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紀明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30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所示定應執行刑撤銷。
紀明材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明材(下稱抗告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至1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所示犯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竊盜等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所示各罪均係於上開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原審法院爰應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㈡關於附表編號4至8部分:檢察官聲請本件併合處罰數罪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0年6月28日,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項犯罪日期分布介於10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詳見原審卷所附之判決),顯在上述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自不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應該都可以定應執行刑。㈡且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並不恰當(僅將附表原先已定應執行之刑加總後減輕1個月),再者抗告人之妻子罹患經常性之血崩,且尚有2名年幼子女須仰賴抗告人扶養、照顧,請求能定較原審為輕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在原實體有罪判決應該均論以連續犯才適法,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關於抗告意旨㈠部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10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該罪顯係在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0年6月28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裁定不當,謂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關於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部分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7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此部分4年(48月)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所稱妻子罹患疾病、尚有2名年幼子女須仰賴抗告人扶養、照顧,並非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及審查之量刑事由,亦無法據此謂原審有何不當之處。又抗告人所犯之刑案其行為態樣宜由實體審理之法院個案認定,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抗告人自陳其行為均屬連續犯亦屬無據。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部分所示之罪,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犯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之規定,各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為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故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度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可議處,仍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