 次貸予傅國峰4 萬5,000 元之行為,均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周榮泰就事實欄五之重利犯行,與共犯莊書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利用向不知情之薛銘纘、阮世恭等人借得之銀行帳戶收取重利,為間接正犯。被告張仕朋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重利罪及事實欄二至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張仕朋、周榮泰為賺取暴利,乘人急迫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被告張仕朋更僅因被害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竟多次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之生活深陷恐懼之中,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仕朋犯案後雖曾全部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卻就事實欄四之恐嚇犯行翻供,難查其悛悔之心;被告周榮泰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量被告張仕朋高中肄業,目前在吉祥鞋業擔任外務,月薪2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且需扶養其姐之子女,及被告周榮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輕鋼架業,日薪約1,100 元,離婚,目前獨居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仕朋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之本票及保管條,為共犯莊書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共犯莊書豪所有並用於與被告周榮泰聯絡事實欄五之重利犯行所用,業經共犯莊書豪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12至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筆記本,為被告周榮泰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將上揭扣案物在被告周榮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張仕朋、周榮泰及共犯莊書豪等人所為本案重利、恐嚇犯行有何關連,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仕朋、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6日16時30分許,由共同被告莊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唐維鴻,被告張仕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黃冠霖之忠誠路婚紗工作室,分別持球棒及榔槌等物砸毀工作室內之落地窗玻璃、大門玻璃及店內模特兒模型(價值約3 萬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被告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6 日11時許,由被告唐維鴻駕駛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沈英典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莊書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楊聖廟」停車場後,共同被告莊書豪先行進入停車場內以花盆、石頭及滅火器砸毀告訴人王志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玻璃並潑灑白色油漆,嗣共同被告黃國華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球棒抵達後,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復一同持木棒砸毀上揭自用小客車。詎被告3 人於砸車後,復於同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王志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敲打住處鐵門及叫囂方式要求王志中出面欲與其理論未果,復再返回楊聖廟停車場,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再次以不明工具砸毀告訴人王志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車身板金及玻璃毀損不堪用(修繕費用約15萬3,300 元),因認被告唐維鴻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共同毀損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室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就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室遭毀損乙情,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案發時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 張、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彩色半身照片各1 張、扣案棒球棒1 支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曾在告訴人婚紗工作室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被告張仕朋辯稱:當天伊與莊承源一起吃飯,席間莊承源對於告訴人黃冠霖所拍攝之婚紗品質有所不滿,莊承源旋於酒醉之情況下憤而離席,搭乘計程車要找告訴人黃冠霖理論,伊為要安撫莊承源要其不要衝動,遂向莊承源之妻拿車鑰匙,開莊承源的車過去案發現場勸阻,並未參與莊承源之毀損犯行等語;被告唐維鴻辯稱:當天伊與被告張仕朋、莊承源一起吃飯,喝酒喝到很醉,不知誰開車將其載至案發現場,伊因不勝酒力僅能在車門旁觀望,未參與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雖曾於偵查中指證動手砸毀其婚紗工作室者為被告張仕朋及共同被告莊承源2 人(見偵字第4801 號 卷二第155 頁背面),惟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6日3 、4 時許要進工作室時看到3 部車,並見莊承源下車,伊發覺不對勁,就進工作室將玻璃門鎖上,並帶助理莊珮妤躲至地下室,後來聽到砸破大門落地窗玻璃及模特兒的聲音,伊之工作室沒有錄影,僅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監視器錄到莊承源、張仕朋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307 頁),足見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張仕朋、共同被告莊承源有砸毀工作室大門落地窗玻璃及模特兒之行為,上揭指證僅係事發後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推測,自難盡信。而上揭100 年3 月16日16時20分許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30 頁上圖,下稱翻拍照片A )中,雖攝得被告張仕朋及共同被告莊承源,其等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第200 頁),然翻拍照片A 中並未攝得其等有手持棒球棒等足供毀損器物之情,僅能證明被告張仕朋斯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尚無從證明其有何下手實施毀損之犯行。證人黃冠霖雖指認上揭100 年3 月16日16時28分許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30 頁下圖,下稱翻拍照片B )中著黑色套頭外套、手持球棒之男子為被告張仕朋(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然翻拍照片B 中著黑色套頭外套、手持球棒男子之身形背對攝影鏡頭,無從辨識其容貌,其穿著及身形亦與翻拍照片A 中被告張仕朋之穿著互異,實難認證人黃冠霖所為上開指認可信,則被告張仕朋是否為該名著黑色套頭外套、手持球棒之男子乙節,仍屬有疑,無法遽對被告張仕朋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唐維鴻均未出現於翻拍照片A 、B 之中,證人黃冠霖亦未指證其有毀損之行為,自無法依此作為對被告唐維鴻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承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承前揭毀損犯行為其一人所為,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僅在旁觀看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162 頁、卷三第83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且自該婚紗工作室落地玻璃門及模特兒之毀損狀態以觀,確實可能僅由1 成年人獨立為之,故前揭共同被告莊承源自承1 人下手實施及被告張仕朋、唐維鴻辯稱並未出手砸毀該婚紗工作室等情,尚非無稽,難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有實施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

