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竑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竑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均緩刑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第636 號及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就上開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又分別因竊盜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判決及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就上開3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嗣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李竑樺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102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1月21日,因其為假釋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竑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樺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 。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 在卷可憑( 毒偵卷第1 至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竑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被告已是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且本次犯行亦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入監接續合併執行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及二次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合併計算。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7 月9 日始縮刑期滿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60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上開案件皆尚未執行完畢。觀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19日,係於被告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應認上開案件皆未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本案認應論以累犯乙節,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已經丟棄不在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37頁) ,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