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黃雅君、彭凱璐、陳俞婷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堯宗、黃銘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堯宗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黃銘政 張茗峻 林郁宸 周政宏 吳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堯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銘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茗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政宏、吳嘉維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堯宗(綽號「耀宗」)知悉黃保旗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山區回填土方工程,向黃保旗(綽號「宗其」)索取1 車土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權利金遭拒後,遂心生不滿,與黃銘政(綽號「阿正」)、林振釧(綽號「阿川」,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張茗峻(綽號「錢多」)、林郁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堯宗指示黃銘政、林振釧將黃保旗強押回林堯宗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內談判。黃銘政、林振釧遂分別通知張茗峻、林郁宸分持球棒、木棍,共乘2 部車輛,於101 年4 月16日晚上10時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道路高架橋下路旁欲強押黃保旗,因未見黃保旗在場,乃喝令在場由黃保旗僱用之工地指揮羅金塗上車,羅金塗見其等手持棍棒且來意不善,唯恐遭受傷害,即依其等指示上車,而遭強押至遠成公司,由林堯宗等人輪流喝問羅金塗有關黃保旗之行蹤,並撥打電話予黃保旗要其到場。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許,經黃保旗透過友人林志榮與林堯宗斡旋後,林堯宗、黃銘政、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始將羅金塗釋放。 二、李宗榮(前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因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臨港大道交通服務區之地磅站有行車糾紛,竟與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因執行「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而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臨港大道交通服務區並委託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管理運作之地磅站工作亭,分持木棍、球棒等物品,砸毀地磅站工作亭內之電腦1 台、電腦螢幕2 台、測磅機、顯示器及玻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金塗之警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本件被告林堯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羅金塗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羅金塗在警詢時,就被告等人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與其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至法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羅金塗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事實一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次,綜觀證人羅金塗就被告等人如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多證稱伊忘記了、沒印象、不知道云云(詳見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然觀諸證人羅金塗前後2 次警詢筆錄及1 次偵查筆錄所證(詳後述),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羅金塗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易言之,本案證人羅金塗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多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等情,故本院認證人羅金塗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林堯宗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羅金塗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林堯宗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堯宗固不否認被害人羅金塗於前揭時、地因傾倒土方一事而被押到伊所經營之遠成公司門外,其亦曾與證人黃保旗聯絡,被告黃銘政則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一起前往遠成公司,與羅金塗討論傾倒廢土一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堯宗辯稱:是黃銘政、林振釧將羅金塗押到伊公司,並非伊所指使,伊未參與云云;被告黃銘政及張茗峻均辯稱:羅金塗到遠成公司後,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云云;被告林郁宸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1 年4 月16日晚上約10時左右,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道路)高架橋下路旁遭人強押走,當時伊跟陳政鑑於路旁等工地主任「宗其」(指黃保旗)一起去吃宵夜,突然間有2 台車開過來,很多人下車,都手持棒球棍及木棍,其中有一人喊「宗其」名字,他們沒看見主任在場,因為當時很多人手持棍子,讓伊很害怕遭受傷害,有人抓住伊的手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2 