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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 號、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6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被害人游戴玉粉⑴、⑵即99年10月11日、12日遭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5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五、八、九、附表十二編號1、2 、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2 、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壹、戊○○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於下列時間加入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李家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洪子堯、陳昱安(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所組之下列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開車搭載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收與詐騙現款之人員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而與下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之方詐騙分工方式,並以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印妥之下列偽造之公文書或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分別詐騙下列被害人之金錢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⑴、⑵、⑶部分(被害人丁○○○)

㈠戊○○與少年黃O 盛(民國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江士彥檢察官,於99年9 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丁○○○,虛稱其帳戶被監管,涉及刑事案件,需提繳帳戶內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忠孝西路與南崁溪自行車道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丁○○○已上鉤,旋指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黃O 盛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推由黃O 盛下車冒稱係江士彥檢察官指派之黃忠倫書記官公務員,並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致丁○○○深信該人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江士彥檢察官指派之黃忠倫書記官,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事後,由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 %之車資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

㈡戊○○復與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接續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江士彥檢察官,接續於99年9 月17日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丁○○○,虛以同一事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忠孝西路與南崁溪自行車道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丁○○○已上鉤,旋指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黃O 盛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推由黃O 盛下車冒稱黃忠倫書記官,並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事後,由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 %之車資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

㈢戊○○復與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復再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接續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江士彥檢察官,接續於99年9 月20日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丁○○○,虛以同一事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忠孝西路與興南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丁○○○已上鉤,旋指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黃O 盛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推由黃O 盛下車冒稱黃忠倫書記官,並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事後,由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 %之車資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嗣丁○○○返家後心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⑵、⑷部分(被害人酉○)

㈠戊○○竟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單O 承(83年5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單O 承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未滿18歲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林秋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酉○,偽稱遭他人利用在新竹武昌郵局開立人頭帳戶、開設空頭公司,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款項予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並依約定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之啄木鳥藥局門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詐欺集團見酉○已上鉤,指揮歐杰霖派人出面取款,歐杰霖旋指派陳孝剛,陳孝剛再指揮戊○○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掌機之陳孝剛以及單O 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姓名不詳之車手,江伯東居中協助陳孝剛聯繫,抵達現場後,由單O 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少年車手假冒書記官,向酉○收取50萬元得手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酉○之權益。嗣由陳孝剛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16%後交與歐杰霖,陳孝剛再從中分配予江伯東、戊○○等作為報酬。

㈡戊○○復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尤O 基(8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單O 承所介紹之少年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承前同一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接續於99年9 月27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酉○以同一事由約定取款,惟酉○早已發覺有異報案,乃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之啄木鳥藥局門口等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誤以酉○再度上鉤,旋指揮歐杰霖派人出面取款,歐杰霖即指派陳孝剛,由陳孝剛及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再指派戊○○負責掌機與大陸上手直接聯繫及開車搭載尤O 基、單O 承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約定地點,陳孝剛另交付手機予戊○○轉交尤O基以為聯繫,俟抵達約定地點後,推由尤O 基攜帶前揭手機、黑色手提包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稱陳明德書記官故意對手機稱「長官我到了」,並將手機交給酉○與詐欺集團上手直接通話,酉○通話後尚未交付款項予尤O 基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取財物得逞。復經警當場自尤O 基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⑴、⑵部分(被害人陳愽磨)

㈠戊○○竟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單O 承及其所介紹少年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於99年10月4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愽磨,虛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35萬元云云,致陳愽磨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至彰化市公園路二段龍泉寺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陳愽磨已上鉤,旋指揮歐杰霖通知陳孝剛、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單O 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推由單O 承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下車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並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陳博磨,再指示陳愽磨自行前往彰化市○○路0 段○○○○○○○○○○○○號2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陳愽磨深信該人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愽磨之權益。事後,由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3 %之車資、10%交予陳孝剛後,其餘款項均交予大陸派遣人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㈡戊○○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單O 承及其所介紹之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循同一手法,再度電話聯繫陳愽磨,虛稱必須再交付25萬元云云,陳愽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阻攔並聯絡警員到場處理,陳愽磨始發覺有異,惟陳博磨仍佯裝配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路0 段00號等候交付款項。另方面,詐欺集團見陳愽磨再度上鉤,即由歐杰霖指揮陳孝剛,陳孝剛及江伯東負責聯繫,由陳孝剛指派戊○○負責掌機與大陸聯繫及開車搭載單O 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因發覺有異,經大陸上手電話指示,而未得逞。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⑶及⑴、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辰○○○)

㈠戊○○與白泊清、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11日9 時許,先後冒稱臺大醫院王課長、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辰○○○,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48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辰○○○已上鉤,旋由戊○○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指揮白泊清負責把風及黃O 盛負責保管戊○○交付經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公文書,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辰○○○出示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當場收取辰○○○交付之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辰○○○之權益。事後,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5 %後分配予白泊清作為報酬。

㈡戊○○復與白泊清、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接續於99年10月12日9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辰○○○,虛稱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需再繳交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辰○○○已上鉤,旋由戊○○負責聯繫及指揮白泊清負責把風、黃O 盛負責取款及保管偽造之公文書,待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辰○○○出示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並向辰○○○收取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辰○○○之權益。事後,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5 %後分配予白泊清作為報酬。

㈢戊○○復再與少年黃O 盛承前同一犯意,並與另行起意之陳孝剛及江伯東等成年人、少年陳O 誠(83年10月2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9 時許,再度聯繫辰○○○,虛稱其遭冒名開戶其他帳戶,需再繳交91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辰○○○已上鉤,旋由陳孝剛及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指示戊○○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陳孝剛、負責取款之陳O 誠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辰○○○出示如附表六編號3 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之,使辰○○○更深信該黃O 盛確為地檢署人員,當場交付9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辰○○○之權益。事後經被害人辰○○○報案,始悉上情。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害人己○○)戊○○與陳孝剛、江伯東、少年黃O 盛、陳O 誠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員警、檢察官,先後於99年10月13日15時許及同月14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己○○,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健保局補助金、帳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因分案調查需先繳交42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約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0 號公園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己○○已上鉤,旋由江伯東協助陳孝剛待接電話聯繫大陸詐欺集團,由陳孝剛指派戊○○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陳O 誠、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己○○取款之際,經現場警員發現攔查及上游詐欺集團電話通知異常,而未得逞。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寅○○)戊○○與李佳倫、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少年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寅○○,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鎖卡,涉及洗錢案,需交付50萬元云云,惟因寅○○心生警覺,立即報警查證後,佯裝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百事達影帶出租店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誤以為寅○○已上鉤,旋指揮李佳倫派人出面取款,李佳倫旋指示陳孝剛負責聯繫,江伯東協助陳孝剛,指派戊○○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寅○○會面取款之際,察覺現場疑有警員埋伏而放棄取款而未得逞。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⑴至⑶部分(被害人辛○○○)

