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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祺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盧祺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 月、5 月、5 月、5 月、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核被告盧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著手行竊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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