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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18行所載之「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應更正為「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第20至22行所載之「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澤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友人張雲蘭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為2.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為1.17公克)等物,係被告之友人張雲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被告友人張雲蘭此部分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已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是該毒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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