㈠戊○○與李佳倫、陳盈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白泊清、少年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勞保局人員及法官,於99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辛○○○,虛稱其勞保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00 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13 巷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辛○○○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陳孝剛負責聯繫,陳孝剛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辛○○○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辛○○○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場交付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辛○○○之權益。事後,由李佳倫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戊○○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等後,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㈡戊○○與李佳倫、白泊清、陳盈達、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接續於99年10月26日,與辛○○○電話聯繫,偽稱其另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80 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乃同意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辛○○○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戊○○負責聯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辛○○○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辛○○○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場交付1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辛○○○之權益。事後,由李佳倫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戊○○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後,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㈢戊○○又再與李佳倫、白泊清、陳盈達、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再接續於99年10月27日,再度電話聯繫辛○○○,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辛○○○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戊○○負責聯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辛○○○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辛○○○更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辛○○○之權益。事後,由李佳倫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戊○○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等後,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丙○○○)戊○○與李佳倫、陳孝剛、陳盈達、白泊清、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侯名皇,於9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丙○○○,虛稱其通知3 次沒有出庭已被通緝,涉嫌跨國詐騙案件,帳戶將凍結,要繳款避免凍結,致丙○○○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附近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丙○○○已上鉤,旋由李佳倫聯繫陳孝剛,陳孝剛指揮戊○○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稱書記官向丙○○○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交由戊○○轉交黃O 盛之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使丙○○○更深信黃O 盛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而當場交付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事後,李佳倫將前揭詐得款項其中之12、13萬元分配予戊○○、3 萬元予黃0 盛、2 萬元予白泊清作為報酬後,由李佳倫再將餘款轉交陳盈達交付予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執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害人申○○)戊○○與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少年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申○○,虛稱其開立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先繳20萬元給法院,才能辦理分案,致申○○陷於錯,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等候交付20萬元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申○○已上鉤,旋由陳孝剛負責聯繫,江伯東協助聯繫,陳孝剛指揮戊○○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申○○出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當場收取申○○提出之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申○○之權益。事後,陳孝剛將前揭詐得款項中之6 %分配予戊○○、自己分得10%作為報酬後,餘款17萬多元歸還詐欺集團在臺之負責人員。嗣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8⑶部分(被害人壬○○)戊○○與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歐杰霖、李易昇(李易昇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上訴駁回確定)、少年鍾O 餘(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單O 承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 枚、再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邱世偉」印文各1 枚蓋用其上,並貼上鍾O 餘照片完成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1 張;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 張,以電腦打字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1 枚蓋用其上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之偽造公文書;復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必須提領172 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記官前往給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前揭詐欺集團見壬○○已上鉤,旋由歐杰霖指示陳孝剛以0000000000號SIM 卡之電話通知戊○○等人到場取款,江伯東協助聯繫,陳孝剛即指派戊○○轉介李易昇駕駛陳孝剛購買之權利車搭載負責把風之趙姿閔、負責取款之鍾O 餘,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鍾O 餘下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冒充係書記官,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壬○○以為行使,因壬○○事前發現有異報警,配合佯裝以玩具鈔交款,經在旁員警當場逮捕李易昇、鍾O 餘,而未得逞,趙姿閔則乘機逃逸,足以生損害於壬○○、「邱世偉」、「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為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害人亥○○○)戊○○與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白泊清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裝係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撥打電話予亥○○○,虛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須配合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全部提領監管,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總計89萬4 千元,茲因亥○○○於郵局提款時遭郵局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亥○○○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南路2 段與五甲二路口等候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誤以為亥○○○已上鉤,旋指揮戊○○聯繫陳藝文承租0166-FX 自小客車車輛後,由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趙姿閔、負責出面取款之白泊清以及在車上把風之陳藝文,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白泊清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亥○○○見面時,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警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部分(被害人巳○○)戊○○與趙姿閔、陳藝文、楊浩(楊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232 號判決)、少年柳O 瑜(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單O 承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後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巳○○電話聯繫,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加速偵辦,要求需再提領100 萬元供監管云云,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在臺新銀行古亭分行大門左轉100公尺處等候交付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巳○○已上鉤,旋指揮戊○○出面取款,戊○○即指派陳藝文出面承租8702-VV 號自小客車,單O 承負責轉介車手楊浩,戊○○復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柳O瑜、負責取款之楊浩,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楊浩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巳○○出示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以證明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另出示如附表十二編號1 、2所示偽造公文書,在巳○○尚未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害人庚○○)戊○○與陳藝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李家豪、少年蔡O修(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先後冒稱警官陳國華、檢察官周慶華,撥打電話予庚○○,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多起刑案,需準備40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敦和國小對面六角亭等候收取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庚○○已上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由戊○○指派陳藝文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戊○○擔任掌機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家豪、陳藝文及負責取款之蔡O 修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蔡O 修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庚○○出示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十三之偽造公文書以為行使,並當場收取庚○○交付之40萬元。事後,由戊○○從前揭詐得款項收取其中3 %,餘款在歸還詐欺集團在臺負責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十四、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0部分(被害人癸○○)戊○○與趙姿閔、陳藝文、少年柳O 瑜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於100 年01月7 日12時許,偽裝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80萬元作為監管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59巷與健康路口(長壽公園)等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因見癸○○已上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由戊○○指派陳藝文承租9663-NJ 號自用小客車,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把風駕駛承租車輛搭載負責取款之柳O 瑜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柳O 瑜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癸○○出示並交付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癸○○之權益,並當場收取癸○○所交付之80萬元。事後,趙姿閔從詐得款項抽取1 %分配予戊○○。嗣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害人卯○○)戊○○與趙姿閔、陳藝文、李家豪及少年柳O 瑜、傅O 賀(8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溢領健保補助6 萬元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30萬元監管,會指派鄒姓書記官取款,致卯○○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商店前等候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見卯○○已上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戊○○先指示陳藝文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聯繫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家豪、柳O 瑜及負責取款之傅O 賀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傅O 賀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卯○○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趙姿閔使用戊○○交付之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揭公文書後,在車內蓋用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 、2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並冒充公務員出示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以證明身份,因卯○○察覺前揭偽造識別證、公文書有異懷疑傅O 賀身份而未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巡邏員警將傅O 賀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而詐欺未得逞。

