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第791 號、第1123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遺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9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晚上8 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01 年7 月21日晚上8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7 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1 年8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 至8 頁)。又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之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警採尿5 天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本院復將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其尿液中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驗得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120 小時(即5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留滯期間)至少有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大樓清潔工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5仟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