2.論告意旨雖質以:被告張仕朋於案發前之100 年3 月12日至16日間曾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黃冠霖,顯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動機與犯意;被告唐維鴻於警詢中自承:「阿宗(即莊承源)說他去拍婚紗照拍得很爛,他就提議要前往理論,一共3 人前往士林區的婚紗店,到了之後,阿宗就1 人持棒球棍砸婚紗店落地窗。」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66 頁背面);共同被告莊承源亦於100 年4 月15日警詢中自承:「100 年3 月16日案發時,我在外喝了酒後,想到這件事越想越氣,所以一時衝動就找了友人張仕朋、唐光賢(即唐維鴻)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了之後,婚紗店內沒人,所以我1 人就持球棒砸婚紗店的落地窗後我們3 人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已明知共同被告莊承源係欲砸毀告訴人黃冠霖之婚紗工作室,而共同前往該處,且一起勘驗該處、在場助勢,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觀諸被告張仕朋於案發前恐嚇告訴人黃冠霖之簡訊,係以「你真的是惹火我了」、「不用匯了,操他媽的你給我走著瞧。幹。明天你等著看,是你造成的」、「這次誰也救不了你,最好一大早你先跟你們周哥打聲招呼,別到時候難堪」、「你繼續不要接沒關係」等用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66 至167 頁)恫嚇告訴人黃冠霖,足認被告張仕朋確有毀損該婚紗工作室之動機,然上揭簡訊文字中並未明確提及將以何種形式之惡害加諸告訴人黃冠霖,自無法證明被告張仕朋確有毀損該婚紗工作室之犯意。又自上揭被告唐維鴻及共同被告莊承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本次犯行起因於共同被告莊承源酒後一時衝動,提議前往該婚紗工作室理論,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始前往案發現場,查無3 人前就該糾紛之處理有何溝通與謀議之事實,衡情就日常糾紛與他人理論之方式非一,則共同被告莊承源究係提議欲以恐嚇,或傷害,抑或以毀損之方式與告訴人黃冠霖理論乙情,仍屬不明,自不得驟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於到案發現場之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莊承源之毀損犯意,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另共同被告莊承源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係自家中帶著棒球棒坐計程車單獨前往該婚紗工作室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43 頁、卷三第83頁),與被告張仕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271 頁),則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於前往案發現場之前是否已知共同被告莊承源攜帶棒球棒前往乙節,亦屬有疑。況證人黃冠霖並未親眼見聞,亦未證稱被告張仕朋、唐維鴻除在場外,有何共同勘驗現場、在場助勢之舉,實不能僅以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在場,即率斷其等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承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所涉共同毀損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室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仕朋、唐維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仕朋、唐維鴻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唐維鴻共同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維鴻就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自用小客車乙情,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志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沈英典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00 年12月6 日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路口監視器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楊聖廟前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7張、王志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4 張、德有汽車有限公司王志中車損維修結帳明細附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單1 紙、被告莊書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12月6 日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唐維鴻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與友人沈大衛、林孟霆茶敘,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係在共同被告莊書豪使用當中,自不可能由其駕駛該車搭載共同被告莊書豪至楊聖廟前停車場實施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唐維鴻所提出之家甫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光碟畫面,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3頁背面),惟該監視器光碟畫面僅有時、分、秒之紀錄,並無法辨識拍攝之日期及地點,自無法資為對被告唐維鴻有利之認定。證人林孟霆即家甫公司總務雖到庭證稱:被告唐維鴻於100 年12月6 日9 時至13時許曾至家甫公司與伊商談工作事宜,伊確定當日沈大衛並不在場,只有伊與被告唐維鴻2 人在聊天,由於6 日為發薪日之隔日,故伊記得特別清楚,被告唐維鴻於10餘日後向伊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光碟,伊就向管委會申請,管委會就請廠商複製光碟給伊,伊再將該光碟交與被告唐維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 頁),惟其證述與被告唐維鴻102 年8 月16日所提刑事準備書狀中辯稱其於100 年12月6 日9 時許前往家甫公司與友人林孟霆、沈大衛2 人泡茶敘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明顯不符,又其到庭作證距100年12月6 日已有2 年之久,卻僅憑發薪日隔日之依據即能明確推斷該光碟之日期為100 年12月6 日,實與常理有違,況其自承與被告唐維鴻認識2 年多以上,且被告唐維鴻常去找其聊天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足見其與被告唐維鴻關係匪淺,而有迴護被告唐維鴻之嫌,其證詞既有上揭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被告唐維鴻於100 年12月6 日9 時至13時許並未前往家甫公司乙節,應堪認定。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沈英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12月初時,由於莊書豪之車送伊之公司即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維修,伊之老闆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莊書豪代步,故100 年12月6 號11時25分許駕駛該車至楊聖廟前停車場之人應為莊書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2月6 號那段期間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與唐維鴻半個月左右,且該車直到100 年12月7 日始歸還等語(見偵字第2551號卷第14頁)明顯矛盾,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所述與警詢中不符,係因伊於警詢後回去詢問尚鑫公司老闆,才知100 年12月6 日時,係莊書豪因車輛送尚鑫公司維修而借用該車,唐維鴻是在100 年11月中或11月底借用該車,100 年12月1 日或11月底左右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惟經本院諭請其陳報共同被告莊書豪之車輛維修記錄,卻以時隔已久為由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顯有情虛,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唐維鴻之詞,並不足採,而其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又較無受外力干擾之可能,應堪採信,故該車於100 年12月6 日時為被告唐維鴻所使用無訛。

