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部分如下:陳良正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3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2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 年 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2 月19日)。
二、核被告陳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執行案部分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2月23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反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被害人王龍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 臺,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王龍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