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枚、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AUNG.HOONG-LEE」署押共壹拾肆枚、如附表二編號、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WEN YA LING」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以每張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代價,向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六張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經「阿生」自不詳來源取得後,將原凸印字體以熨斗或吹風機等熱氣弭平並重新打印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及於背面分別偽造「AUNG.HOONG-LEE」或「WEN YA LING 」之署押,所偽造而成不實之信用卡私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六次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該二張信用卡(第一至四次係持亞洲信託公司之信用卡,第五、六次係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郁翔電器公司、麥道通訊國際有限公司等亞洲信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UNG.HOONG-LEE」或「WEN YA LING 」。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佯以持卡人「AUNG.HOONG-LEE 」或「WEN YA LING」名義,分別在上開特約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交持約商店留存,第三聯收單存根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之向收單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經收單銀行匯整後再向亞洲信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以複寫方式偽簽「AUNG.HOONG-LEE」或「WEN YA LING 」署押一式三份,並將商店存根聯及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該等特約商店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UNG.HOONG-LEE」或「WEN YA LING 」,使亞洲信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俱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依契約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七萬五千七百元、五萬元,丙○○則受有免支付價款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俟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警搜索,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三三號為警獲得偽造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信用卡四張,丙○○即於警方查知其盜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張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虹公司門市店員張美芳、郁翔公司之負責人張永松、麥道公司之負責人沈慶信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另有被告偽簽之消費簽單影本、亞洲信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相關消費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丙○○明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信用卡,均係經「阿生」偽造並於背面偽簽署押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仍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核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並於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之簽單上,偽簽「AUNG.HOONG-LEE」或「WEN YA LING 」之署押,因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僅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該二聯簽單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被告於此私文書上偽簽「AUNG.HOONG-LEE 」或「 WEN YALING」之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複寫行為同時偽造一式三聯之署押,而同時偽造署押(第一、二聯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第三聯部分)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第三聯之收單存根上,偽造被害人「AUNG.HOONG-LEE」或「 WEN YA LING」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核被告持上開二張信用卡至全虹公司、郁翔公司、麥道公司等特約商店消費,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被告即受有消費而免支付價款之利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持交各該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致各該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CHEN CHI LING」、「WEN YA LIN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及各公司商號,所犯係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做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特約商店係依照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不論被告將否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意圖,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六次詐欺得利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偽簽消費簽單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盜刷信用卡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警搜索,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三三號為警搜得偽造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對於其所盜刷使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則未扣案,非經被告供述,警方當無從知悉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銘祥因准予搜索與毒品有關之證物而簽發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警方載明於報告單(詳偵查卷第四頁)、被告之警訊筆錄(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故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枚,為被告購為己有,並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簽單種類」欄中各聯存根上偽造之「AUNG.HOONG-LEE」署押共十四枚、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簽單種類」欄中各聯存根上偽造之「WEN