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害人戌○○)戊○○與趙姿閔、李家豪(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先後冒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主任、警官,電話詢問戌○○: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醫療險,其開設之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需提供保證金82萬元云云,致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順道向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其遭詐騙後,戌○○遂配合警方辦案,先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提領82萬元之假鈔後,乃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等候交款。嗣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戌○○上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戊○○即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聯繫及駕駛5586-UU 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家豪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李家豪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充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之身分行使職權,向戌○○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趙姿閔使用戊○○交付之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揭公文書後,於車內蓋用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戌○○,欲向戌○○取款之際,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未得逞。員警當場自李家豪手上及其所攜公事包內,扣得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

十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乙○○)戊○○與陳藝文、少年蔡O 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冒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明皇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需提供60萬元監管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溪國小門口等候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已上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戊○○乃駕駛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陳藝文、負責取款之蔡O 修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蔡O 修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乙○○冒稱係侯明皇檢察官派遣司機之公務員身份,以取信乙○○,並收取乙○○當場交付之60萬元。事後,由戊○○從詐得款項抽取3 %後,餘款交由詐欺集團在臺負責人員。

十八、起訴書附表2編號10部分(被害人午○○○)戊○○與陳昱安、洪子堯及「阿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員工及許永欽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且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簡稱合庫文心分行)帳戶內有贓款,涉及洗錢,要求其將銀行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乃於電話中同意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70巷之康寧公園交付監管款項;另方面「阿樹」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陳昱安、洪子堯,陳昱安負責在旁把風及聯繫「阿樹」等上手,洪子堯負責保管「阿樹」交付由該詐欺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紙及某檢察官服務證,陳昱安、洪子堯、戊○○於同日下午4 時抵達上開康寧公園後,如即前揭分工行事,由洪子堯下車出示某檢察官服務證僭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取信午○○○,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監管單及公證申請書予午○○○收執,使午○○○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付予洪子堯,足生損害於午○○○、該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嗣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執之上開偽造之監管單及公證申請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洪子堯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九、起訴書附表2編號11部分(被害人丑○○)戊○○與陳昱安、洪子堯及「阿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察撥打電話予丑○○,虛稱其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遭人冒用,需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如丑○○確係清白,其會將資料交由檢察官處理云云,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檢察官,並再次告知上情,復表示如丑○○確係清白,則需提領帳戶內之8 成金額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丑○○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0號「三軍總醫院」門口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丑○○已上鉤,旋由「阿樹」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陳昱安、洪子堯,陳昱安負責在旁把風及聯繫「阿樹」等上手,洪子堯負責保管「阿樹」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識別證1 張,俟戊○○、陳昱安、洪子堯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洪子堯下車步行走近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向丑○○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為取信,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交付予丑○○以行使之,而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書記官林俊甫」、丑○○之權益,並致丑○○陷於錯誤,誤認洪子堯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當場交付現金204 萬8千元予洪子堯。洪子堯取得上開款項後,「阿樹」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洪子堯會合地點,洪子堯再於該處將前揭詐得款項交與「阿樹」,「阿樹」再從中取出一定比例款項分配予陳昱安、洪子堯、戊○○作為報酬。嗣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起訴書附表2編號17部分(被害人子○○)戊○○與陳昱安、洪子堯及「阿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醫院職員,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子○○,偽稱有人以其名義欲申請住院證明云云,子○○回答並無此事,該職員即表示將電話直接轉接至警察局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成員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察李金泉」,向子○○表示其涉及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多次傳喚未到,要其向檢察官直接說明云云,並將電話直接轉接與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接聽,該名成年成員則佯稱係「許永欽檢察官」,表示因子○○遲未到案說明,將予以移送,除非子○○交付現金12萬元以為監管云云,致子○○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隆宮」前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子○○已上鉤,旋由「阿樹」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陳昱安、洪子堯,陳昱安負責在旁把風及聯繫「阿樹」等上手,洪子堯負責保管「阿樹」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 紙,俟戊○○、陳昱安、洪子堯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洪子堯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等候之子○○詢問是否本人,子○○亦反問是否係「許永欽檢察官派來之人」時,洪子堯佯稱屬實,即將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子○○以行使之,使子○○更深信洪子堯確乃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萬元,洪子堯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當場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子○○之權益。事後,洪子堯將前揭詐得款項交與「阿樹」,「阿樹」再從中取出一定比例款項分配予陳昱安、洪子堯、戊○○作為報酬。嗣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執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洪子堯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一、起訴書附表2編號12⑴⑵部分(被害人未○○○)

㈠戊○○與陳昱安、洪子堯及「阿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於99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未○○○,虛稱其帳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提供監管云云,致未○○○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並約定於99年4 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門口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未○○○已上鉤,旋由「阿樹」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陳昱安、洪子堯,陳昱安負責在旁把風及聯繫「阿樹」等上手,洪子堯負責保管「阿樹」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八編號1 、附表二十編號1 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各1 張),俟戊○○、陳昱安、洪子堯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洪子堯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未○○○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將如附表二十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交付予未○○○以行使之,使未○○○更深信洪子堯確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9萬元,洪子堯亦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當場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書記官林俊甫」、未○○○之權益。事後,洪子堯將前揭詐得款項交與「阿樹」,「阿樹」再從中取出一定比例款項分配予陳昱安、洪子堯、戊○○作為報酬。

㈡戊○○復與陳昱安、洪子堯共同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接續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法官,於99年4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未○○○,虛稱其他帳戶內之存款,亦須全部提領以供監管,待案件釐清後,即會償還云云,惟未○○○早已發覺有異報案,乃先佯裝配合而與之約定於99年4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 樓門口交付監管款項,另通知警方上情。前揭詐欺集團見未○○○再度上鉤,即由「阿樹」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陳昱安、洪子堯,陳昱安負責在旁把風及聯繫「阿樹」等上手,洪子堯負責保管「阿樹」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八編號1 、附表二十編號2 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各1 張,俟戊○○、陳昱安、洪子堯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洪子堯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公文書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取財物得逞。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八編號1 、附表二十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公文書,始悉上情。

