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謝政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06、7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83 號、88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6、1203、1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行6月確定,於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其刑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36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68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至9 行所載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受檢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7877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8771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4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政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36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68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27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