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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42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士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70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共同前往黃世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聖利卡拉OK」店,見該店已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手持石頭,砸破該店後門廚房玻璃後,進入店內竊取黃世杰所有酒櫃內大瓶高粱酒2 瓶、小瓶高粱酒2 瓶及鷹牌烈酒4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並將之分別置放在其等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由黃士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鍋巴」離去。嗣黃世杰於102年8 月1 日下午4 時44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查本案被告係持石頭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戶後,由窗戶入內行竊,使被害人營業場所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黃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共3,000 元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共犯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石頭,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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