邊都有人,被押往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一間鐵皮屋辦公室,期間他們一直追問主任行蹤及叫伊聯絡主任,不然要拿電擊棒電伊,主任不來,伊就不能回去,伊很害怕就一直打電話聯絡主任,然後林振釧跟林堯宗有跟主任講電話,在電話中要主任來換伊回去,但最後主任沒有過去現場,過了1 至2 個鐘頭左右才讓伊自行離開;現場押走伊之帶頭男子為林振釧,在辦公室對伊說如果「宗其」不來要打伊,其他有參與的是張茗峻、林郁宸、黃銘政等人,他們要伊坐在辦公室椅子上不能亂走動,還對伊大小聲;在辦公室時,林堯宗指揮那些小弟,還問伊為何伊公司在八里地區開挖土地都不用拜碼頭等語,應該是他們的大哥(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2803 號卷,下稱12803 偵卷,12803 偵卷二第1 至5 頁、第22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2133 號卷,下稱12133 偵卷,第27至31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黃保旗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1 年4 月份有承攬新北市八里區的土方工程,僱用羅金塗為現場指揮,101 年4 月16日晚上伊原本要載羅金塗和陳政鑑去吃宵夜,羅金塗在路旁等伊時被帶走,他們把羅金塗帶走後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來這邊不用拜碼頭?」,叫伊過去,所以伊知道他們原本要帶伊走;羅金塗被帶走前的前幾天,伊有接到自稱「耀宗」者打電話要伊拜碼頭,伊跟老闆講,直接向老闆拿了10萬給「耀宗」,隔天「耀宗」又打來,說「進1 台土方要給他500 元」,伊接到電話後,沒有答應他,隔兩天羅金塗就被押了;而在羅金塗被帶走的過程中,羅金塗有和伊通話說他在渡船頭,並告訴伊是耀宗帶走他的,當天羅金塗被帶走,耀宗有要伊過去,伊就報警(詳見12133 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因伊認識黃保旗,林堯宗打電話叫伊過去遠成公司,伊即前往該處,羅金塗被押至遠成公司時伊在場,伊在遠成公司外面見到很多人,即問黃銘政是何事,他說因為傾倒土的事,跟黃銘政及林振釧他們講一講,他們就讓被害人回去了;當時黃保旗沒有到現場,他有打電話給伊,說有1 個挖土機司機在現場要讓他走(詳見12133 偵卷第258 至260 頁)等語相符,顯見本件乃起因被告林堯宗向證人黃保旗索討傾倒土方之費用未果,被告林堯宗遂指示被告黃銘政、林郁宸、張茗峻及林振釧前往上開地點欲強押證人黃保旗,因證人黃保旗未在現場,上開被告即於違反被害人羅金塗意願之狀態下,強押其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載往被告林堯宗經營之遠成公司,欲逼使證人黃保旗到場等節,足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黃銘政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是「阿正」,伊稱呼林堯宗「阿兄」(台語),伊去遠成公司,是幫林堯宗處理有人倒廢土這件事,伊到林堯宗位於渡船頭旁的遠成公司時,綽號「錢多」的張茗峻、林振釧、林郁宸三人在和林堯宗講話,而林堯宗叫伊問被害人為何去該處倒土,他回答不出來,所以伊叫他向林堯宗講,後來伊就離開了;因為羅金塗倒廢土的地就是林堯宗承租的土地,所以才把人帶回遠成公司,林堯宗怎麼可能不曉得這件事;伊承認伊有不讓羅金塗離開,妨害其自由(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86 至191 頁)等語,與被告張茗峻於偵查中供稱:是林堯宗指示伊跟黃銘政、林郁宸去八里商港路那裡,把羅金塗帶回遠成公司,伊和林郁宸在車上分別坐在羅金塗的左右;帶去後林堯宗就跟那人講話,好像是跟土方有關係,後來林堯宗叫伊等去車上,不要在外面聽,還把羅金塗帶到公司裡面去(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02 至206 頁)、被告林郁宸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4 月16日伊跟黃銘政、張茗峻等人,去八里商港路高架橋下,伊有參與把羅金塗帶回遠成公司這件事(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19 至222 頁)、被告林振釧於偵查中供稱:被倒廢土的那塊土地是林堯宗承租的,伊有參與和黃銘政、林郁宸把羅金塗帶回遠成公司一事,到遠成公司後,林堯宗及林郁宸在遠成公司外面跟對方談(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66 至 170 頁)等語,互核無違,益證被害人即證人羅金塗、證人黃保旗、林志榮所述上情為真,被告林郁宸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林堯宗雖以前詞為辯,然於案發前,被告林堯宗即曾就傾倒廢土一事,向證人黃保旗索費未果,此為證人黃保旗證述明確,且被害人羅金塗於案發時,乃被直接帶往被告林堯宗經營之遠成公司,又被害人羅金塗身在遠成公司之時,被告林堯宗又曾聯繫證人黃保旗、林志榮,是被告林堯宗始終參與其中;再勾稽前揭被害人羅金塗、證人黃保旗、林志榮及被告黃銘政、林振釧、張茗峻等人之供述,被告黃銘政、林振釧及張茗峻等人均聽從被告林堯宗之指示,將被害人押回被告林堯宗經營之遠成公司,且被告林堯宗於案發前、案發時均曾與證人黃保旗談及傾倒土方一事,亦逼使被害人羅金塗與證人黃保旗聯繫等節,被告林堯宗所辯,自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查,被告黃銘政及張茗峻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黃銘政先後辯稱:伊不認識林堯宗,也從來沒去過林堯宗的公司,因為林堯宗在警局說是伊押人去渡船頭,伊就故意編說是林堯宗指使的,打算跟他同歸於盡;伊不認識張茗峻(詳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案發當天,林振釧跟伊說遠成公司那邊有很多人,所以伊就自己去遠成公司看熱鬧,林振釧也在現場,伊有看到羅金塗、林堯宗在講話,但不知道他們討論何事(詳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3 頁)云云、被告張茗峻辯稱:案發時是黃銘政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挺他,所以才跟黃銘政一起去遠成公司,當天伊沒有看到林堯宗,伊本來是要帶去林堯宗公司裡面,可是公司怎麼叫都沒有人,伊以為是林堯宗不讓伊進去遠成公司,才故意陷害林堯宗,說是他指示押走羅金塗(詳見本院卷四第5 至8 頁)云云,再對照被告林振釧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案發當天是有人打電話跟伊說,羅金塗亂倒土,叫伊去遠成公司,伊有先去羅金塗被押走的地方,但是沒有人,所以伊就自己到遠成公司,有看到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在現場;伊因為擔心被收押,才會在偵查中說伊有不讓羅金塗走(詳見本院卷二第105 背面至113 