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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陳正雄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及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6 日出所,至89年2 月2 日屆期,刑事訴追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9 日出所,至92年7 月26屆期,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補充被告陳正雄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另案遭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上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被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已有10年之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1 子,且其須照顧高齡86歲之母親及極重度智障之胞兄,有被告與母親陳潘蘭之戶籍謄本及胞兄陳正忠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現無業,為低收入戶家庭(見本院卷第29頁),尚賴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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