YA LING 」署押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信用卡三枚背面偽造之署押,經被告否認為其所簽,辯稱係於購入時,即由「阿生」簽署完成等語,此外並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所偽造,故不於本案中對之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鐵夾一支、鐵管一支、磁鐵二塊、銼刀一支、鐵叉一支、鑿子二支、卡號轉印紙一包、卡號記事本二本、信用卡銀行代碼表三張、商店代號表一張等物,均經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核非其於本件犯行中所需用之物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信用卡犯行,或該等工具、簿冊等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亦無從併予沒收之,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十四日連續至基隆市○○○路一四○巷四號之麥道通訊國際有限公司向沈慶信購買行動電話八支、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然經證人沈慶信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僅由孫元順帶至其店中一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三支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六九頁正、背面),核與被告丙○○、證人孫元順所述均相符合,故除該三支行動電話外,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至麥道通訊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另五支行動電話、二支無線電對講機,惟公訴人既以該部分事實與被告詐欺購買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 卡 銀 行│卡 號│原 持 卡 人 │ 備 註│ ├──┼────────┼────┼─────────┼────────┤ │ │亞洲信託銀行 │00000000│王福忠,惟偽卡係以│盜刷情形如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AUNG.HOONG-LEE之名│編號至所示,│ │ │ │ │義製作,背面並經「│共計75700元。 │ │ │ │ │阿生」偽簽該署押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毛阿敏,惟偽卡係以│盜刷情形如附表二│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WEN YA LING 之名義│編號、所示,│ │ │ │ │製作,背面並經「阿│共計50000元 │ │ │ │ │生」偽簽該署押 │ │ ├──┼────────┼────┼─────────┼────────┤ │ │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0│Mary Wang │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 ├──┼────────┼────┼─────────┼────────┤ │ │慶豐商業銀行 │00000000│林水木,惟偽卡係以│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CHENG CHIH CHUNG之│ │ │ │ │ │名義製作,背面尚未│ │ │ │ │ │簽名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蔡逸璋,惟偽卡係以│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CHIEH.CHENG-CHEN之│ │ │ │ │ │名義製作,背面並經│ │ │ │ │ │「阿生」偽造陳建正│ │ │ │ │ │之署押 │ │ ├──┼────────┼────┼─────────┼────────┤ │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侯得世,惟偽卡係以│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CHIEH.CHENG-CHEN之│ │ │ │ │ │名義製作,背面並經│ │ │ │ │ │「阿生」偽造陳建正│ │ │ │ │ │之署押 │ │ └──┴────────┴────┴─────────┴────────┘ 附表二: ┌───────────────────────────────────┐ │盜刷亞洲信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情形,共計七萬五千七百元 │ ├──┬────┬──────────┬────┬────┬──────┤ │編號│消費日期│消 費 地 點\商 店 │購買商品│消費金額│ 簽 單 種 類│ ├──┼────┼──────────┼────┼────┼──────┤ │ │年8月│臺北縣三重市○○路五│行動電話│21500元 │持卡人存根 │ │ │日 │段六○九巷十四號十樓│一支 │ │商店存根 │ │ │ │之十一 │ │ │收單存根 │ │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年9月│臺北市南港區○○○路│三洋牌冷│19500元 │持卡人存根 │ │ │1日 │七段六○一號 │氣機一台│ │商店存根 │ │ │ │郁翔電器公司 │ │ │收單存根 │ ├──┼────┼──────────┼────┼────┼──────┤ │ │年9月│基隆市○○○路一四○│行動電話│11000元 │持卡人存根 │ │ │6日 │巷四號 │一支 │ │商店存根 │ │ │ │麥道通訊國際有限公司│ │ │收單存根 │ ├──┼────┼──────────┼────┼────┼──────┤ │ │年9月│臺北縣三重市○○路五│行動電話│23700元 │持卡人存根 │ │ │日 │段六○九巷十四號十樓│一支 │ │商店存根 │ │ │ │之十一 │ │ │收單存根 │ │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盜刷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情形,共計五萬元 │ ├──┬────┬──────────┬────┬────┬──────┤ │編號│消費日期│消 費 地 點\商 店 │購買商品│消費金額│ 簽 單 種 類│ ├──┼────┼──────────┼────┼────┼──────┤ │ │年9月│基隆市○○○路一四○│行動電話│25000元 │持卡人存根 │ │ │日 │巷四號 │一支 │ │商店存根 │ │ │ │麥道通訊國際有限公司│ │ │收單存根 │ ├──┼────┼──────────┼────┼────┼──────┤ │ │年9月│基隆市○○○路一四○│行動電話│25000元 │持卡人存根 │ │ │日 │巷四號 │一支 │ │商店存根 │ │ │ │麥道通訊國際有限公司│ │ │收單存根 │ ├──┴────┴──────────┴────┴────┴──────┤ │ 消費總計:十二萬五千七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