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誌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 被告
- 曾翌誠
- 被告
- 蕭毓仁
- 被告
- 陳冠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翌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毓仁、陳冠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哲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遂遭撤銷緩刑,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併科罰金4500元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哲誌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初,因認乾姐吳育珍於102 年年初參加藝人蕭敬騰之宣傳活動時受有委屈,對於蕭敬騰心生不滿,竟與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張哲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由張哲誌提議以潑糞之方式教訓蕭敬騰,約定由曾翌誠帶同蕭毓仁前往確認蕭敬騰住處位置,再由蕭毓仁負責對蕭敬騰潑糞,事成後張哲誌將招待蕭毓仁前往酒店消費,且張哲誌隨即交付5000元予曾翌誠作為加油等支出之用。蕭毓仁為求壯膽,遂邀陳冠廷同行,並與曾翌誠於102 年10月27日10時許,先行前往蕭敬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森之丘社區」(地址詳卷)住處外察看週邊環境,再由陳冠廷預先以貓糞、貓砂、醬油等物一起攪拌之混合液體盛裝在飲料杯(下稱本案飲料杯),供作隔日犯案之準備。嗣蕭毓仁、陳冠廷於102年10月28日9 時許攜帶本案飲料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前開社區外等候蕭敬騰外出,張哲誌、曾翌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附近道路旁監看情況。迄當日14時30分許,蕭敬騰之司機李建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母車)停放在社區大門等候蕭敬騰及喜鵲娛樂有限公司人員林有慧、詹蕙嘉,詎蕭敬騰、林有慧坐進保母車後座,詹蕙嘉坐進保母車之副駕駛座,李建龍進入保母車駕駛座之際,蕭毓仁遂騎乘預先以黑色口罩遮蔽車牌之本案機車、搭載手持本案飲料杯之陳冠廷停靠在李建龍身旁,由蕭毓仁向李建龍表示欲向蕭敬騰索取簽名,經李建龍婉拒而正擬關上保母車之駕駛座車門,蕭毓仁立即自陳冠廷手中拿取本案飲料杯,踩在保母車駕駛座階梯上而探身進入車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大門前方,強行將本案飲料杯內之混合液體往車內之蕭敬騰潑灑,並大聲辱罵「幹你娘,蕭敬騰,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蕭敬騰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其之人格、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過程中雖經李建龍伸手阻攔,致前揭液體未如預期潑灑至位在後座之蕭敬騰,惟李建龍及詹蕙嘉仍遭蕭毓仁所潑出之混合液體所波及,且使蕭敬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建龍見狀,立即下車追捕蕭毓仁,陳冠廷則騎乘本案機車趨前接應,蕭毓仁因而跳上本案機車後座與陳冠廷一同逃離現場,李建龍雖上前追趕並一度抓住本案機車之後座把手,終因失去平衡而倒地成傷,在一旁監看之張哲誌、曾翌誠亦駕車逃逸。其後,張哲誌交付約5 萬元予蕭毓仁作為躲避警方查緝期間之開支使用,蕭毓仁並將其中8000元轉交予陳冠廷。嗣經警方調取事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及車內之安全帽、口罩等物,於採集安全帽上之指紋、DNA 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敬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建龍、林有慧、蕭敬騰、吳育珍、鮑思妘、蔡行政、蔭山友紀、梁倚珊、呂囿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誌於警詢所為陳述,因經被告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翌誠於警詢所為陳述,因經被告張哲誌、蕭毓仁、陳冠廷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所為陳述,因經被告曾翌誠、蕭毓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毓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因經被告曾翌誠、陳冠廷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各對於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之被告張哲誌、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誌、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敬騰、證人李建龍、林有慧、詹蕙嘉、吳育珍、證人即被告張哲誌之友人王韻淑、彭信傑於偵訊時之證詞,以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驗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20頁、103 年度他字第355 號卷第14頁、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偵卷二第37頁至第74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6 頁至第197 頁、第208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決議㈠意旨、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蕭毓仁既以「幹你娘,蕭敬騰,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蕭敬騰,同時在其住處社區大門向告訴人蕭敬騰潑糞,以印證被告蕭毓仁上開恫嚇之言非隨口之語,此舉自會讓告訴人蕭敬騰心生畏懼,而已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蕭毓仁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前揭粗鄙污穢之手段,對告訴人蕭敬騰施以侮辱,顯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聲譽,且係公然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哲誌、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等人推由被告蕭毓仁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蕭敬騰潑糞,且以上揭加害其身體之言詞恫嚇之,核被告張哲誌、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毓仁先以本案飲料杯中之貓糞等穢物潑灑侮辱告訴人蕭敬騰,復以前開言語恫嚇之,係在相同地點為之,且時間極為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蕭毓仁、張哲誌、曾翌誠、陳冠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哲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9