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廷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廷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與張凱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6日21時53分許,共乘張凱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52 巷口停車,見四下無人,由游廷貴徒手竊取陳勁宇所有,懸掛於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游廷貴將之戴上復搭乘張凱傑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勁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張凱傑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廷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游廷貴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廷貴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7608號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勁宇於警詢中之指述(7636號偵卷第8 至9 頁)、證人張凱傑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830 號偵卷第20至21頁、749 號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 張(7636號偵卷第14至17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游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張凱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游廷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游廷貴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即安全帽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