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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牡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牡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有關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牡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3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周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清茶館內,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對賭,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暨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已59歲,現與女兒、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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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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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六合彩簽單1張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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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六合彩簽單1張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三 │今彩539簽單1張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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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今彩539簽單1張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五 │六合彩簽單1張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六 │港式六合彩對獎單1張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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