頁)云云,是關於其等或其等與被告林堯宗之間是否認識、案發當天是否在場及在場之原因等,均與其自身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自相矛盾;且上開所稱因欲與被告林堯宗同歸於盡或因誤認被告林堯宗不讓其進入遠成公司即自認犯行並誣陷被告林堯宗之種種辯詞,更與常理迥然有悖;再被告林堯宗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明裕到庭證稱:當天伊在遠成公司外面有跟林堯宗聊天,後來黃銘政等6 、7 人開車來,就找林堯宗講話,一群人都在屋外講話,沒有進屋內,後來林志榮也有來(詳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等語,顯見被告黃銘政及張茗峻等人係一同到達遠成公司後,即直接與林堯宗接觸,益徵其等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㈤再查,案發當日,被告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及林振釧等多人,共乘2 台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道路高架橋下路旁,將被害人羅金塗拉上車,以當時被害人羅金塗僅與同事陳政鑑2 人在場,突遇多名男子,手持棍棒、來意不善之客觀情境,若不依被告黃銘政等人之指示上車,恐遭不測,其內心恐懼程度,可以想像,因之其外觀上雖未受有形之強制力挾持,然已受無形拘束而不得不依命隨同上車,此徵之被害人羅金塗坐入後座後,即有人分坐其兩側一情甚明。被告黃銘政等人將被害人羅金塗帶往遠成公司前,被害人羅金塗之心理既已受壓制,行動自由亦受限制,其抵達遠成公司後,該壓制原因並未消失,復因被告林堯宗在場指揮被告黃銘政等人及遭被告林堯宗等人以將施以電擊、大小聲等手段恐嚇等而加大,是被告林堯宗等人縱未施以外在強制力,被害人羅金塗衡情豈敢反抗而任意行動,其在遠成公司期間,其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亦甚明確,是被告黃銘政及張茗峻辯稱:被害人羅金塗到遠成公司後,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云云,均屬無據。 ㈥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堯宗因向證人黃保旗索討傾倒土方之費用未果後,即指示被告黃銘政、林郁宸、張茗峻及林振釧前往上開地點欲強押證人黃保旗,因證人黃保旗未在現場,上開被告即於違反被害人羅金塗意願之狀態下,強押其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載往被告林堯宗經營之遠成公司,欲逼使證人黃保旗到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縱未參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可證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所犯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被告黃銘政辯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張茗峻,見過林郁宸但不熟,伊沒去砸地磅站云云;被告張茗峻辯稱:伊沒有去砸地磅站,說受林堯宗指使是伊亂說的云云;被告林郁宸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經查: ㈠證人即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幹事蔡富凱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負責公會所有設在交通服區地磅站,過磅載運土石重量的工作,101 年6 月28日上午約9 時4 分許,有4 名男子共乘一部三菱黑色轎車到達地磅站,渠等隨即跳下車開始以棒球棍砸工作亭的電腦及過磅的附屬設備,其中1 人是帶頭的,他沒有動手砸,而是攔住伊,叫伊乖乖在旁邊看(詳見10786 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訴卷,第45至4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榮證稱:案發前2 、3 天,因為地磅站的砂石車擦撞伊的車子,所以當天由伊開車,載「阿正」、「錢多」、「偉漢」及另1 人伊忘記名字,共5 人去砸地磅站,伊跟「錢多」、「偉漢」從小就認識,另2 人則是他們的朋友(詳見363 他字卷第36至39頁、88訴卷第44、47至51頁)等語相符。 ㈡次查,被告張茗峻前於偵查中供陳:伊有去砸毀地磅站(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04 頁)等語,與被告林郁宸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和張茗峻、黃銘政一起參與砸毀地磅站內之電腦等物,警方所提示之砸毀地磅站照片中,穿橫格子條紋上衣之男子就是張茗峻(詳見12803 偵卷一第264 至268 頁、12803 偵卷二第219 至222 頁)等語一致;再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前於偵查中多次供承3 人一同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86 至191 頁、第202 至206 頁、第219 至222 頁),彼此間均屬舊識,而被告張茗峻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其為挺朋友即被告黃銘政而前往遠成公司(詳見本院卷四第8 頁),被告林郁宸亦供稱其與被告黃銘政、張茗峻並無仇隙(詳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自均無誣陷渠等之必要;且被告黃銘政自承綽號為「阿正」(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87 頁),被告張茗峻自承綽號為「錢多」(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03 頁),復與證人李宗榮前揭指述相符;是以證人蔡富凱、李宗榮及被告張茗峻、林郁宸之前揭證詞相勾稽,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被告林郁宸與證人李宗榮、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 人,於案發當時前往砸毀地磅站內之電腦等物,自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黃銘政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看過被告林郁宸,不認識也沒看到被告張茗峻(詳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云云,不僅與被告張茗峻、林郁宸上揭供詞有所出入,更與其前所陳互相矛盾;另被告張茗峻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承認去砸地磅站是以為檢察官在問砸毀公司那一件(詳見本院卷四第8 頁)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就其砸毀地磅站及砸毀公司之問題,乃前後分開詢問,且被告張茗峻尚主動提及被告林堯宗與地磅站之利益糾紛(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04 