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紀明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3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1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40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材於本院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紀明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慧蘭當庭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普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