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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盧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4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及應執行之殘刑1 年24日接續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被告坦承於於」應更正為「被告坦承於」。

(三)補充被告盧志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盧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2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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