頁)等語,是被告張茗峻當無誤認之虞;又被告林郁宸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是1 個人無緣無故去砸地磅站(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云云,復稱:伊是坐李宗榮的車去砸地磅站,為何去砸、誰一起去砸都忘記了,是警察騙伊說張茗峻也承認,且說伊也有,伊才說跟張茗峻一起去的(詳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云云,其前所供不符常情,亦與其後所稱自相齟齬,且其於警詢中乃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主動指認被告張茗峻,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詳見12803 偵卷一第267 頁),又被告林郁宸就其自身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始終坦承不諱,亦無因認遭被告張茗峻指稱犯罪即誣陷反咬之必要;綜上,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林郁宸前開所證,則顯有迴護、推託之情形,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詳見363 他卷第135 至137 頁、第13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詳見102 聲拘172 卷第132 至138 頁)、車籍系統1 紙(詳見10786 偵卷第37頁)、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地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線工程契約變更書1 份(詳見10786 偵卷第38至43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6 月27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詳見88訴卷第21至27頁)、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6 月17日新北市餘土賢字第0000000 號函(詳見88訴卷第3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三第34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被告林郁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及林振釧就事實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就事實二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與李宗榮、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因土方利益即糾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而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於僅因他人之行車糾紛細故即於光天化日之時,持棍棒恣意砸毀地磅站內物品,所為亦甚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犯後均飾詞卸責,被告林郁宸則坦承犯行,然皆未賠償其等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林堯宗:經營遠成公司、已婚,育有2 子、文化大學畢業;被告黃銘政:工地做工、未婚、高職肄業;被告張茗峻:做工、未婚、國中畢業;被告林郁宸:無業、未婚、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銘政、張茗峻及林郁宸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押之物品,均不能證明與各該被告之各次犯行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共同被告林堯宗知悉黃保旗於101 年4 月間承攬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山區回填土方工程,向黃保旗索取1 車土方500 元之權利金遭拒,遂心生不滿,被告周政宏、吳嘉維遂與共同被告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上開4 人所涉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及林振釧(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堯宗指示共同被告黃銘政、林振釧將案外人黃保旗強押回共同被告林堯宗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遠成公司內談判。共同被告黃銘政、林振釧遂分別通知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及共同被告張茗峻、林郁宸分持棒球棍、木棍,於101 年4 月16日晚上10時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道路高架橋下路旁欲強押案外人黃保旗,因未見案外人黃保旗在場,乃喝令在場之被害人即黃保旗僱用之工地指揮羅金塗上車,被害人羅金塗見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及共同被告黃銘政、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手持棒球棍、木棒且來意不善,為免遭受傷害,即依其等指示上車並坐於後座中間,因而遭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及共同被告黃銘政、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強押至遠成公司內,由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及共同被告林堯宗、黃銘政、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持續詢問案外人黃保旗之行蹤。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許,案外人黃保旗透過其友人即案外人林志榮與共同被告林堯宗談判後,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及共同被告林堯宗、黃銘政、林振釧、張茗峻、林郁宸始將被害人羅金塗釋放,合計共剝奪被害人羅金塗行動自由約2 、3 小時,因認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堯宗因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臨港大道交通服務區之地磅站有利益糾紛,竟與共同被告李宗榮(涉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上開3 人所涉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堯宗指示共同被告李宗榮、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砸毀地磅站。