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宜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吳皓齊」印文共壹拾肆枚及偽造之「吳皓齊」署押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應增載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偽造私文書」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累犯部分,因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均屬累犯(詳後述),上開刑法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吳宜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吳皓齊」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吳皓齊」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102 年9 月26日始遭警緝獲,並於同年10月2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9日士檢偵公緝字第2562號通緝書、102 年10月2 日士檢朝偵公銷字第1406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件在卷足佐(分見士檢第13914 號偵查卷第15頁、士檢第724 號偵緝卷第40頁)。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吳皓齊」印文共14枚及「吳皓齊」署押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吳皓齊」印章,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及欄位 │署押及數量 │卷頁 │合計 │ ├──┼──────────┼────────┼───┼─────┤ │1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偽造之「吳│ │ │同意申請租用欄 │印文1 枚 │8 頁 │皓齊」印文│ ├──┼──────────┼────────┼───┤14枚;偽造│ │2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之「吳皓齊│ │ │新用戶簽章欄 │印文1 枚 │8 頁 │」署押8 枚│ ├──┼──────────┼────────┼───┤ │ │3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委託人簽章欄 │印文1 枚 │8 頁 │ │ ├──┼──────────┼────────┼───┤ │ │4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之立契約人乙方欄 │印文1 枚;偽造之│9 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5 │客戶申請書之正楷簽名│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欄 │署押1 枚 │21頁 │ │ ├──┼──────────┼────────┼───┤ │ │6 │未成年人申請門號法定│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代理人同意書之未成年│署押1 枚 │21頁 │ │ │ │人欄 │ │ │ │ ├──┼──────────┼────────┼───┤ │ │7 │客戶申請書之正楷簽名│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欄 │印文1 枚 │23頁 │ │ ├──┼──────────┼────────┼───┤ │ │8 │未成年人申請門號法定│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代理人同意書之未成年│印文1 枚;偽造之│23頁 │ │ │ │人欄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9 │客戶申請書之姓名欄 │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 │印文1 枚 │29頁 │ │ ├──┼──────────┼────────┼───┤ │ │10 │客戶申請書之正楷簽名│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欄 │印文1 枚 │29頁 │ │ ├──┼──────────┼────────┼───┤ │ │11 │未成年人申請門號法定│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代理人同意書之未成年│署押1 枚 │29頁 │ │ │ │人欄 │ │ │ │ ├──┼──────────┼────────┼───┤ │ │12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印文2 枚;偽造之│48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13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印文2 枚;偽造之│52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14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印文2 枚;偽造之│57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