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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及移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参張、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正昌」、「Ban」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林德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参張、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正昌」、「Ban」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林德盛」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廖世全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一張,係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按該偽造之信用卡係廖世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所拾得,廖世全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廖世全與甲○○間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犯),竟意圖供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自廖世全處收受該偽造之信用卡,,旋甲○○單獨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一樓「皇室服飾店」,佯裝自己是真正持卡人,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付「皇室服飾店」之負責人丙○○,向丙○○表示欲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買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男士衣服二件,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使丙○○刷卡製作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簽帳單,甲○○再於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章欄內偽簽「簡正昌」之署押(按該簽帳單係一式兩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同時產生二枚署押),表示持卡人「簡正昌」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暨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卡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江淑媛、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即「皇室服飾店」等人,丙○○再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付甲○○收執,甲○○以此詐術使丙○○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交付男士衣服二件予甲○○,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八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甲○○於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釋放後,仍意圖供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附近,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兩張,甲○○要求「阿龍」測試該信用卡二張是否可供刷卡簽帳購物使用,乃與「阿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分許,共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燦坤家電」,由「阿龍」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交付「燦坤家電」之店員,向該店員表示欲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買價格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之電視機一台,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使該店員刷卡製作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簽帳單,「阿龍」再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章欄內偽簽「Ban」之英文姓名(按該簽帳單係一式兩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同時產生二枚署押),表示持卡人「Ban」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暨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該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卡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周澤民、真正發卡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即「燦坤家電」等人,該店員再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付「阿龍」收執,以此詐術使該店員誤認「阿龍」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交付電視機一台予「阿龍」。嗣甲○○單獨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五號「福豪銀樓」,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該銀樓之負責人乙○○,並向乙○○表示欲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買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惟為乙○○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甲○○因此未詐得上開金飾。

二、警方接獲乙○○之報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福豪銀樓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甲○○為規避刑責,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林德盛」之名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及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指認贓物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德盛」之署名共六枚(起訴書誤載共五枚)及按捺指印共二十五枚,並將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交付承辦警員,表示「林德盛」已獲警方告知依法逮捕並收受逮捕通知,及已獲警方告知相關訴訟法上權利等意思之證明,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德盛本人及刑事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留存之甲○○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㈠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都已不記得有這些事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並用以簽帳消費之事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及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廖世全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至上址「皇室服飾店」刷卡簽帳購買價格共計八千元之男士衣服兩件,並於簽帳單上簽署「簡正昌」之姓名,廖世全告訴伊該信用卡係其撿到的等情不諱,並經廖世全、證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謝育成、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於警詢時指認明確,並有被告偽簽「簡正昌」署名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附卷可稽。雖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偽造的云云,惟廖世全於警詢時指稱:伊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付甲○○時,甲○○告訴伊該信用卡是偽造的,因為甲○○之前有偽造信用卡前科等語,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間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收受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時,事先知悉該信用卡係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而成。

