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9
號、第2661號、第3028號、第3642號、第3643號、第3644號、第
3849號、第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十八所載「現場照片3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 張」;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104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永樂就附表如編號9 所示行竊時所用之鐵鎚,既能持以毀壞門鎖,自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王永樂就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敘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且就附表編號3 被告所為自未上鎖窗戶進入小柏公司後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犯行應係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另就編號8被告所為扳壞鐵窗侵入犯行應係毀越安全設備,均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5 次竊盜犯行,在警方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104 年1 月13日上午12時8 分許、104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許及晚上11時30分許、104 年2 月20日晚上6 時45分許就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製作調查筆錄前,並未有任何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此觀被害人柏啟樹、黃昱昕、張秀慧、林巧柔及許清森分別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30分、104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27分、104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104 年2 月19日晚上8 時50分許及104 年2 月24日晚上5 時23分始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自明,足徵被告王永樂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係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則警方在被告未供出上開5 次竊盜犯行前,對於前開5 次犯罪事實之梗概均一無所知,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3 、5 、7至9 所示5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現患有胃炎、腹部超音波顯示肝內鈣化之疾病、為慢性C 型肝炎陽性帶原者、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因2 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在案,另於同年12月間因2次竊取機車案件,甫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該鐵鎚係於行竊之現場拾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尋獲機車或贓│罪名暨宣告刑 │ │ │ │ │告訴人 │ │物時、地 │ │ │ │ │ │ │ │(有無自首) │ │ ├──┼────┼─────┼────┼────────┼──────┼────────┤ │1 │103 年10│新北市汐止│饒瑞鳳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103年10月13 │王永樂犯竊盜罪,│ │ │月6 日7 │區新台五路│ │際,以自備之鑰匙│日16時2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5分許│1段115號旁│ │,徒手竊取饒瑞鳳│,警方在新北│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17時許│人行道 │ │所有車號000-000 │市汐止區仁愛│,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期間之某│ │ │號重型機車,得手│路18巷內尋獲│折算壹日。 │ │ │時許 │ │ │後,作為自己之代│左列機車,並│ │ │ │ │ │ │步工具使用。 │將車上遺留安│ │ │ │ │ │ │ │全帽送鑑驗,│ │ │ │ │ │ │ │驗出DNA與被 │ │ │ │ │ │ │ │告DNA型別相 │ │ │ │ │ │ │ │符 │ │ ├──┼────┼─────┼────┼────────┼──────┼────────┤ │2 │103年10 │新北市汐止│卓建宏 │被告見該機車鑰匙│104年1月3日 │王永樂犯竊盜罪,│ │ │月27日13│區汐科路上│ │未拔,趁無人注意│12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前某│ │ │之際,徒手竊取卓│警方在新北市│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建宏所有車號000-│汐止區汐止火│,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DZT號重型機車, │車站尋獲左列│折算壹日。 │ │ │ │ │ │得手後,作為自己│機車,並將車│ │ │ │ │ │ │之代步工具使用。│上遺留安全帽│ │ │ │ │ │ │ │送鑑驗,採得│ │ │ │ │ │ │ │指紋與被告指│ │ │ │ │ │ │ │紋相符 │ │ ├──┼────┼─────┼────┼────────┼──────┼────────┤ │3 │103 年11│新北市汐止│柏啟樹 │被告自大樓外牆鷹│未尋獲 │王永樂犯踰越安全│ │ │月26日18│區中正路31│(告訴人)│架攀爬至左址3 樓│(自首) │設備毀壞門扇竊盜│ │ │時許至翌│2號2、3 樓│ │,自未上鎖窗戶進│ │罪,累犯,處有期│ │ │(27)日10│小柏實業有│ │入3 樓小柏公司,│ │徒刑柒月。 │ │ │時30分許│限公司 ( │ │再由3 樓下至2 樓│ │ │ │ │期間之某│下稱小柏公│ │,以不詳工具破壞│ │ │ │ │時許 │司) │ │大門進入小柏公司│ │ │ │ │ │ │ │內,徒手竊取照相│ │ │ │ │ │ │ │機2 臺、車牙機1 │ │ │ │ │ │ │ │臺、水晶球1 個、│ │ │ │ │ │ │ │招財蟾蜍1 個、彌│ │ │ │ │ │ │ │勒佛石雕1 個,得│ │ │ │ │ │ │ │手後離去,再將上│ │ │ │ │ │ │ │開財物變賣得利。│ │ │ ├──┼────┼─────┼────┼────────┼──────┼────────┤ │4 │103 年12│新北市汐止│羅忠韋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103年12月29 │王永樂犯竊盜罪,│ │ │月23日20│區信義路3 │ │際,以路邊拾得之│日15時許,被│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7分許│巷內 │ │鑰匙,徒手竊取羅│告帶同警方至│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忠韋所有車號 │新北市汐止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8HF-355號重型機 │大同路2段汐 │折算壹日。 │ │ │ │ │ │車,得手後,作為│科火車站對面│ │ │ │ │ │ │自己之代步工具使│汽車停車格尋│ │ │ │ │ │ │用。 │獲 │ │ ├──┼────┼─────┼────┼────────┼──────┼────────┤ │5 │103 年12│新北市汐止│黃昱昕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104年1月13日│王永樂犯竊盜罪,│ │ │月30日20│區大同路1 │ │際,以自備之鑰匙│,被告帶同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段217號旁 │ │,徒手竊取黃昱昕│方至臺北市松│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使用車號000-000 │山區新東街5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巷19號前對面│折算壹日。 │ │ │ │ │ │後,作為自己之代│尋獲(自首) │ │ │ │ │ │ │步工具使用 │ │ │ ├──┼────┼─────┼────┼────────┼──────┼────────┤ │6 │104年1月│新北市汐止│林結善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未尋獲 │王永樂犯竊盜罪,│ │ │4 日13時│區汐萬路2 │ │際,以自備之鑰匙│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至│段245巷與2│ │,徒手竊取林結善│ │肆月,如易科罰金│ │ │14時30分│75巷1弄交 │ │所有車號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期間之│岔口路邊 │ │號重型機車,得手│ │折算壹日。 │ │ │某時許 │ │ │後,作為自己之代│ │ │ │ │ │ │ │步工具使用,嗣將│ │ │ │ │ │ │ │該機車棄置於基隆│ │ │ │ │ │ │ │市暖暖區某處。 │ │ │ ├──┼────┼─────┼────┼────────┼──────┼────────┤ │7 │104年2月│新北市汐止│張秀慧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104年2月19日│王永樂犯竊盜罪,│ │ │17日20時│區新台五路│ │際,以自備之鑰匙│15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前某時│1段29之1號│ │,徒手竊取張秀慧│被告帶同警方│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使用車號000-000 │至新北市汐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區莊敬路131 │折算壹日。 │ │ │ │ │ │後,作為自己之代│巷7號前尋獲 │ │ │ │ │ │ │步工具使用。 │(自首) │ │ ├──┼────┼─────┼────┼────────┼──────┼────────┤ │8 │104年2月│新北市汐止│林巧柔 │被告持不詳工具扳│104年2月19日│王永樂犯毀越安全│ │ │18日20時│區水源路1 │ │壞林巧柔左址住處│,被告主動提│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30分許至│段291巷12 │ │後方鐵窗,侵入屋│供變賣後所剩│罪,累犯,處有期│ │ │21時30分│號1樓 │ │內竊取林巧柔所有│林巧柔紫色行│徒刑捌月。 │ │ │許期間之│ │ │之紫色行李箱1 個│李箱1個 (內 │ │ │ │某時 │ │ │(內有化妝品1 批│有化妝品1批)│ │ │ │ │ │ │、17吋及15吋筆電│予警方(自首)│ │ │ │ │ │ │各1 臺、LV錢包1 │ │ │ │ │ │ │ │個、LV肩背包2 個│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再將上開財物變賣│ │ │ │ │ │ │ │得利。 │ │ │ ├──┼────┼─────┼────┼────────┼──────┼────────┤ │9 │104年2月│新北市汐止│許清森 │被告持磚塊敲壞左│104年2月20日│王永樂犯攜帶兇器│ │ │18日10時│區新台五路│(告訴人)│址工寮大門喇叭鎖│16時,被告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1段78號前 │ │,再持現場所拾得│同警方前往臺│罪,累犯,處有期│ │ │ │方工寮 │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北市松山區民│徒刑柒月。 │ │ │ │ │ │鐵鎚敲壞該大門上│權大橋旁公園│ │ │ │ │ │ │方鎖頭,進入該工│附近尋獲左列│ │ │ │ │ │ │寮後竊取許清森所│竊得物品 │ │ │ │ │ │ │有之機車避震器3 │(自首) │ │ │ │ │ │ │支、機車電瓶1個 │ │ │ │ │ │ │ │、衣物1批、雜物1│ │ │ │ │ │ │ │袋,得手後離去。│ │ │ └──┴────┴─────┴────┴────────┴──────┴────────┘