3.被告唐維鴻於100 年12月6 日9 時至13時許並未前往家甫公司,且斯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其所借用等節,既已認定如前。又其於100 年10月22日警詢中即已自承於100 年12月6 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楊聖廟前停車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字第2551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國華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唐光賢駕駛3883-PM 自小客車載莊書豪先下去砸車,我隨後再騎372-HLR 重機車攜帶球棒前去提供給莊書豪砸車,後來唐光賢自己開3883-PM 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98頁)及共同被告莊書豪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是唐維鴻開車將伊載至楊聖廟前停車場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271 頁、第282 頁)相符,復有楊聖廟前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是被告唐維鴻確有於100 年12 月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莊書豪至楊聖廟前停車場乙節,應堪認定,其嗣後翻供,辯稱案發當時在家甫公司與友人茶敘云云,洵不足採。

4.然共同被告莊書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唐維鴻於100 年12月6 日僅開車載伊過去楊聖廟前廣場,並沒有下車,當天伊是與共同被告黃國華砸車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271 頁),與共同被告黃國華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唐維鴻只有載螞蟻(即莊書豪)至約定地點,但沒有參與毀損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2551號卷第7 頁)互核相符,復觀之楊聖廟前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5張(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05 至216 頁)之內容,僅見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2 人出手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共同被告莊書豪所持以毀損之石頭、花盆、油漆等物均取自案發現場,至棒球棒則為共同被告黃國華騎乘機車到場後所交付,並非自被告唐維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取出,足認被告唐維鴻並未對該毀損犯行施以任何助力且未實施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觀之共同被告莊書豪於100 年12月6 日11時48分及15時3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均僅提及其砸車之事,並未提及與何人同去或與何人謀議等情,故尚不得僅以被告唐維鴻搭載共同被告莊書豪至案發現場即遽認被告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間有犯意聯絡。況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係於100 年12月6 日11時29分許持棒球棒進入楊聖廟前停車場砸毀告訴人王志中車輛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前往告訴人王志中住處理論未果,再於同日11時32分許返回楊聖廟停車場接續砸毀該車,則其等再次返回楊聖廟前停車場時,被告唐維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早已離開現場(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13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維鴻有共同謀議毀損之情,自難認定被告唐維鴻就此接續砸車犯行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有何犯意聯絡。

(三)承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維鴻所涉共同毀損告訴人王志中車輛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維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唐維鴻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唐維鴻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張仕朋有罪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黃冠霖│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冠霖│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冠霖│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冠霖│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
│ 1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莊書豪│
├──┼──────────────────┼────┼───┤
│ 2  │商業本票 CH-0000000,發票人:陳宥廷 │1張     │莊書豪│
├──┼──────────────────┼────┼───┤
│ 3  │商業本票 NO.798753 ,發票人:傅國峰 │1張     │莊書豪│
├──┼──────────────────┼────┼───┤
│ 4  │商業本票 NO.263576,發票人:劉博昌  │1張     │莊書豪│
├──┼──────────────────┼────┼───┤
│ 5  │商業本票 TH-0000000,發票人:傅國峰 │1張     │莊書豪│
├──┼──────────────────┼────┼───┤
│ 6  │保管條(保管人:傅國峰)            │1張     │莊書豪│
├──┼──────────────────┼────┼───┤
│ 7  │保管條(保管人:陳宥廷)            │1張     │莊書豪│
├──┼──────────────────┼────┼───┤
│ 8  │借款明細便條紙                      │2張     │莊書豪│
├──┼──────────────────┼────┼───┤
│ 9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莊書豪│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0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莊書豪│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1 │HTC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莊書豪│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2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莊書豪│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3 │便條紙                              │3張     │周榮泰│
├──┼──────────────────┼────┼───┤
│ 14 │繳款證明                            │2張     │周榮泰│
├──┼──────────────────┼────┼───┤
│ 15 │記帳筆記本                          │1本     │周榮泰│
├──┼──────────────────┼────┼───┤
│ 16 │2011年記帳筆記本                    │1本     │周榮泰│
├──┼──────────────────┼────┼───┤
│ 17 │便條紙                              │9張     │周榮泰│
├──┼──────────────────┼────┼───┤
│ 18 │ATM交易明細                         │5張     │周榮泰│
├──┼──────────────────┼────┼───┤
│ 19 │電話帳單                            │1張     │周榮泰│
├──┼──────────────────┼────┼───┤
│ 20 │匯款單                              │1張     │周榮泰│
├──┼──────────────────┼────┼───┤
│ 21 │HTC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周榮泰│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2 │商業本票 NO.463716,發票人:莊書豪  │1張     │周榮泰│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