㈡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嗣被告與「阿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龍」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至「燦坤家電」簽帳消費,及被告單獨向「福豪銀樓」行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暨被告假冒「林德盛」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簽「林德盛」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將其中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持交承辦警員之事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當時冒名「林德盛」應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係伊在台北市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所購得,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後,冒名「林德盛」應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十八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林德盛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且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聯信卡字第0一五二號函所附持卡人資料及簽帳單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世消金字第00六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兩張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偽造「林德盛」之指印經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九00三五四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分許,共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燦坤家電」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公告施行前,因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實務上向依該二罪名處斷。惟前開條文公告施行後,該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構成要件本身即含有詐欺罪之不法內涵,立法體系上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罪名。依刑法體系解釋,應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當然含有詐欺罪質,自不須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時,雖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尚未施行,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先後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行使偽造信用卡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已公布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至「燦坤家電」、「福豪銀樓」簽帳消費之行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皇室服飾店」之負責人丙○○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燦坤家電」及「福豪銀樓」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暨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私文書性質,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燦坤家電」及「福豪銀樓」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警詢筆錄、編號四所示指認贓物照片、編號五所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各偽造之「林德盛」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權利告知書、編號三所示逮捕通知上偽造「林德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將該二份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係用以表示林德盛已獲警方告知依法逮捕並收受逮捕通知,及已獲警方告知相關訴訟法上權利等意思之證明,則該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足以生損害於林德盛及刑事偵查追訴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經警查獲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指認贓物照片、逮捕通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林德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枚,核其行為之性質,乃屬基於冒名應訊以規避刑責之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偽造「林德盛」之署押,係偽造「林德盛」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就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依法遞加重其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罪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詐欺(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品行惡劣,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信用卡為警查獲並交保釋放後,仍肆無忌憚,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復意圖規避刑責,冒充「林德盛」名義應訊,嚴重危害刑事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及林德盛本人,目無法紀,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共三張,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林德盛」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及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正昌」、「Ban」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該特約商店存根聯本身,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二張,無經濟價值,被告於消費後即已丟棄滅失,則該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正昌」、「Ban」署名各一枚,應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裕民新城竊取王忠勇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持卡連續盜刷購買價值約二萬元之物品,又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向綽號「大胖子」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三萬元購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美國銀行VISA卡暨花旗銀行MASTER卡等五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間,持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等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署押,足生損害於特卡人及發卡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入台灣台北戒治所受強制戒治之處分,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停止戒治,惟被告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接續移入臺灣臺北監獄受徒刑之執行,迄九十年三月三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此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兩者相隔有一年至一年二個月之久,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長達九個月之期間在監所羈押中,被告於羈押前後之犯意已然中斷而不相連,顯見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將自己照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鴨哥」、「沈仔」之成年男子,由該二人將林俊佑所有之汽車駕照換貼被告照片而共同變造之,又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號北泰運動廣場,持來源不明之偽造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購買價值七千八百六十元之球鞋等物,佯稱係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使前揭商家陷於錯誤而給付球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與綽號「鴨哥」、「沈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林俊佑所有之汽車駕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二者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本案間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此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及九十一年六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兩者相隔有八個月至十個月之久,且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入監受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羈押前後之犯意已然中斷而不相連,顯見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蕭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甲○○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王漢民等多