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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67號、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楊豐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前開(甲)至(戊)案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己)、(庚)案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補充被告楊豐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零錢櫃,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需錢花用,竟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酌上開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尚因他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供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3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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