貳、案經丁○○○、酉○、陳愽磨、辰○○○、己○○、寅○○、辛○○○、丙○○○、申○○、壬○○、亥○○○、巳○○、庚○○、癸○○、卯○○、戌○○、乙○○、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2 頁、甲○10 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 8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少年共犯黃O 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16 頁以下、第634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四第41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1101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0頁以下),此外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一第1116至112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3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歐杰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353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71頁、100 年度少連偵第36號卷附件一第21頁)、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9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2 至605 頁以下)、證人即共犯江伯東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2頁)、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7 至752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6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尤○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61至66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79至81頁)相符,復經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4 至216 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害人酉○之報案紀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年尤○基取款,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酉○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6523-KM 等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2 至226 頁、第22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1 月10日中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774 號執行函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 至20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39 至440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4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歐杰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1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73頁以下)、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4 至56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3 至606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5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共犯江伯東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卷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少年單○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6至58頁)相符,復經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博磨於警詢之指訴歷歷(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 46 號卷二第141 至145 頁),並有被害人陳博磨之報案資料、指認嫌疑人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40 至148 頁)、被害人陳博磨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等資料(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49 至152 頁)、被害人陳愽磨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53 至161 頁)、99年10月4 日在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監視器畫面(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51 至258 頁)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3 頁、第493 至494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5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9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3 至56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6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0頁)、證人即共犯江伯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至12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2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少年黃○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35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3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3A頁)、證人即少年陳○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06 頁)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99年10月14日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5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71至281 頁)、被害人辰○○○之報案資料、指認資料(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34至38頁)、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車行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82 頁)、及少年黃○盛指認少年陳○誠資料(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33 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7 至20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第137 至138 頁以下、第141 至142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第439 至440 頁、第494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4 至56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1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3 至60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5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共犯江伯東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少年黃○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16 至617 頁、第633 至636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3 至12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1至46頁)、證人即少年陳○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 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05 至107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40至41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己○○部分之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88 至293 頁)、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94 頁)及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95 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六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 7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 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4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1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4至25頁、第45至46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共犯江伯東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以下)、證人即共犯李佳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44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5 至6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95 頁以下、第597 頁以下),復有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於99年9 月21日至99年11月25日車行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7 頁、100 年度少連偵第36號卷附件一第507 頁以下)、被害人寅○○部分之相關通聯譯文(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711至4713頁、第4714至4720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事實欄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 08 號卷第26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39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 46 號卷四第51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3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4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4至25、45至46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共犯李佳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44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 至3 頁)、證人即共犯陳盈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49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28頁以下)、證人即共犯白泊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5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0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293 至301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23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0 頁以下)、證人即少年黃○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16 頁以下、第63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4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1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2 頁以下),此外復有被害人辛○○○99年12月2 日指認少年黃○盛等資料(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9至60頁) 、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車行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7 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八、事實欄八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 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 8 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 1 號卷第5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6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3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4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1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4至25、45至46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共犯李佳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44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5 至6 頁)、證人即共犯陳盈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49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28頁以下)、證人即共犯白泊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5 頁以、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0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293 至301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23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0 頁以下);證人即少年黃○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16 頁以下、第63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4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1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1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8 頁以下),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5頁以下)、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7 頁、100 年度少連偵第36號卷附件一第507頁以下)、被害人丙○○○提出之偽造公文書2 份、報案紀錄、指認少年黃○盛之指認紀錄表(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8頁以下、第22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416頁以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0頁以下)、證人即共犯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296 號)及附表八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九、事實欄九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 6 號卷三第510至511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6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8 至609 頁)、證人即共犯江伯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至12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2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至8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2至65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申○○99年10月28日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1、66至71頁)及附表九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事實欄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7 至208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第137 至138 頁以下、第141 至142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第439 至447 頁、第49 1至498 頁、第516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8 至609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4至25頁)、證人即共犯江伯東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共犯趙姿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 至418 頁、第421 至425 頁、第439 至441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7 至30 8頁、第362 至363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39 頁以下、第36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至4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 頁以下、甲○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頁)、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7 至75 2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6頁以下)、證人即共犯李易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9 至10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55至5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鍾○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84 9 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查獲之6523-KM 車輛(實際車號英文ZX-5057 號)之所有人李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29至30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82至83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壬○○指認犯嫌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9頁、第84至85頁)、3963-QB 、0433-KU 、6523-KM 車行紀錄(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07 之1 至之3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等被告李易昇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以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121 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以下)、共犯李易昇、鍾○餘之扣押書(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7至32頁反面)、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34至41頁反面)、李易昇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板手2 枝、黑色手提袋2 只(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5 頁反面)、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2頁反面)、扣案之車輛交由證人李文隆保管之物品代保管單(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3頁反面)、扣案車輛、車牌之車籍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6 至8 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手機序號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48至95頁)及附表十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一、事實欄十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5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7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38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姿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 頁以下、第441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8 頁以下、第311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頁以下、甲○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411 2 號卷第16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頁以下)、證人即共犯白泊清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2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5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3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293 至301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23 頁以下、本院法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0 頁以下、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4 頁以下)、證人即共犯陳藝文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6頁以下、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0頁以下),此外復有共犯陳藝文、趙姿閔租用0166-FX 車輛之租賃契約書(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8頁以下)、被害人亥○○○部分之相關監聽譯文、0166-FX 車行紀錄、車頭阿清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租車契約書(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311 頁以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6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亥○○○提出之提款單(見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0頁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二、事實欄十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姿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 至418 頁、第421 至425 頁、第439 至441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7 至308 頁、第362 至363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39 頁以下、第36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至4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 頁以下、同號卷五第40頁以下)、證人即共犯陳藝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8 頁以下)、證人即少年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7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79 頁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 頁以下、第34頁以下、第42頁以下)相符,並經被害人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603 頁以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42頁以下),此外復有共犯陳藝文99年12月28日至30日之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2頁)、被害人巳○○99年12月30日報案紀錄(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731頁)、共犯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744至4746頁、第4765至4767頁、第4777至4783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偽造公文書3 張、識別證1張、公事包1 個、手機1 支等)、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0頁以下、第46頁反面)、被害人巳○○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30頁以下)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見北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37頁以下、第74頁以下、第110 頁以下)及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三、事實欄十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第492 至494 頁、第510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第1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76 頁以下)、證人即共犯陳藝文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本院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證人即少年蔡○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1000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6 頁以下),此外復有共犯陳藝文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20日之租用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 頁、第516 之9 至之10頁)、被害人庚○○報案紀錄(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859頁)、車號0000-00 、5586-UU 、0216-D9 車輛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以下)、被害人庚○○提出之偽造公文書(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9 至130 頁)及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四、事實欄十四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 6 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 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姿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 至418 頁、第421 至425 頁、第439 至441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7 至308 頁、第362 至363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39 頁以下、第36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4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1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至4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 頁以下、同號卷五第40頁以下)、證人即共犯陳藝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證人即少年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7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79 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609 頁以下),此外復有共犯陳藝文100 年1 月2 日至7 日之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3頁)、被害人癸○○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存摺影本(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611 至612 頁、第1226至1227頁)、共犯陳藝文以王文龍名義租用9663-NJ 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車行紀錄、照片(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16 之17至之19頁)、共犯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744至4746頁、第4765至4767頁、第4777至4783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五、事實欄十五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5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7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38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姿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 頁以下、第441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19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8 頁以下、第311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3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7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頁以下)、證人即共犯李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31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以下)、證人即共犯陳藝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證人即少年柳○瑜(綽號布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77 頁以下、第58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80 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傅○賀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0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43頁以下、中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卷)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第24號卷第106 頁以下),此外復有共犯陳藝文100 年1 月9 日至14日承租4596-WA 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以王文龍名義承租)、車輛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0頁以下、第37頁以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592至45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4 頁以下)、共犯李家豪100 年3 月16日指認共犯資料、共犯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共犯及車輛、共犯陳藝文100 年3 月23日指認共犯、少年柳○瑜100 年4 月18日指認共犯(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522至4531頁、第4541至4543頁、第4552至4555頁、第4566至4568頁、第4591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詐騙款項之照片(原審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32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護字第284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護執字第432 號卷第1 頁以下)、少年傅○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院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14頁以下)及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六、事實欄十六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5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 46 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姿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9 至440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7至18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3 至5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證人即共犯李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1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31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以下),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6 頁以下),此外復有車號0000-00 、5586-UU 、0216-D9 車輛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以下)、被害人戌○○提出之偽造公文書(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8 頁以下、共犯李家豪租用5586-UU 車輛之租賃契約、車行紀錄、照片等資料(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16 之11頁以下)、共犯李家豪100 年3 月16日指認共犯資料、共犯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共犯及車輛(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522至4531頁、第4541至4543頁、第4633頁以下)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七、事實欄十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藝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8 至969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4頁)、證人即少年蔡○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72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1000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618 頁以下),此外復有共犯陳藝文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20日之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 頁、第516 之9 至之10頁)、車號0000-00 、5586-UU 、0216-D9 車輛照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以下)、扣案證物照片(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882至4884頁、第4894至4900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八、事實欄十八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 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昱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50頁以下、第65頁以下、第84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4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7 頁)、證人即共犯洪子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第161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57頁以下)、證人即鑑定指紋警員吳憲政於偵訊之證述(見甲○99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卷第98至100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80頁、99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卷第10至1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見甲○99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卷第15至26、130 至131 頁)、被害人午○○○提出之郵局、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報案資料(見甲○99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共犯洪子堯確認ZS-6689 號車輛之車行記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共犯洪子堯詐騙午○○○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0129 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九、事實欄十九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第13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昱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6頁以下、第86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4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7 頁)、證人即共犯洪子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第16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58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78至79頁、北檢99年度偵字第15573 號卷第12頁以下),此外,復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上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偽造公文書1 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十、事實欄二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第13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昱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6頁以下、第86頁以下、第193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4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7 頁)、證人即共犯洪子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第16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58頁以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73至75頁、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86頁以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0129 、13500 號卷),此外,復有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76頁、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94頁以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3500 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十一、事實欄二十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第136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反面、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昱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6頁以下、第86頁以下、第193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4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7 頁)、證人即共犯洪子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第162 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58頁以下)、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育璋、蔣炳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80至81頁、北檢99年度偵字第10129 號卷第13至21、56頁以下),此外,復有被害人未○○○提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尚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1 枚)、姓名林俊甫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員證(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012 9號卷第22至24頁)可稽,足認被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3 、附表十二編號3 、附表十五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3 、附表十八編號1 等本案查扣之識別證、服務證,據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以及形式上觀之,均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3 、4 之「檢察行政處鑑」、附表二編號2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七編號1 、2 、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2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附表十三編號1 、2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等,均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而非公印文。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 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查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至3 、附表七編號1 至3 、附表八編號1 至2 、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附表十三、附表十