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遂遭撤銷緩刑,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併科罰金4500元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哲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邀集被告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以前開方式恫嚇及侮辱告訴人蕭敬騰,致生危害其安全,被告曾翌誠、蕭毓仁、陳冠廷亦附和被告張哲誌之提議,貿然為前開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及前科紀錄、被告張哲誌係提議本案犯罪並負責支應相關開銷、報酬之首謀,被告蕭毓仁則出面潑糞、出言恐嚇告訴人蕭敬騰,被告陳冠廷預先準備本案飲料杯並協助被告蕭毓仁逃逸、被告曾翌誠協助事前勘查等各該分工情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蕭敬騰諒解,亦未達成和解、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蕭毓仁於逃離現場時,均預見在告訴人李建龍抓住本案機車後把手之情況下,倘貿然騎乘本案機車前進,極有可能使告訴人李建龍被行進中之本案機車拖行而受傷,被告陳冠廷、蕭毓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冠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蕭毓仁加速逃離現場,被告蕭毓仁並抬腳欲踢開告訴人李建龍,告訴人李建龍因遭上開機車拖行而跌落路旁,並受有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4 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廷、蕭毓仁另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涉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供述、告訴人李建龍指訴、證人蕭敬騰、林有慧、詹蕙嘉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毓仁、陳冠廷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急於逃離現場,並無傷害告訴人李建龍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建龍因見被告蕭毓仁潑糞並出言辱罵,遂上前追捕之,惟被告陳冠廷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接應被告蕭毓仁逃離現場,期間,告訴人李建龍一度伸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龍證詞、證人蕭敬騰、林有慧、詹蕙嘉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且互核一致,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可見告訴人李建龍伸手觸及本案機車車尾處,雖因拍攝角度使然,未能擷取告訴人李建龍確實握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之畫面,然由告訴人李建龍斯時在畫面上所示之姿勢以及其與本案機車所呈現之相對位置以觀,堪認告訴人李建龍應一度抓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無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後,告訴人李建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有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4 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 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55 號卷第14頁)。是以告訴人李建龍確於追捕被告蕭毓仁、陳冠廷途中,因本案機車持續前行,致其於抓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後,終因重心不穩跌倒成傷,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冠廷係見被告蕭毓仁遭告訴人李建龍追趕,始騎乘本案機車上前接應,二人當時因急於逃離現場,未及注意告訴人李建龍是否抓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等情,分據被告蕭毓仁、陳冠廷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而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於告訴人李建龍拉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時,確未回頭查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則其等在急於逃離現場之情況下,是否知悉告訴人李建龍已拉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恐因本案機車持續前行而有受傷之虞,尚非無疑。雖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龍指證:「是對方(指被告蕭毓仁)跳上車,機車正準備開動時,我就抓到機車了」、「我用力拉住車子,被拖行,所以機車有強烈晃動」(見偵卷二第213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另證人林有慧證稱:「有看到後座的騎士有用腳把李踢開,李才跌倒受傷」(見偵卷第216 頁),然告訴人李建龍實係於被告陳冠廷業已搭載被告蕭毓仁駕車前行一段時間後,始由後方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且於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過程中,未見本案機車強烈晃動,被告蕭毓仁亦全無踢打告訴人李建龍之舉,又告訴人李建龍抓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之時間極為短暫,並無遭沿途拖行之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龍、證人林有慧上述指訴,容係因事發突然並備受驚嚇,以致記憶失真,顯有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龍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時車子在行進中,你上前抓住機車後座手把,不會擔心自己會受傷嗎?)當下想把事情問清楚」、「(問:你自己也知道若繼續拉著也可能會受傷?)我知道,但當下沒想那麼多。(問:有無可能對方當下也沒想那麼多,只是想逃跑?)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益見告訴人李建龍及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於當時混亂之情勢下,均係基於本能行事,未能顧及己身安全及週遭情狀,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李建龍事後受有傷害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建龍之主觀犯意。
㈢由上以觀,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毓仁、陳冠廷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建龍之意,自不得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有傷害犯意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