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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柯青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⑤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⑦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另因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0 號裁定減刑,並與⑧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⑩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者上開⑤、⑥、⑦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之「於103 年7 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8 日某時許」;第3 行所載之「南港區」應更正為「內湖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青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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