四、附表十五編號1 至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2 、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十九編號1 、2 、附表二十編號1 、2 等所示之文書,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或印文所列之機關全銜亦非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或無任何公務機關之印文,但形式上觀,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前揭偽造文書之部分內容非屬該機關主體所負責之偵查業務範圍,或非屬司法機關編製之內部單位,但因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仍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準此: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少年共犯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99年9 月16日、17日、20日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相近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等與歐杰霖、江伯東、陳孝剛、未滿18歲之單O 承及單O 承所介紹之少年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99年9月21日、27 日 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未滿18歲之單O 承及其所介紹之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99年10月4 日、5 日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陳博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99年10月11日、12日犯行部分與白泊清、未滿18歲之黃0 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99年10月14日犯行部分與陳孝剛、江伯東、未滿18歲之黃0 盛、陳0 誠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於99年10月11日、12日、14日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與共犯陳孝剛、江伯冬、未滿18歲之黃O 盛、陳O 誠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處斷。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與共犯李佳倫、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未滿18歲之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核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陳盈達、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99年10月25日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共犯李佳倫、白泊清、陳盈達、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99年10月26日、27日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核被告就事實欄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陳盈達、李佳倫、未滿18歲之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核被告就事實欄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未滿18歲之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核被告就事實欄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與共犯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歐杰霖、李易昇、未滿18歲之單O 承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鍾O 餘係未滿14歲之少年,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與其等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與共犯趙姿閔、陳藝文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趙姿閔、陳藝文、楊浩、未滿18歲之柳O 瑜、單O 承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共犯李家豪、陳藝文、未滿18歲之蔡O 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共犯趙姿閔、陳藝文、未滿18歲之柳O 瑜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共犯趙姿閔、李家豪、陳藝文及未滿18歲之柳O 瑜、傅O 賀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共犯趙姿閔、李家豪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其與共犯陳藝文、未滿18歲之蔡O 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陳昱安、洪子堯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陳昱安、洪子堯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陳昱安、洪子堯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陳昱安、洪子堯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99年4 月22日、23日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就事實欄五、六、十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但因故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是就其上開與少年共犯之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地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退休就養金,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量刑實不宜輕縱。又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居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接受指示,負責駕車之工作;暨其參與程序、次數、各次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酉○雖於警偵訊供稱有收受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但因收受時間係在99年9 月20日,且丟棄而無法提出,更與被告於99年9 月21日、27日之犯罪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應沒收之物,以尚未滅失者,始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如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共犯少年尤O 基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735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嗣經同法庭以100 年1 月10日中院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第77 4號函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有該函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六編號1 至3 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且業已交付被害人辰○○○,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