共同被告李宗榮遂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共同前往上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因執行「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而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臨港大道交通服務區並委託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管理運作之地磅站,分持木棍、球棒等物品,砸毀地磅站工作亭內之電腦1 台、螢幕2 台、顯示器及玻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堯宗涉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被告周政宏、吳嘉維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周政宏、吳嘉維涉犯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羅金塗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皆辯稱:伊等當天根本沒有去現場,亦未參與強押羅金塗一事等語。經查,被害人羅金塗雖於警詢中依照片指認被告周政宏、吳嘉維均參與本次犯行(詳見12803 偵卷二第4 頁、第24頁),然此為被告周政宏、吳嘉維所堅詞否認,且共同被告黃銘政供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周政宏、吳嘉維(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共同被告林振釧證稱:伊不認識周政宏(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68 頁)、共同被告張茗峻亦供稱:當天被告周政宏、吳嘉維沒有去八里商港路,也都沒有在遠成公司出現(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04 至205 頁)等語明確;且質之被害人羅金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嘉維、周政宏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均答稱不記得、沒印象(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等語,自難以被害人羅金塗前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周政宏、吳嘉維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周政宏、吳嘉維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政宏、吳嘉維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均應為被告周政宏、吳嘉維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堯宗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林堯宗涉犯此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堯宗之供述、共同被告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李宗榮之供述、證人蔡富凱、黃承郎之證述、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6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涉案車輛特徵比對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6 月27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6 月17日新北市餘土賢字第000000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堯宗固不否認伊就101 年6 月28日9 時許,李宗榮等人持棒球棍砸毀八里地磅站之財物一事知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地磅站並無糾紛,也沒有指揮李宗榮等人去砸毀地磅站物品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張茗峻雖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林堯宗指使伊等去砸毀地磅站,因為林堯宗說他跟地磅站有糾紛等語(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04 頁),然此為被告林堯宗所堅詞否認,且嗣後共同被告張茗峻亦翻異前詞,於審理中供陳:伊說林堯宗指使伊等去砸地磅站是伊亂說的(詳見本院卷四第8 頁),另共同被告李宗榮供稱:是因為伊差點被地磅站的砂石車撞到,才和朋友阿正、錢多、偉漢等人一起去砸地磅站出氣,當天是伊開車去的(詳見363 他卷第26至38頁)、共同被告林郁宸則供稱:伊不清楚砸毀地磅站,和林堯宗有無關係(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22 頁等語明確,自難以共同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之指述,遽為被告林堯宗不利之認定;另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除駕駛座之人未下車外,下車進入地磅站者有4 人,均為年約2 、30歲年輕力壯、行動敏捷之男子,並無類似被告林堯宗體型、年紀之人,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詳見363 他卷第135 至137 頁、第13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詳見102 聲拘172 卷第132 至138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見本院104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堯宗確有涉犯本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堯宗有何於上開時、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被告林堯宗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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