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駿
- 選任辯護人
-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駿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駿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擔任「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之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委由舜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韋營造公司)在其原住處基地上搭建圍籬,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施工工地,以電鑽及電鋸等工具拆除舜韋營造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所僱工地主任余樹根所管領之上開工地圍籬9 片、圍籬橫桿4 支、圍籬立柱3 支等物,使之喪失原有之防閑及屏蔽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舜韋營造公司及余樹根。
二、案經余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王家駿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爭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因擔任「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之樂揚公司委由舜韋營造公司在其原住處基地上搭建圍籬,於101 年6 月22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施工工地,以電鑽及電鋸等工具拆除舜韋營造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所僱工地主任余樹根所管領之上開工地圍籬9 片、圍籬橫桿4 支、圍籬立柱3 支等物等情,惟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前揭圍籬等物經被告拆卸後平整堆疊在上開工地而未任意棄置,仍得藉由拴入螺絲及焊接方式重新裝設,前揭圍籬等物本體未有任何損壞或財產價值之減損,縱須付出勞力及費用加以回復,所生損害亦因極為輕微,而欠缺實質違法性;又前揭圍籬等物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上,如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毀損,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已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非屬毀損他人之物;被告係基於排除他人非法佔用自己土地之認知而為上開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且被告上開行為係為保全自己合法享有之財產權、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目的而為之民法第151 條所定之自助行為,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擔任「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之樂揚公司委由舜韋營造公司在其原住處基地上搭建圍籬,於101 年6 月22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施工工地,以電鑽及電鋸等工具拆除舜韋營造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所僱工地主任余樹根所管領之上開工地圍籬9 片、圍籬橫桿4 支、圍籬立柱3 支等物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參偵卷第151 至155 頁)、舜韋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份(參偵卷第169 頁)、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樂工(98)函字第000 號函各1 份(參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上開拆除行為是否已致前揭圍籬等物品不堪用乙節,辯護人雖以前揭圍籬等物經被告拆卸後平整堆疊在上開工地而未任意棄置,仍得藉由拴入螺絲及焊接方式重新裝設,前揭圍籬等物本體未有任何損壞或財產價值之減損,縱須付出勞力及費用加以回復,所生損害亦因極為輕微,而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可知(參偵卷第151 至155 頁),被告拆除上開圍籬等物品之方式係於上開時地先以電鑽轉開上開圍籬與橫桿、立柱間之螺絲後移除圍籬,復以電鋸鋸斷金屬橫桿等方式為拆除行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上開圍籬於拆除前原有之組合狀態已遭分解,且金屬製之圍籬橫桿,亦因被告為電鋸之使用而遭切斷。再者,對照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參偵卷第34、35頁、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可見被告為上開拆除行為後之前揭圍籬等物品原所在之基地狀態,已因圍籬等物品之拆除而喪失其原有之防閑及屏蔽功能。從而,縱認被告於拆除前揭圍籬等物品後將之平整堆疊於上開工地內而未任意棄置,事後亦得以拴入螺絲及焊接方式重新裝設圍籬,然被告之拆除行為既已使前揭圍籬等物品喪失其原有之防閑及屏蔽效用,顯已有致令前揭圍籬等物品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舜韋營造公司及余樹根之情。又前揭圍籬等物品喪失其防閑及屏蔽效用,顯已足使工地無法依通常方式進行施工,因須重新裝設圍籬而造成工程停頓或遲延,就此,亦難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極其輕微,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三)又辯護人復以前揭圍籬等物品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上,如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毀損,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已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非屬毀損他人之物等詞為辯。然民法第811條所稱所稱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事實上、物理上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而言,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此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須藉由刑事法律評價加以認定是否為「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於認定範圍及所適用之評價標準均顯有不同,尚不得以有該當刑法毀損罪客觀構成要件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即等同已有上開民法規定所定之情形。況且,本案圍籬等物品顯係基於施工所需而暫時性立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亦難就此認為原為舜韋營造公司所有之該圍籬等物品因建於他人土地上而喪失其所有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非但自承其有為上開拆除行為,對於拆除之方式、過程及動機均陳述甚詳,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顯係於知悉其所為下而為之,被告對上開拆除行為具有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應可認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排除他人非法佔用自己土地之認知而為上開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詞置辯,然此就究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而與被告上開犯意無涉。再者,辯護人另以被告上開所為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定之自助行為,應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其違法性等詞為辯,惟縱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保全自己合法享有之財產權、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目的而為,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定「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情形,難認與該條所定之自助行為相當,而得據以認定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電鑽及電鋸等工具拆除舜韋營造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所僱工地主任余樹根所管領之上開工地圍籬9 片、圍籬橫桿4 支、圍籬立柱3 支等物,使之喪失原有之防閑及屏蔽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舜韋營造公司及余樹根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之圍籬等物品係為防閑及屏蔽效用而組合設立,被告上開所為縱未減損圍籬等各零組件本體之效用或價值,然既已使上開圍籬等物品於組裝完成狀態下之防閑及屏蔽效用喪失,仍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拆除方式致令他人之圍籬等物品不堪用,喪失於工地中原有之防閑及屏蔽效用,尚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因都更案件致使其自身原有權利受到限制而產生本案糾紛,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究與一般惡意毀損他人物品之情形有別,兼衡其行為方式及手段係以電鑽及電鋸等工具拆除、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智識程度、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