㈥附表七編號1 至3 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且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文及編號3 所示之物,因共犯李易昇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案號:李易昇偽造文書(100年度執他字第0006 8 4號﹞,有該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分係李易昇、趙姿閔、鍾○餘或詐欺集團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因共犯白泊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沒收而不存在﹝案號: 白泊清偽造文書(100年度執從字第004434號﹞有該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編號4 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編號5 所示之黑色公事包1 個,係被告趙姿閔、陳藝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與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十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趙姿閔、楊浩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按共犯楊浩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232 號判決就此部分之物諭知沒收確定,但尚未送執行,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券可按,是此部分之物尚仍存在,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扣押(沒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其上無任何偽造之印文,且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五之物,因共犯少年傅0 賀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284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嗣經同法庭以100 年5 月27日中院彥少法執100少護執字第432 號函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有該函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因共犯李家豪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 5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沒收而不存在﹝案號: 李家豪偽造文書(101年度執從字第000298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因共犯洪子堯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沒收而不存在﹝案號: 100 年度執從字第000617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十七編號3 之偽造識別證,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且無法證明其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印文,故不能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係共犯陳昱安、洪子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與共犯共同犯事實

十九、二十一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昱安、洪子堯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九編號1 、2 、附表二十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因其上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且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子○○、未○○○,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主刑                      │從刑            │
│                │                          │                │
├────────┼─────────────┼────────┤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二所示偽造公│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均沒收。        │
├────────┼─────────────┼────────┤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無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五所示偽造公│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均沒收。        │
├────────┼─────────────┼────────┤
│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事實欄六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事實欄七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欄八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五所示偽造公│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均沒收。        │
├────────┼─────────────┼────────┤
│事實欄九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九所示偽造公│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均沒收。        │
├────────┼─────────────┼────────┤
│事實欄十所載犯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欄十一所載犯│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事實欄十二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十二編號1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所示偽造公文書│
│                │                          │上之偽造印文均沒│
│                │                          │收、附表十二編號│
│                │                          │3 之識別證、編號│
│                │                          │4 手機及編號5 黑│
│                │                          │色公事包均沒收。│
├────────┼─────────────┼────────┤
│事實欄十三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十三所示偽造│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公文書上之偽造印│
│                │                          │文均沒收。      │
├────────┼─────────────┼────────┤
│事實欄十四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十四編號2所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偽造印文沒收。  │
├────────┼─────────────┼────────┤
│事實欄十五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無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欄十六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無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欄十七所載犯│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無              │
│行              │有期徒刑捌月。            │                │
├────────┼─────────────┼────────┤
│事實欄十八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無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欄十九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十八編號1 之│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識別證、附表│
│                │                          │十八編號2 所示偽│
│                │                          │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印文均沒收。    │
├────────┼─────────────┼────────┤
│事實欄二十所載犯│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無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欄二十一所載│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十八編號1 之│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識別證、附表│
│                │                          │二十編號2 所示偽│
│                │                          │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⒈被害人周楊美│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偽造之「檢察行政 │  玉          │
│    │文書            │      │   處鑑」印文1 枚。 │⒉卷證出處:士│
│    │                │      │2、刑法第219條。    │檢100 年度偵字│
│    │                │      │                    │第1546號卷一第│
│    │                │      │                    │11頁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⒈被害人周楊美│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   偽造之「法務部行 │  玉          │
│    │行命令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⒉卷證出處:士│
│    │                │      │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100 年度偵字│
│    │                │      │   」印文1 枚。     │第1546號卷一第│
│    │                │      │2、刑法第219條。    │15頁          │
├──┼────────┼───┼──────────┼───────┤
│ 3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⒈被害人周楊美│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偽造之「檢察行政 │  玉          │
│    │文書            │      │   處鑑」印文1 枚。 │⒉卷證出處:士│
│    │                │      │2、刑法第219條。    │檢100 年度偵字│
│    │                │      │                    │第1546號卷一第│
│    │                │      │                    │10頁          │
├──┼────────┼───┼──────────┼───────┤
│ 4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⒈被害人周楊美│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偽造之「檢察行政 │  玉          │
│    │文書            │      │   處鑑」印文1 枚。 │⒉卷證出處:士│
│    │                │      │2、刑法第219條。    │檢100 年度偵字│
│    │                │      │                    │第1546號卷一第│
│    │                │      │                    │14頁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2 :被害人
        酉○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參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上│被害人酉○    │
│    │監管科公文書    │      │有任何印文、署押,且│              │
│    │                │      │與本案起訴範圍無涉。│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 :被害人
        酉○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黑色手提包      │壹個  │因共犯少年尤O 基部份│1.被害人酉○  │
│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卷證出處臺灣│
│    │                │      │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  臺中地方法院│
│    │                │      │字第735 號宣示筆錄宣│  少年保護事件│
│    │                │      │告沒收確定,嗣經同法│  99少護執字第│
│    │                │      │庭以100 年1 月10日中│  774號卷     │
│    │                │      │院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              │
│    │                │      │第774 號函執行沒收而│              │
│    │                │      │不存在,有該函在卷可│              │
│    │                │      │稽,故不宣告沒收。  │              │
├──┼────────┼───┼──────────┼───────┤
│2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含SIM卡)       │壹張)│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之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 :被害人
