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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前科部分:余東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余東峯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再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趙范秋菊新臺幣4 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係因欠缺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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