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予蕭英文,作為在電腦網路購物詐欺之用,蕭英文隨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電腦網路購物之中誌歐圖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王漢民」、「王文堂」、「李今」、「馬駿程」之簽名佯為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及其週邊商品,使中誌公司陷於錯誤,依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筆記型電腦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十號四樓交予該大樓之管理員簽收,轉交予蕭英文,蕭英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偽造馬俊成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為領取以「王漢民」名義向中誌公司購買之電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利用刻印人員偽造「王漢民」之印章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惟查:此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兩者相隔有一年一個月至一年四個月之久,且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入監受刑,已如前述,被告於羈押前後之犯意已然中斷而不相連,顯見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卡    號│偽卡印載之發卡銀行│真卡之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姓│備      註│
│號│        │及持卡人英文姓名  │名                      │          │
│  │        │                  │                        │          │
├─┼────┼─────────┼────────────┼─────┤
│一│00000000│發卡銀行:中國信託│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背面持卡人│
│  │00000000│          商業銀行│          行            │簽名欄內已│
│  │        │持卡人姓名:簡正昌│持卡人:江淑媛          │由不詳身分│
│  │        │                  │                        │之人填寫「│
│  │        │                  │                        │簡正昌」之│
│  │        │  │                        │姓名一枚。│
└─┴────┴─────────┴────────────┴─────┘
附表二:
┌─┬────┬─────────┬────────────┬─────┐
│編│卡    號│偽卡印載之發卡銀行│真卡之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姓│備      註│
│號│        │及持卡人英文姓名  │名                      │          │
│  │        │                  │                        │          │
├─┼────┼─────────┼────────────┼─────┤
│一│00000000│發卡銀行:遠東商銀│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背面持卡人│
│  │00000000│持卡人英文姓名:WU│持卡人:周澤民          │簽名欄內已│
│  │        │ JIUN BAN         │                        │由不詳身分│
│  │        │                  │                        │之人填寫「│
│  │        │                  │                        │Ban」之英 │
│  │        │                  │                        │文姓名一枚│
│  │        │                  │                        │。        │
├─┼────┼─────────┼────────────┼─────┤
│二│00000000│發卡銀行:華僑銀行│發卡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背面持卡人│
│  │00000000│持卡人英文姓名:  │          行            │簽名欄人內│
│  │        │KUO. LONG-HUI     │持卡人:廖秀玲          │已由不詳身│
│  │        │                  │                        │分之人填寫│
│  │        │                  │                        │「郭龍輝」│
│  │        │                  │                        │之姓名一枚│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署押或私文書所存在│頁  數│種  類及數  量│備            註│
│    │之卷宗  │      │              │                │
├──┼───────────┼───┼───────┼────────┤
│ 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頁│偽造「林德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第五│之署名貳枚及指│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    │六號偵查卷宗          │頁    │印拾肆枚      │所於九十年八月十│
│    │                      │      │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
│    │                      │      │              │許制作之警詢筆錄│
│    │                      │      │              │。              │
├──┼───────────┼───┼───────┼────────┤
│ 二 │同右                  │第八頁│偽造「林德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中和分局權利告知│
│    │                      │      │壹枚。        │書              │
├──┼───────────┼───┼───────┼────────┤
│ 三 │同右                  │第九頁│偽造「林德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中和分局逮捕通知│
│    │                      │      │壹枚。        │                │
├──┼───────────┼───┼───────┼────────┤
│ 四 │同右                  │第十頁│偽造「林德盛」│指認贓物即前述金│
│    │                      │      │之署名壹枚及指│項鍊及金手鍊之照│
│    │                      │      │印玖枚。      │片。            │
├──┼───────────┼───┼───────┼────────┤
│ 五 │同右                  │第十八│偽造「林德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頁    │之署名壹枚。  │檢察署於九十年八│
│    │                      │      │              │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    │                      │      │              │時許制作之檢察官│
│    │                      │      │              │訊問筆錄。      │
└──┴───────────┴───┴───────┴────────┘
附表四:
┌─┬─────┬──────┬────┬────────┬──────┐
│編│簽帳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偽造之署押      │備        註│
│號│          │            │        │                │            │
├─┼─────┼──────┼────┼────────┼──────┤
│一│九十年六月│台北市民生東│新臺幣捌│偽造「簡正昌」之│甲○○使用如│
│  │二十一日下│路二段一四0│仟元    │署名貳枚(簽帳單│附表一所示偽│
│  │午五時三十│號一樓「皇室│        │為一式兩聯,分為│造之信用卡。│
│  │分許      │服飾店」    │        │持卡人存根聯及特│            │
│  │          │            │        │約商店存根聯,採│            │
│  │          │            │        │複寫方法,故一次│            │
│  │          │            │        │簽名,即產生二枚│            │
│  │          │            │        │署押)。        │            │
├─┼─────┼──────┼────┼────────┼──────┤
│二│九十年八月│臺北縣新莊市│新臺幣貳│偽造「Ban」之署 │甲○○使用如│
│  │十日晚上八│「燦坤家電」│萬伍仟捌│名貳枚(簽帳單為│附表二編號一│
│  │時二分許  │            │佰捌拾捌│一式兩聯,分為持│所示偽造之信│
│  │          │            │元      │卡人存根聯及特約│用卡。      │
│  │          │            │        │商店存根聯,採複│            │
│  │          │            │        │寫方法,故一次簽│            │
│  │          │            │        │名,即產生二枚署│            │
│  │          │            │        │押)。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