        陳愽磨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1.被害人陳博磨│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地方法院印」印文1│2.卷證出處甲○│
│    │北地方法院印文壹│      │   枚。             │  100 年度偵字│
│    │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1546號卷二│
│    │                │      │                    │  第149頁     │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同上,同上卷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偽造之「臺灣臺北 │150頁         │
│    │事傳票」公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   」印文1 枚。     │              │
│    │法院檢察署印文壹│      │2、刑法第219條。    │              │
│    │枚)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貳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151至152頁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四之一)、(四之二)及(四之三)即起訴
        書附表2 編號4-1、4-2、4-3 :被害人辰○○○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上有任何印文、署押  │4-1 部份被害人│
│    │                │      │                    │辰○○○      │
├──┼────────┼───┼──────────┼───────┤
│2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                    │4-2 部份被害人│
│    │                │      │                    │辰○○○      │
├──┼────────┼───┼──────────┼───────┤
│3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                    │4-3 部份被害人│
│    │                │      │                    │辰○○○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即起訴
        書附表2 編號6-1 、6-2 、6-3 :被害人辛○○○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上有任何印文、署押  │一)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 2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同上                │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                    │二)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同上                │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                    │三)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附表八: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被害人丙○○
        ○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李冷雪│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方偽造之「臺灣臺 │  芬          │
│    │」公文書(上有臺│      │   北地方法院印」印 │2.卷證出處桃檢│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文1枚。          │  100 年度偵字│
│    │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9931號卷第│
│    │                │      │                    │  26頁        │
├──┼────────┼───┼──────────┼───────┤
│2   │偽造之「金融帳戶│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財產證明申請書」│      │                    │27頁          │
│    │公文書(上有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                    │              │
│    │壹枚)          │      │                    │              │
└──┴────────┴───┴──────────┴───────┘
附表九: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被害人申○○
        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申○○│
│    │署監管科收據」(│      │   方偽造之「臺灣臺 │2.卷證出處甲○│
│    │上有臺灣省臺北地│      │   北地方法院印」印 │  100 年度偵字│
│    │方法院印文壹枚)│      │   文1枚 。         │  第1546號卷一│
│    │                │      │2、刑法第219條。    │  第68頁      │
└──┴────────┴───┴──────────┴───────┘
附表十: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8-3 :被害人壬○
        ○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因共犯李易昇已經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1.被害人壬○○│
│    │」公文(上有臺灣│      │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2.卷證出處甲○│
│    │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偵字第15│
│    │壹枚、周士榆印文│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卷一第79頁│
│    │壹枚)          │      │5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
│    │                │      │,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              │
│    │                │      │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沒│              │
│    │                │      │收銷燬而不存在﹝案號│              │
│    │                │      │:李易昇偽造文書(100 │              │
│    │                │      │度執他字第000684號  │              │
│    │                │      │﹞,有該處分命令在卷│              │
│    │                │      │可稽,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壹張  │ 同上               │同上,        │
│    │署監管科收據」(│      │                    │同卷第80 頁   │
│    │上有台灣省台北地│      │                    │              │
│    │檢署印文壹枚、周│      │                    │              │
│    │士榆印文壹枚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 │不宣告沒收    │
│    │張、NOKIA 行動電話4 支(各含SIM 卡1 張)、黑色│理由同上      │
│    │手提袋2 個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劉志華」印│不宣告沒收    │
│    │章各1 枚                                      │理由同上      │
├──┼───────────────────────┼───────┤
│ 4  │李易昇所有之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鍾│不宣告沒收    │
│    │○餘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趙│              │
│    │姿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扳手2 支、│              │
│    │車牌號碼0000-00 、3963-QB 、6523-KM 號車牌各2 │              │
│    │面                                            │              │
└──┴───────────────────────┴───────┘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9 :被害人譚
          陳阿滿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晶片卡          │壹張  │ 因共犯白泊清已經臺 │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
│    │                │      │ 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 │              │
│    │                │      │ 決諭知沒收確定,嗣 │              │
│    │                │      │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              │
│    │                │      │ 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 │              │
│    │                │      │ 沒收而不存在﹝案號:│              │
│    │                │      │ 白泊清偽造文書(100 │              │
│    │                │      │ 年度執從字第004434 │              │
│    │                │      │ 號﹞有該處分命令在 │              │
│    │                │      │ 卷可稽,故不宣告沒 │              │
│    │                │      │ 收。               │              │
├──┼────────┼───┼──────────┼───────┤
│2   │黑框眼鏡        │壹支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同上               │              │
│    │公務機關服務證( │壹張  │                    │              │
│    │偽、變) ( 偽造書│      │                    │              │
│    │記官證件)       │      │                    │              │
│    │                │      │                    │              │
├──┼────────┼───┼──────────┼───────┤
│4   │手機無卡(門    │壹支  │ 同上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黑色手提包      │壹個  │ 同上               │              │
│    │                │      │                    │              │
└──┴────────┴───┴──────────┴───────┘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2:被害
          人巳○○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1.被害人巳○○│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    方偽造之「高雄地│2.卷證出處北檢│
│    │」公文書(上有高│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0 年度偵字│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文1枚 。      │  第1612號卷第│
│    │印文壹枚)      │      │                    │  25頁        │
│    │                │      │ 2、刑法第219條。   │3.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100年度綠字 │
│    │                │      │                    │  5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        │
├──┼────────┼───┼──────────┼───────┤
│2   │偽造之「公證請求│貳張  │  同上              │同上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文壹枚)    │      │                    │              │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刑法第38絛第1 項第2 │同上          │
│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款、第3款           │              │
│    │管科書記官林保忠│      │                    │              │
│    │」識別證        │      │                    │              │
│    │                │      │                    │              │
├──┼────────┼───┼──────────┼───────┤
│4   │NOKIA 手機(含門│壹支  │ 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5   │黑色公事包      │壹個  │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被害人林
          錦傳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庚○○│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方偽造之「法務部 │2.卷證出處甲○│
│    │文書(上有法務部│      │   地檢署監管科」印 │  100 年度少連│
│    │地檢署監管科印文│      │   文1枚 。         │  偵字第24號卷│
│    │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129頁     │
│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130頁         │
│    │」公文書(上有法│      │                    │              │
│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
│    │印文壹枚)      │      │                    │              │
└──┴────────┴───┴──────────┴───────┘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0:被害人郭
          雪津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公證請求│壹張  │不得沒收            │1.被害人癸○○│
│    │書」公文書(上無│      │                    │2.卷證出處甲○│
│    │任何署押、印文)│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36號卷│
│    │                │      │                    │  附件1第611頁│
│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同上,同上卷第│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   方偽造之「臺灣臺 │612頁         │
│    │」公文書(上有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印」印文1枚 。   │              │
│    │察署印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
└──┴────────┴───┴──────────┴───────┘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被害人陳
          淑貞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法院公證│壹張  │因共犯少年傅0 賀部份│1.被害人卯○○│
│    │申請書」公文書(│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卷證出處本院│
│    │上有法務部地檢署│      │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  100 年度少調│
│    │監管科印文壹枚)│      │護字第284 號宣示筆錄│  字第36號卷第│
│    │                │      │宣告沒收確定,嗣經同│  22頁        │
│    │                │      │法庭以100 年5 月27日│              │
│    │                │      │中院彥少法執10 0少護│              │
│    │                │      │執字第432 號函執行沒│              │
│    │                │      │收而不存在,有該函在│              │
│    │                │      │卷可稽,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偽造之「分案調查│壹張  │同上                │同上          │
│    │申請書暫緩執行通│      │                    │              │
│    │知書」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 同上               │同上          │
│    │務部監管科書記官│      │                    │              │
│    │鄒志豪」識別證  │      │                    │              │
│    │                │      │                    │              │
│    │                │      │                    │              │
├──┼────────┼───┼──────────┼───────┤
│4   │NOKIA 手機序號  │壹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    │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            │      │                    │              │
├──┼────────┼───┼──────────┼───────┤
│5   │NOKIA 手機序號  │壹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            │      │                    │              │
├──┼────────┼───┼──────────┼───────┤
│6   │黑色公事包      │壹個  │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5:被害人謝
          瑜庭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壹張  │因共犯李家豪已經李家│              │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1.被害人戌○○│
│    │」公文書(上有「│      │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 │2.卷證出處甲○│
│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少連偵│
│    │科」公印文壹枚)│      │第2551號、最高法院10│字第24號卷1118│
│    │                │      │1 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頁            │
│    │                │      │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              │
│    │                │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              │
│    │                │      │)物 品處分命令沒收而│              │
│    │                │      │不存在﹝案號: 李家豪│              │
│    │                │      │偽造文書(101年度執從│              │
│    │                │      │字第000298號﹞,有該│              │
│    │                │      │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              │
│    │                │      │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偽造之「公證請求│壹張  │ 同上               │同上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                    │              │
│    │科印文壹枚)    │      │                    │              │
├──┼────────┼───┼──────────┼───────┤
│3   │偽造之「台灣省法│壹張  │同上                │同上          │
│    │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                    │              │
│    │科書記管林明賢」│      │                    │              │
│    │識別證          │      │                    │              │
├──┼────────┼───┼──────────┼───────┤
│4   │手機(含門號0989│壹支  │ 同上               │同上          │
│    │742121號SIM卡壹 │      │                    │              │
│    │張)            │      │                    │              │
└──┴────────┴───┴──────────┴───────┘
附表十七: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
├──┼────────┼───┼──────────┼───────┤
│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壹張  │因被告洪子堯經本院以│1.被害人蔡廖秀│
│    │署監管單(上有臺│      │100 年度審訴字第38號│  貞          │
│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號判決沒收確定後,經│2.卷證出處甲○│
│    │文壹枚)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100 年度執從│
│    │                │      │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  字第617 號  │
│    │                │      │19日以甲○清卯執從字│              │
│    │                │      │第617 號扣押(沒收)│              │
│    │                │      │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              │
│    │                │      │而不存在,故不宣告沒│              │
│    │                │      │收。                │              │
│    │                │      │                    │              │
├──┼────────┼───┼──────────┼───────┤
│2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壹張  │同上                │同上          │
│    │申請書(上有臺灣│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文│      │                    │              │
│    │壹枚)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臺│壹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被害人午○○○│
│    │北地檢署檢察官」│      │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
│    │識別證          │      │                    │              │
└──┴────────┴───┴──────────┴───────┘
附表十八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
├──┼────────┼───┼──────────┼───────┤
│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1.被害人丑○○│
│1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款、第3 款。        │  、未○○○  │
│    │管科書記官林俊甫│      │                    │2.卷證出處北檢│
│    │」識別證        │      │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10129 號卷第│
│    │                │      │                    │  24頁        │
├──┼────────┼───┼──────────┼───────┤
│2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丑○○│
│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   方偽造之「臺灣省 │2.卷證出處北檢│
│    │管科」公文書(上│      │   臺北地檢署印」印 │99年度偵字第  │
│    │有臺灣省臺北地檢│      │   文1 枚。         │15573 號卷第21│
│    │署印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頁、本院卷二第│
│    │                │      │                    │281           │
│    │                │      │                    │              │
└──┴────────┴───┴──────────┴───────┘
附表十九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不得沒收。          │1.被害人子○○│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2.卷證出處北檢│
│    │查卷宗卷面」公文│      │                    │99年度偵字第  │
│    │書(上無任何印文│      │                    │13500 號卷第25│
│    │、署押)        │      │                    │、45頁        │
├──┼────────┼───┼──────────┼───────┤
│2   │偽造之「個人資料│壹張  │同上                │1.被害人子○○│
│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                    │2.卷證出處北檢│
│    │書」公文書(上無│      │                    │」99年度偵字第│
│    │任何印文、署押,│      │                    │13500 號卷第28│
│    │但有載明財政部金│      │                    │、46頁)      │
│    │融監控管理中心等│      │                    │              │
│    │字樣)          │      │                    │              │
└──┴────────┴───┴──────────┴───────┘
附表二十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不得沒收。          │1.被害人鄭何玉│
│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                    │  枝          │
│    │務科偵查卷宗」卷│      │                    │2.卷證出處:  │
│    │面公文書(上無任│      │                    │北檢99年度偵字│
│    │何印文、署押)  │      │                    │第10129 號卷第│
│    │                │      │                    │22頁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同上,同卷第23│
│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   方偽造之「臺灣省 │頁            │
│    │務科」偵查卷宗公│      │   臺北地檢署印」印 │              │
│    │文書(上有臺灣省│      │   文1 枚。         │              │
│    │臺北地檢署印壹枚│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